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5:1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之一,历来就得到各个国家的广泛重视,所谓证人证言,就是一个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客观情况的感知程度所作的真实陈述。它不同于其它刑事证据,具有不可选择性。由于感知是证言形成的基础,只有亲自感知了案件情况的人才能成为证人。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其一旦发生,就注定成为历史,而时间的不可回复性决定了人们不可能事先通知有关人员去感知案件的真实情况,所以证人都有特定性。正是基于这种不可替代性,各国在立法中都没有证人回避的规定,而且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都存在证人优先的规定,即证人一旦出现与其它诉讼参与人发生角色竞合时,他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作为不可替代的证据,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可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还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有着重要意义,刑事诉讼要达到公正,除了审判实体公正外,还要求程序上的正义。让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辨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为控辨双方提供平等的机会,这本身就是审判程序正义的标志。

  证人证言的这种重要性,使得许多国家都把建立健全自己的证人制度作为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由于历史、人文等观念的差异,与其它法治先进的国家相比较,我国证人制度还是一个薄弱环节,尽管我们近几年来逐步加大了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但证人制度的缺陷始终成为这种改革的阻力点,虽然我们对证人制度的改革也在进行着不间断地探索,但从整体来看,我们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基本还停留在表象层面。刑事审判要想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就必须改革现有的不合理的证人制度,从立法上为证人制度的全面完善提供强有力的国家保证。当然要想达到理想化的完全公正也是不现实的,但这一步必须迈出去,我们应该吸取其它国家成功地建立证人制度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以下几个方面逐步地完善自己的证人制度。

  
第一 证人界定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证人资格界定的明确规定,只在第四十八条中从义务角度有如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从这个定义仅仅可以知道,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正常人都可以是证人。但这种规定比较笼统,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它既没有界定证人的具体范围,在语言表述上也含混不清。因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很多的,比如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等。但很显然,不论在哪个国家,本案的主审法官及控、辨人员都是不可能成为证人的。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明确将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与证人证言并排列入刑事证据之中,这就给人们以误导。严格来说,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也是一个自然人对客观事实的感知,他们的结论也是一种证人证言,只是这种证人证言不是直接证据,而大部分是一种意见证据,即他不是亲身在案发现场感知,而是凭借个人的特殊知识经验,通过事后对案件的勘验、鉴定而对案件情况的一种感知,尽管我们应该排除直接证人对案件的意见证据,但这种证人的意见证据应该例外,因为它对帮助法官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会起到很大作用。如此看来,我们的证人就必须有一个统一的界定,而不应将证人又分为直接言词证人和意见证据证人两大类,这对我们建立完善的证人制度也是相当重要的。既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那么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就是一个不小的遗憾了。尽管因为职务上的原因,警察大部分时间是以正义的守卫者形象出现的,但从法理上看,在实施勘验、检查、扣押等行为时,警察也是通过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真实情况有直接感知的人,尤其是直接在第一现场将嫌疑人归案的案件中,警察更成为主要的证人之一,有时甚至是唯一的证人。如果警察都以职务行为为由拒绝出庭作证,那么审判的公正性将会大打折扣,对犯罪嫌疑人也是不公平的,因为他失去了在法官面前同其犯罪行为见证人质证的机会。所以我们必须对证人的概念重新进行界定,严格来讲,除主审及控辩双方力求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其它任何人都不应该被排除在证人系列之外。

  
第二 证人免证制度


  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证人免证权的明文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可以拒绝作证,但在实践中还是有诸如律师在辩护活动中知悉的被告人的秘密,除对国家和社会利益可能造成巨大损失外,拒绝作证并不会受到法律追究的例外。所谓免证权,就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或促进某种关系或利益,法律赋予证人依法对自己掌握的有关涉及案件的事实不予陈述,有拒绝法庭对其调查询问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我们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其它国家的免证权的立法经验,在以下几个方面建立我们自己的免证制度。

  首先,赋予近亲属免证权。近亲属的免证问题在我国古代就有先例,封建时代的中国是家、国一体,直系亲属间“亲亲相隐”一直是一种传统。在我国古代法律中,就不乏“亲亲相隐”的规定。如《唐律·名例》中就规定 :“诸同居,若干功以上亲及外祖父亲……有罪相为隐。”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如果强迫夫妻、父子之间相互指证,势必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大打折扣,同时也不利于家庭和睦,最终容易引起社会的动荡。我国十年动乱期间鼓励、强迫家人之间互相揭发,从而导致了大规模的社会危机,这个教训是深刻的。

  其次,应该赋予律师及神职人员免证权。许多国家都明文规定了律师以及神职人员的免证权。我国有关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但并没有明确赋予其免证权,这样如果律师拒绝就其在辩护中知晓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作证还是有可能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我们必须借鉴其他国家的免证制度,基于诚信的原则,对律师、神职人员等赋予免证权。很难想象,一个虔诚的基督教徒向主教忏悔后,主教回头即向法庭指证他的信徒,那么这个国家的宗教还能发展到什么程度。

  当然,作为我们这样法制还不十分完善的国家,任何一项制度的推行都要考虑到它的副作用,我们应该在建立免证制度的同时完善相应的证人无故不出庭的追究制度,即证人如果因法定事由不出庭是他的权利,而借免证之由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之事,法律必须严究。另外,对严重危及国家安全以及可能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刑事案件,也应该有免证权例外的规定。

  
第三 证人出庭制度


  证人出庭制度是直接证据原则的具体体现,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据制度中所采用的主要原则,尽管我国刑事诉讼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事实上,有很大一部分证人证言,尤其是公诉人的证人证言都演化成几页书面证言宣读即可,证人却不见其影,出庭率普遍低下的问题严重地阻碍了我国证人制度的完善。证人不出庭对刑事审判实体及程序公正都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首先,证人不出庭不利于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保护。在庭前收集的证人证言,很大程度上都是以支持自己一方的证据为主,不能全面反映证人对案件知悉情况的全貌,这样难免会形成对证人证言断章取义的现象。而证人又不能当庭对质,仅有几句不连续的书面证言,使当事人无从质问,这就几乎剥夺了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对与己不利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其次,证人不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也不利于发现事实,从而难于揭示整个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使法官的居中裁判功能难以实现。证人的地位不同于其他诉讼人当事人,他是以自身感觉器官对案件真实情况进行感知的案外人,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故证人的客观陈述便成为判断事实真相的重要证据。而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一般要经过感觉、知觉、记忆、表述四个阶段,尽管证人根据感知程度所陈述的事实可能每次都大体相似,但取证人可能会根据自己的需要只注重有利于自己的部分,这样虽然取证人无作伪证的故意,但他还是会有意无意忽略与己不利的部分,而证人又不能当庭对质。显然,仅以不能完全表达证人意思的书面证言去推断案件事实真相是极不科学的。总之,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证人出庭率非常低的状况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深度和广度。在我国民法领域已成功地推行了证人出庭制度后,在刑事审判中尽快实行证人出庭制度已是当务之急。当然,任何事物不可能是绝的,目前,还没有哪个国家彻底拒绝传闻证据规则。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我认为在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规定刑事证人出庭的例外:一、证人本身难以出庭。有些重病在床以及身居海外的证人,本身难以出庭,或开庭时已死亡的证人,其证言又对本案的定性起关键作用的,可以考虑其证言以书面形式出现。二、在一些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中,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可以适当采用路途十分遥远证人的书面证言。三、为了保护特殊证人的人身安全,可以免其出庭。如有些国际犯罪集团其全部组织未被伏法之前,侦察人员若出庭势必给其人身带来一定的危险等。尽管我们可以给部分人的不出庭以合法化,但这个范围绝不能无限制扩大,一定要坚持出庭是根本、不出庭是例外的原则。

  
第四 证人保障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那么,证人向谁尽义务呢?是向有利一方的当事人吗?我认为不是的。证人作证只是向法庭客观地陈述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并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证人的这种作证行为原则上说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公序良俗,从这个意义上讲,证人的作证义务是指向国家的。那么既然负有义务,就必然要享有权利,因为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证人在作证过程中难免会有这样或那样的危险,国家就有责任保障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基于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我们应该在借鉴国外先进的证人保护措施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人实施有效的保障:

  一、保障证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许多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其最大的顾虑就是自身及其家人的安全。在我国,因证人指证被告人有罪,当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甚至加以杀害的现象屡屡发生。我们必须借鉴国外保护证人的成功经验,建立切实可行的证人保护制度,增强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措施。确立保护主管制度,使证人的保护有专门的机构负责,以避免相互推逶的现象发生。对生命安全严重受到威胁的证人要采取贴身或移居的保护措施,这样才能彻底解除刑事证人的后顾之忧。

  二、给予证人适当的经济补偿。证人为了作证,难免会因为出庭而遭受如交通、食宿、误工等经济上的损失,那么证人的这些损失应该又谁来补偿呢?如前所述,既然证人作证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这些费用理所当然应该由国家来支付,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这样就使证人出庭有了经济保证,从而会大大提高刑事证人出庭的比例。

  
第五 证人责任制度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证人无故不出庭的现象屡见不鲜。因为有些证人认为自己不是案件当事人,出庭与否影响不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况且我们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这也是造成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偏低的原因之一。如果确定了证人是向国家尽义务的理念后,证人作证就成了他的法定义务。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就是一种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于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就有了理论根据,法庭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证人若不如实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如作伪证,也同样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制定证人责任制度时,可以根据拒证情节,规定其相应承担责任的轻重,以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感,从而保障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

  
结束语


  建立刑事证人制度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才刚刚起步,不可能在短期内赶超先进国家的水平,况且有些东西也并不一定适合我们的国情。对于外国先进的刑事证人制度,我们必须批判地进行吸收,逐步建立并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证人制度,并在立法上加以强化。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们自己的证人制度一定会使我国刑事审判最终达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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