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9:24 11:2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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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甲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释解)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的规定。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制社会,司法行政不分,行政长官—直兼任司法官员。新中国成立前夕,各革命根据地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审判、检察不分,某些行政长官一直兼任司法官员。正因为如此,新中国成立后最初的一段时间,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审判、检察工作的现象还比较严重,成为干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影响刑事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因素。在刑事诉讼小确立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对于克服上述不良现象,建立科学的刑事诉讼结构,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针对这种情况早就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宪法》第126条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笋、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31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杜,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本条依据宪法和相关绍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扣个人的干涉。”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真正独立行使职权,才能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落实到实处。否则,国家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就会形同虚设,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将难以形成,科学的刑事诉讼结构也将难以建立,进而刑事诉讼活动也就无法正常进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排除一切干扰,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从而维护司法行为的纯洁性,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实现司法的廉洁高效,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的基本内容是:1、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是独立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相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尊重和支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定权力而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定职权。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这一含义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行事;(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行使职权,不得随心所欲;(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所作的各项决定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并符合法律规定。
  正确理解和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还应正确理解和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1.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关系。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坚持党对执法机关的领导,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根本保证。党的方针、政策是制定法律的根据,是执行法律的灵魂,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同正确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是一致的。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工作中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办案中自觉地依靠和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但是党委领导在通常情况下,不必对案件的处理作具体指示。
  2.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关系。在国家机关体系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应依法向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自觉接受监督。这不仅与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矛盾,而且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排除各种干扰,严格依法办案的有力保障。权力机关发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案有错误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对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尊重,但不是必须服从。
  3.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社会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关系。法律明确规定,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干涉”是指干扰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非法活动,例如,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强令办案机关服从等,而不是指正常的工作建议和意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坚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下,应当自觉接受来自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批评、建议和意见,严格区分正确监督和非法干涉的界限,以便不断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还应当看到,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程度上是不一致的。首先,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人民法院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换言之,在行使审判权上,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而在人民检察院体系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也就是说,在行使检察权上,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可见,人民法院以审级独立的方式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以系统独立的方式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其次,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合议庭对一般案件有独立决定权,但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有权依法讨论并作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服从和执行。在人民检察院内部,检察长统一领导本院工作,在诉讼活动中检察员应接受和服从检察长的领导和决定。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但是,如果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可见,人民检察院是实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和检察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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