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选择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程序之我见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5:5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患者到医院就诊过程中与医院发生纠纷后,如何选择处理程序是患者或患者的代理律师首先要考虑的问题。从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看,患者选择不同的处理程序所得到的保护程度是有差别的。目前可以选择的处理程序有:

  1、患者与医院协商共同委托或由卫生主管部门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然后根据鉴定结论选择协商赔偿,或起诉。

  2、不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这两种处理程序对患者的权益保护程度不同。根据本人的经验,本人认为选择第二种方式对于患者是有利的。原因在于:

  1、第一种处理程序受卫生行政机关的制约较大,难以体现公平。

  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可以发现,《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使本应当由司法程序解决的民事争议事项纳入了行政处理程序。《条例》的规定过多强调了行政处理色彩,使《条例》具有行政干预司法之嫌疑。如,《条例》第36条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主动提交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规定,第41条、第42条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审核后才能作为处理依据的规定等,处处体现出医疗事故的处理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而由于目前卫生行政机关对于医疗机构行使管理权,所以使卫生行政机关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上难以排除偏袒医疗机构的嫌疑,处理的公正性受到怀疑。

  如果选择直接诉讼程序,则处理结果不受卫生行政机关的约束,上述不利因素不存在。

  2、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存在一定局限性,难以体现公平。

  根据《条例》第49条的规定,当患者选择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后,一旦医学会的鉴定委员会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患者就失去了获得赔偿的前提。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公正性、客观性就非常重要了。但是从《条例》的规定看,存在影响鉴定结论权威性、公正性、客观性的规定。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难以体现公平。

  (1)《条例》第23条、第24条、第25条规定的专家组的组成中,没有明确法学界人士(不仅限于法医)的比例,而是基本上由医界人士组成,出于职业的认同感,鉴定专家的思维意识、行为习惯及对事物的认识容易趋于一致,对于鉴定结论的形成会自然地产生倾向性,作出的结论往往对患者不利。且目前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还没有完全成为独立执业的社会中介组织,受卫生行政机关潜在影响仍然存在。
如果选择直接起诉,上述影响即不存在。法医鉴定的专家组成较为灵活,且不可能均由医界人士组成。

  (2)司法鉴定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鉴定人员在鉴定时较多考虑适用民事诉讼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因此在医疗机构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机率大大增加。而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则因程序原因会较少引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虽然规定了“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相比,显然其法律约束力、适用条件具有明显差异。

  (3)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结论的最终认定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可能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紧密相联,使“医疗事故”的结论本身承载了太多的责任,导致在实践当中鉴定机构对于“医疗事故”结论的作出呈现过分的谨慎态度,造成大量医疗纠纷被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的利益保护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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