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加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4:4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应加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从央视的一则案例说起


今年九月,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曾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件:无锡一名怀孕六个月的孕妇在楼下散步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青年不慎撞到腹部,导致孩子早产。孩子的父母因此多付出很多的精力与金钱,而这是孩子如能正常出生所不必付出的.并且他们认为孩子的发育水平低于其他孩子,也担心孩子的智力将来会存在问题。而这一切,全源于那一撞。于是一家三口作为共同原告,将男青年告上法庭。法庭经审理认为,孩子父亲的自身利益没有受到损害,不具有原告资格,驳回诉讼请求。孩子受到伤害时,尚未出生,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其利益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最后,法院只支持了母亲的损害赔偿请求。

很显然,本案中的孩子,仅是个胎儿,尚未出生时便受到了伤害,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这的确不公平。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法院的判决也无懈可击。因为我国的民法通则第9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关于出生我国法律规定以胎儿脱离母体并独立呼吸为准,未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那么我国对胎儿利益是否一概没有提及呢?为了照顾胎儿出生后的利益,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体现出一点保护胎儿的意思。但我国的立法对胎儿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那么,当今世界各国对未出生胎儿的法律地位是如何确认的呢?综观各国的立法,可分为三种立法主义:一为总括保护主义,二为个别保护主义,三为绝对主义,即我国的胎儿绝对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这一原则所存在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下面主要谈一下前两种原则。

总括保护主义,又称概括保护主义,是由罗马法所确立的一项原则。它指的是只要出生时还生存,胎儿就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即采取这一原则。如台湾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意思是胎儿于出生前,即取得权利能力,倘将来死产时,则溯及的丧失其权利能力。胎儿能取得的权利,并无限制,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等。所以,根据台湾民法的规定,胎儿未出生前,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既已取得权利能力,成为法律上的“人”,就其身体健康所受之侵害,可以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个别保护主义是指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采此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权,视为既已出生。”该法典还在第886条与965条承认了胎儿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可见,按照这一原则,胎儿也有对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通过以上的比较,我们可看出,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极其不充分的。或许法学家们与立法者已意识到这一不足。新近编写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第14条为 “胎儿利益保护----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从条文来看我国此次编写的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上,采用了总括保护主义,立法极为完备。甚至是台湾民法中存在的问题,即由何人行使胎儿的权利,也做了详尽的规定,即第2款:“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也就是说胎儿的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其权利主张。

理论尚在探索,实践中已有判例。据《解放日报》报道,上海某医院在对一产妇实行剖腹手术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疏忽大意,误将婴儿左脸中间割开一道伤口,后经整容治疗仍有明显疤痕。婴儿的父母认为,该伤口是由于医务人员助产时违反接生原则和操作规则造成的,并导致原告容貌终身受损,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也给原告的父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婴儿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医院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8万元。被告对原告表示歉意,但认为原告的诉称与事实有出入。后经上海金山区法院的调解, 由医院一次性赔偿婴儿1万元。

从这一案件可以看出,尽管在实施手术时,婴儿尚未脱离母体并独立呼吸,不属于我国民法所保护的真正意义上的“人”,但法院将其作为了原告,并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这是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开始。

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这也包括我们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这样一个日益尊重人权的社会,在民法中加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适时与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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