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憾的结局——反思一起盗窃案的辩护和判决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7:1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虽然是十年前办的案,但对其结果至今感到遗憾:1993年上旬,一个先后入室盗窃作案16起的犯罪嫌疑人,最后被判死刑并执行枪决。我作为该案的辩护律师,自己的正确观点(事后被新的立法所证明是正确观点)没有得到法庭采纳,每想起就感到遗憾。

  被告人余××单独及与他人入室作案十六起,只有最后一起入门盗窃放像机,价值二千多元,是当场被抓获的。其余十五起盗窃,价值按个人应承担责任的数额为一万八千余元,均属于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其中有九起连失主都没有报案,是余××主动交待后,公安机关根据其交待才找到失主。十五起入室盗窃案,都是余××被抓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根据余××的交待找到失主调查核实,同时抓获其他同案犯。在十六起盗窃案中,有三起是与他人共同作案,余××被认定为主犯;由于主犯要对全部盗窃数额承担责任,其数额加起来刚好到达三万元的“死亡线”——按照当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盗窃数额达三万元的,最高刑罚可以判处死刑,而按照法院一般做法,只要达到这一界限,格杀勿论,除非被告人有法定的从轻情节(酌定从轻情节则极少被考虑)。有时就连法定从轻情节也不会考虑,法官们最津津乐道的是“可以”与“应当”的区别:如果法律规定是“应当”从轻,就从轻,如果“可以”从轻,则法官仍有自由裁量权:比如自首,只属于“可以从轻”的范畴。法官往往对“罪大恶极者,即使自首也处以极刑,以显示法律的严厉。反正刑法给其自由裁量权,则他们就“有权用尽”,至于学者们讲授的“有利被告原则”,根本不会被运用到判决中。

  另有二起在外地行窃,属于“流串作案”,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余的犯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无其他法定的从轻情节,相反,“流串作案”、“主犯”是法定的从重情节,加上被告人有“前科”,虽然不符合“累犯”的构成,但也可作为酌定从重的情节。如果机械地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余××判死刑无疑。
然而,本案具体分析起来,余××确属罪不该判死刑。所谓“流串作案”,是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这一司法解释颁布在余××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按照“罪刑法定”及“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等有利被告的原则,这一解释不应适用在余××身上,道理很简单:不能要人遵守一部尚未制订和颁布的法律,这是法制国家的基本要求。但这一司法解释的最后一条偏偏规定:“在本意见生效后尚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意见。”即使如此,在适用时亦应作为一个酌定从轻的情节处理。

  其次,无论“流串作案”抑或“主犯”,都分别只有二起和三起,数额分别只有四千元和六千元左右,因此,应区别对待,应把这两个法定从重情节放在“数额较大”一款去适用,而不应放到“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最高刑罚档次中,因为被告人并不是所有的盗窃都是流串作案,也并不是所有盗窃都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正如不能因为被告人最后一次盗窃是未遂,就认定所有盗窃行为均为未遂。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在近两万元的盗窃数额中,仅有二千元左右的一起是被现场抓获,其他十五起、数额约一万八千元的盗窃案,都是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余××主动交待的。这不能仅认定为“认罪态度好”,更不能仅以“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作为证据使用,不考虑作为从轻情节运用。当时我作为辩护人在法庭上指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立功表现,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主动到案、坦白交待、接受审判,属于自首,也是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情节;本案被告人主动交待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无异于揭发自己的犯罪行为,其性质也近似于自首,应参照立功和自首规定,酌定从轻处罚。”

  然而,我心里明白,上述辩护理由,在当时均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只能从法理上加以论述,从法官自由裁量权中实现。十分可惜的是:上述意见,主办法官没有接受。不接受的理由也非常简单:没有法律依据。

  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就等于“没有法律依据”,法官还要“自由裁量权”干什么?甚至可以说,电脑就可以按照既定程序判案了,还用法官办案吗?本案一审、二审均没有采纳我的意见,余××被“依法”判处极刑。

  本来此案我已渐渐淡忘,然而,1997年新刑法颁布后,又勾起我对该案的反思。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当时办理该案时我也曾查阅有关资料,了解到不少国家都有类似“准自首”的规定。但是,如果我在庭上引用外国法律,其结果只能被人取笑。他们还未认识到,法律其实就是人类行为规范,许多法理,全世界都是通用的。“准自首”的相关理论在1997年刑法修正案前,法学理论界早有人提出过,但在法庭上探讨法学理论,被普遍认为是不合时宜的。

  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许多掌管生杀大权的法官,就知道照葫芦画瓢,就知道对着刑法条文的字面意义去裁量被告人的行为。难怪当时有人评论中国个别法官“认字不认法”。因为照着刑法条文的字面意思去裁量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简单劳动,毋需经专业训练都可以做到。这种说法虽有以偏概全之嫌,但上述案件不能不算是一个实例。
罪不该死的人被判死刑固然令人遗憾,但最令人遗憾的是个别法官不懂法理,只懂得照葫芦画瓢地适用法律。

  当然,按照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及法律理念,上述案例算不上是错案,更不能算冤案,因为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因此我只能说:这是一个遗憾的结局。




相关文章


肖绍权: 从梦想到现实
法律援助:向村民自治延伸如何?
吹尽狂沙始到金
司法考试:两种截然不同复习思路
遗憾的结局——反思一起盗窃案的辩护和判决
如何正确适用公平原则的思考
调解,路在何方
律师的业务工作
关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立法取向的再思考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