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精选(六)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8 15:24:2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情]

  1985年1月30日,程康德向本村即雨静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坐落于程山脚下铁碗村的责任田10亩,承包期限10年。当年的下半年,程康德同程榜样在该责任田上种植了桔树,品种有马碧蜜桔和福橘。同时,程康德、程榜样未经批准,在责任田上建造了两座看管房和一口粪池。1995年元月,承包期届满后,该责任田继续由程康德、程榜样承包种植。同年5月,某县马帮镇人民政府决定拓宽改建“茂盛公路”,经某县公路局测定,改线后的“茂盛公路”需从程康德、程榜样承包的桔园中间通过。6月中旬,某县马帮镇人民政府的两名工作人员将此情况口头通知程康德、程榜样,并组织人员砍除了程康德的桔树229棵,拆除其看管房一座、粪池一口;砍除程榜样的桔树126棵,拆除其看管房一座;共占用桔园面积4.8亩。某县马帮镇人民政府按镇办公益事业每棵桔树赔青款人民币10元的惯例给予赔偿,对拆除其看管房和粪池,除其材料归还程康德、程榜样外,不予赔偿。程康德、程榜样对此赔偿不满意,并分别于同年8月4日和25日向某县马帮镇人民政府领回了桔树赔偿金人民币2290元和1260元。同年12月,某县马帮镇人民政府建造烈士纪念碑,再次分别砍除程康德、程榜样桔树25棵和22棵,占用桔园面积0.8亩,末予赔偿。程康德、程榜样分别于1996年1月6日和3月6日书面向某县马帮镇人民政府和某县人民政府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申请复议,均末得到答复,遂于1996年5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

  法院还查明:某县马帮镇人民政府修建公路和烈士纪念碑并占用程康德、程榜样承包经营的责任田,末经有关部门审批。其对程康德、程榜样在拓宽“茂盛公路”中被砍除的桔树每棵按10元赔青惯例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程康德、程榜样于1995年8月领回某县马帮镇人民政府给予的每棵桔树赔偿10元的人民币后,某县马帮镇人民政府未告知程康德、程榜样有关复议及起诉期限。程康德、程榜样向某县马帮镇人民政府和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请求赔偿和申请复议书,内容涉及拓宽“茂盛公路:和修建烈士纪念碑两次被砍除桔树的总数。”

  被告某县马帮镇人民政府辩称有下列内容:其拓宽“茂盛公路”砍除程康德、程榜样的桔树,已经按历来镇办公益事业每棵10元的赔青惯例给予了赔偿,两人均已领走了该赔偿金,说明两人对此赔偿并无异议,且超过起诉期限。

  [问题]

  (1)本案是征地安置补偿纠纷还是行政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为什么?

  (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为什么?

  (3)被告对被砍的哪部分桔树负依法赔偿(补偿)的责任?为什么?

  (4)被告主张对原告被砍桔树的赔偿按每棵10元赔青惯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给予赔偿,法院应当支持哪一种?为什么?

  (5)原告被拆除的看管房两座和粪池一口应否赔偿?为什么?

  [答案]

  (1)本案是行政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因为被告拓宽改建“茂盛公路”和建造烈士纪念碑占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和办理征地手续,其用地行为不合法,砍除原告桔树的行为属于行政侵权行为。

  (2)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原告最后一次递交赔偿申请书是1996年3月6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的时效应当截止到1996年8月6日。

  (3)被告对拓宽“茂盛公路”和修建烈士纪念碑两次被砍除桔树的总数负依法赔偿的责任。因为:本案是行政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征地安置补偿问题,被告对其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向某县马帮镇人民政府和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请求赔偿和申请复议书,内容涉及拓宽“茂盛公路”和修建烈士纪念碑两次被砍除桔树的总数,这说明原告虽然领取了被砍桔树每棵10元的赔偿金,不能“视为同意”,而只是被告单方面的决定。

  (4)对原告被砍桔树的赔偿既不能按每棵10元赔青惯例,也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给予赔偿。因为每棵10元赔青惯例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不是征地安置补偿纠纷。本案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

  (5)原告被拆除的看管房2座和粪池——口不应赔偿。因为原告被拆除的看管房2座和粪池一口是未经审批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且所拆除的材料已归还原告。

  [解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弄清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拓宽“茂盛公路”和修建烈士纪念碑从表面上看是镇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而且被告在砍除桔树前的通知和之后的按每棵10元的赔青惯例给予了赔偿,似乎合理。原告分别于1996年1月6日和3月6日书面向被告和某县人民政府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申请复议,其申请内容中拓宽“茂盛公路”和修建烈士纪念碑两次被砍除桔树的总数,说明原告仍然主张赔偿全部损失。《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没有复议的规定,原告在1996年I月6日向被告请求赔偿末获答复后,在1996年3月6日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行政机关主张其受偿权的行为,是其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继续。《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请求人行使求偿权的次数,及每次请求的间隔都没有限制,因此,本案原告可以就其所遭受的总体损失一并提出赔偿。被告拒不赔偿或者不予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递交赔偿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原告最后一次递交赔偿申请书是1996年3月6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于1996年5月6日前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逾期不作的,原告于。1996年8月6日前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国家赔偿法》第13条、第28条、第32条,《行政诉讼法》第39条、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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