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负责、配合、制约的原则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9:24 11:2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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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释解)
  本条是关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规定。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要各司其职,互相帮助、互相监督,严格依法办事,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依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分工进行刑事诉讼,不能互相更换,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超越职权行事。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没有三机关分工负责,就谈不上三机关的配合与制约。
  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互通情报、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打击敌人、惩罚犯罪的任务。而不能互相封锁、互相扯皮、互相刁难、彼此抵销力量,影响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在工作中,公、检、法三机关也可能发生一些意见分歧,这是正常的,正确的态度应当是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充分协商,依据事实和法律,求得统一的认识。
  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中要坚持原则,互相监督,发现错误及时提出或纠正,保证案件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互相制约的根据是案件事实和国家法律,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应当积极去办。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就不能办。违反国家法律的,应当积极提出意见,帮助有关单位改正,发挥制约的积极作用。决不能为了照顾关系,讲情面,而放弃原则,给工作造成损失。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没有分工负责,三机关的职权可以互相行使,也就谈不上配合与制约。只有分工负责,没有互相配合与制约,刑事诉讼任务也不能顺利完成。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两者不可分割。如果只讲配合不讲制约,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就不能及时防止和纠正,法律就不能正确贯彻和执行,案件也就不能正确处理,配合的目的也就实现不了。如果只讲制约,不讲配合,就容易出现互相扯皮,彼此抵销力量,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所以,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必须有全面、正确的理解,才能在实践中正确贯彻执行,才能发挥它的积极作用。
  分工负责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职能上的分工,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检察、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2.案件管辖上的分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检察院也可以立案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则负责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以外的案件。
  互相配合则体现在:1.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提起公诉做好准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而应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时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若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则由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需要通缉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2.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为法院的审判做好准备,法院对检察院提起的公诉,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和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就应当及时开庭审判;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除特定情况外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互相制约体现在:1.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如不批准,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检察院不接受,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2.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起诉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3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可通知公安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时,有权按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过去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强调三机关的相互配合,现在立法与实践尽管依然重视互相配合,但互相制约的观念和程序均得到加强。如本法有关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就弱化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的配合,加强了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 .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是一个辩证统一的综合体,必须全面贯彻,不能过分偏执于其中某一方面。只有互相制约,才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诉讼的科学性、公正性,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保障人权,但只制约不配合,有时会放纵犯罪,影响刑事诉讼工作的高效开展,从而无法准确、及时地查清事实真相,抓获罪犯。基于此,三机关之间的理想关系应当是,以互相制约为主,在此前提下强调积极配合,本法对三机关之间的关系的设定就较好地满足了这一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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