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损害赔偿案件应确立“平均产值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5:2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农业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一种法定的案由。近几年来随着农业生产商品化的提高,种植、养殖业的发展,伪劣种子、农药伤农害农、环境污染农业生产、劣质饲料造成养殖损失、由于相邻排水关系冲跨围堤造成水产品流失等与种植、养殖业有关的案件不断增多,这里均概括为“农业损害赔偿案件”。

  农业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责任容易确定。但在明确责任负担的基础上,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却是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对个案损失数额的计算,根本没有证据。例如在一起农药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民所种植的西瓜刚刚开蕾,由于使用了伪劣农药,被污染枯萎死亡,西瓜尚未好收获,根本无法确定西瓜的产量。再如一起由于相邻排水关系冲跨围堤造成所养殖的对虾流失的案件,养殖户的对虾已近收获,准备明天出卖,当夜由于相邻虾池排水冲跨围堤造成所养殖的对虾随着流水冲进大海。虽然该案中的对虾已近收获,但由于对虾被冲进大海,也无法确定对虾的产量。被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加害人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必须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责任。而这种情况又确实无法举证损失的数量。被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加害人赔偿,不但得不到赔偿反而要承担败诉责任,负担诉讼费用,这不但是被害人不理解,整个社会也不理解。反过来责怪法官执法不公,司法腐败,损坏法院在群众中的威信与声誉。但这其实并不是法官执法不公,从法官的角度看,即使主观上想判决加害人赔偿,由于法律原则的限制,他也只能这样判决。但这样判决又明显与实事求是的司法原则相背离,也确实是不公。个别法官认为这是合法律而不合情理。

  个别案件法院采取成本法,判决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的成本,但要求被害人举证成本的合法证据。作为个体种植、养殖户的农民,在发生经济交往时,往往都不向销售方索要正式的合法票据,劳动力支出又是自己家庭劳动力付出,也没有付出的其他证据。有的案件即使能举证个别票据,也是不齐全的,如果一定要农民提供合法票据,往往又会造成为了诉讼的需要而补开票据。如深究,又有伪造证据之嫌。可以说,根本无法提供齐全、合法的票据,连成本赔偿都打折扣。

  个别案件由专业技术部门鉴定,用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从表面看,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是最公正的、也是最合法的。但由于农业生产的复杂性,不同地理条件、不同的管理经营水平都会影响农业生产的产量,尤其是在种植、养殖产品不存在的情况下,专门技术部门的鉴定往往也无法经得起推敲。

  笔者是生活在农村基层的律师,近些年接触这类案件较多,如处理不当,会引发其他问题,激化成刑事案件。本人认为在农业损害赔偿案件中“平均产值法”是可行的。

  所谓“平均产值法”就是以同一地区、同一产品在上年度的平均产值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确立赔偿数额。下面就平均产值的合理性、合法性及可操作性陈述如下:

  一、以平均产值作为赔偿依据容易取证,符合诉讼的效益原则。在县级统计局的农业统计中,以乡镇为统计单位对各年度各类产品分类统计,种植、养殖面积,产量、产值均统计得比较清楚。平均产值的数据容易取得,一到统计局查阅就比较清楚。证据的取得容易,并且这一证据比较真实可靠。同鉴定结论比较,其优点还有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鉴定要支付鉴定费用,案件的处理要等待鉴定,诉讼拖时。案件的处理一等待鉴定,往往无法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结案。因此,到统计局取平均产值的数据既可减少诉讼费用也可节省诉讼时间,符合诉讼的效益原则。

  二、以平均产值作为赔偿依据,是合理的。在个案中,产值损失的数量也许高于平均产值,也许低于平均产值,要做到绝对正确是不可能的。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直是以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同一省份,不同地区的生活水平不同,就是在同一地区,也由于个人因素的差异,生活水平也不同,以平均生活费作为赔偿依据,也只是相对合理的。但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平均生活费作为赔偿依据是法定的,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直没有任何人就赔偿的数额标准提出过异议。在农业损害赔偿纠纷个案的处理中,很难说得清楚个案的损失是高于平均产值还是低于平均产值,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不取高也不取低,取平均产值作为赔偿依据是相对合理的。

  三、平均产值已被广乏地应用,也已为司法实践所接受。在征地赔偿中,是以被征用土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作为赔偿的依据;在工伤损害赔偿案件是以当地的平均工资作为损害的标准。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现均参照(实际上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处理。其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是按全省的人均生活费为标准,这一标准也是取平均值,实际上平均值也已被司法实践广乏运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中,西庄村委会诉长岛县海运公司浅滩采砂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春阳村村民委员会诉桦南金矿局采金船排污污染水田损害赔偿纠纷案均是采用平均产值作为计算损失赔偿的依据。可说,在司法实践中以平均产值作为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比比皆是。

  四、明确适用平均产值法可以削弱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司法腐败。在农业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目前法律未明确规定赔偿标准,大部分法律只是规定赔偿实际损失,但如何计算实际损失的数额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为司法人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余地。当然,如果司法人员的思想素质高,完全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也可作到公正判决,但如果司法人员的思想素质不高,自由裁量权也是导致司法腐败的原因。有些案件法官可以以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有的案件法官可以根据被害人提供的伪证判决高于平均产值的损失赔偿。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很难说不是司法腐败。如果明确规定以当地平均产值作为赔偿标准,这就削弱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司法腐败。

  五、平均产值作为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比成本赔偿的计算更加客观、合理。有的种植、养殖业是高利润、高风险的。比如对虾养殖,养殖成功是不容易的事,但一旦成功,就是高利润的,对虾养殖周期一般是三个月,由于对虾的发病率高,往往在养殖到60-70天就出现死亡,分文不收。但如果养殖成功,利润率一般在400-500%,有的高达1000%,在处理这种高利润的养殖业的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成本明显不足以赔偿实际损失。农业生产由于与季节的关系比较密切,往往是一次造成损害就是代表一个生产周期的损失。在伪劣种子害农案件中,损害的事实往往被发现较早,但这种案件农民的损失也是一个生产周期的损失,而这时农民的实际投入也还未到位,如果单单赔偿成本,明显是微不足道的,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这里“可得利益损失”应是指正常生产农民可获得的生产利润。

  六、以平均产值作为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在伪劣种子、农药、饲料等农业损害赔偿案件,作为被害人的农民处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农民在生产过程中根本没有对生产投入建立会计制度,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成本投入,因而在诉讼中也无法举出达到诉讼要求的证据。但如果由于农民举不出达到诉讼要求的证据就不判决赔偿给农民,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因为农民确实是实际投入,只是举不出证据而已。采用平均产值作为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可以减少农民举证不能的麻烦,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七、以平均产值赔偿损失的司法处理。平均产值赔偿损失当然也不是说不折不扣地按平均产值赔偿损失,应视生产时间的长短而扣除尚未投入的生产成本。在农业生产中,生产成本的投入农民非常清楚,专业技术部门也清楚,是有数据可算的,只是由于农民无法提供合法的证据给予证明而已。在确立以平均产值作为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的基础上,应扣除造成损害至收获时的生产成本投入。这方面的证据可请专业技术部门作出理论推算。

  在处理农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平均产值法”已被广乏应用,但由于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不一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为此,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平均产值法”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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