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有的失误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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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有的失误—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毫无疑问,《解释》的出台对指导各级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解释》本身所解释的一些问题是否准确,尚有探讨的余地。尤其是《解释》第五条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否合法、合理值得进一步商榷。

  一、《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规定其他非交通肇事人员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来处罚,既违反了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也与刑法理论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刑法理论认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即:(1)二人以上;(2)共同的犯罪行为;(3)共同的犯罪故意。①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对行为人只能分别定罪量刑,而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这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已成定论。如果对指使肇事司机逃逸的有关人员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来处理的话,其前提就是这些人和肇事司机形成共同犯罪,这个结论显然是和我国刑法的规定不相符合的。也是和刑法理论要求成立共同犯罪必须要有共同犯罪故意不相符合的。在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规定对非交通肇事人员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显然是不恰当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执行。

  二、“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既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理论上亦难以自圆其说。按照这一规定,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以犯罪论处的行为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的“指使”行为,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从而以教唆犯或帮助犯的身份出现的前提下,“指使”这一行为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让人难以理解了。因为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指使”这一行为并不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且“指使”这一行为是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而“指使”行为和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行为人“指使”肇事人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指使肇事人逃跑”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一行为是犯罪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将这一行为规定以犯罪论处,显然是和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的原则相悖的。此外,《解释》规定指示肇事人逃逸以致被害人因得不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的仅限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如果肇事人的亲属、朋友或其他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则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也就是说同一个人如果他是肇事车辆的乘车人,他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他不是乘车人,则不能论罪,这种规定的不平等性、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这一规定也明显违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我国刑法新确立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对任何人在定罪上一律平等。“任何人犯罪,无论身分、地位等如何,一律平等对待,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②因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对行为人的身分并没有特殊的要求。如果我们以行为人是否乘座肇事车辆作为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之一,是不尽合理的。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解释是该司法解释的一个败笔,它既不符合刑法理论的一般理论,也是和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刑法原则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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