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中国主要刑事审判司法解释解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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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解释,通常理解为是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阐述。审判司法解释,则是特指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所做的具体应用法律的阐述。一般说来,由于司法目的的体现是正确的判决,因此,作为一个追求法制文明的成文法国家,司法审判解释的作用越来越为中国法律实践与理论界重视,在决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刑法中更是如此。

  一、2007年主要刑事审判司法解释的概况

  2007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公告的刑事审判司法解释??包括与具有最高刑事检察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颁布和实施的司法解释??一共有八部: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15日颁布,1月19日生效的《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2月27日颁布,2月28日生效的《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2月28日颁布,3月1日生效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4月5日颁布并生效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5月9日颁布,5月11日生效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6月26日颁布,6月29日生效的《关于办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8月15日颁布,8月21日生效的《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0月25日颁布,11月6日生效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二、2007年主要刑事审判司法解释的特点

  (一)具体犯罪构成条件的详细化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具体犯罪构成条件应当尽可能明确化,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应用法律的不确定现象。但是,作为立法而言,力图一下子把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均以明确,既不可能也不符合实际,因为纷繁复杂的具体犯罪现象一直在发生着变化。当然,对于一段时间内的犯罪现象加以分析、总结,将某些犯罪构成条件明确化是需要的,其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准确性、一致性。2007年的主要刑事审判司法解释中的很多内容就是在做这方面的工作,从而以对由这些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的明确化的方式、方法,对其他犯罪的理解具有价值。

  首先,从犯罪构成的主体方面看,《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犯罪的特点,根据《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六)》对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在该类案件中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对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在该类案件中应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对于刑法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该类案件中明确是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对于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主体所称的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则认定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其次,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看,我国刑法在法律条问规定上确实存在个别条文过于简单、概括叙述犯罪构成条件的问题,而主要反映的就是在犯罪客观要件的描述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又需要对犯罪客观要件的认定十分明确、清晰。2007年刑事审判司法解释就力图在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描述上予以具体化、明确化,比如:《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盗窃油气等行为中以“切割、打孔、敲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即属于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的认定,实际上是对犯罪客观条件的明确。这种明确,对于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行为的判断是很有益处的。同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解释为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将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都给认定这些本有争议的行为作了审判层面上的了结;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犯罪构成条件中最难把握准确的条件应属主观要件。因为,作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外人的判断必须要有根据,否则就容易犯“客观归罪”或“主观不可知的”错误,其中,故意犯罪所要求的“明知”的认定即是难题之一。如何推断“明知”?《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一种解答,其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第三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可见,这种“明知”推断法,虽然只对该类行为有法律效力,但是,给我们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无价值,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确定,一定场合下的“推断”同样可以为法律所接受。

  (二)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明确化

  我国和其他国家相比较,将犯罪与违法作出了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定。因此,追究行为人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标准就显得相当重要,诸如何谓“数额较大”、何谓“后果严重”、何谓“情节严重”等即是。2007年刑事审判司法解释在这此的确定化上下了很大的功夫。

  例如,《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行为的“造成严重后果”,明确规定为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或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该《解释》第二条);

  再如,《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明确规定为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对于所谓的“情节特别恶劣”,明确规定为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或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该《解释》第四条)。在该解释第六条中,更对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情节严重”明确规定为,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或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明确规定为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或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又如,《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明确规定只有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另外,《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的“造成严重后果”,确定为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或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第一条)。

  以这些解释的上述规定看,确定这些行为的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标准明确,这毫无疑问给司法实践中的行为认定带来了便利。同时,应当指出,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标准的相对统一,在所谓的“后果”、“严重后果”等情节的规定上,2007年主要刑事审判解释的规定在涉及同等内容(如“人身”或“财产”等)情况下趋于一致,这也将便利于审判人员对同等状况的标准掌握的同一。

  当然,在上述有关解释中,尚存在着后果、情节的“其他”类的表达,还存在不甚确定之嫌,但是,也许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兜底”式条款还是有一定必要,尚能对一些特殊的情况予以解决。

  (三)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论在司法实践还是刑法理论上都是很重要的。但是,过去这方面的工作主要是由理论界来解决。2007年的刑事审判司法解释则在一些犯罪中作了明确的说明,使得界限清晰、明朗。

  例如,《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该《解释》第三条);

  再如,《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第三条)。

  这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划清楚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好处,在于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对容易混淆的犯罪不能做到标准划一,使法律能够得以全国范围中的一致运用,进而树立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从严

  2007年,刑事司法中强调“宽严相济”政策,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界的共识。但是,如何做到“轻轻重重、轻重得当;宽宽严严、宽严相济”,则不是任何人都理解和做得好的。到底哪些犯罪应当“严”字当先?2007年的主要刑事审判司法解释似乎作了一定的解答,不管怎样说,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应当放在从重处罚的犯罪之列。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在《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是过失实施相关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在犯罪认定上还是在量刑轻重上,都体现了从严精神,这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无疑是极有帮助的。

  (五)裁量情节或制度运用标准的列举

  在定性完成以后,正确的量刑则是刑事司法的另外一个重要课题。在量性中,设定正确、统一的量刑情节,依法贯彻刑罚裁量制度,是体现刑法公正性的极其重要的方面。2007年主要刑事审判司法解释为此作了努力: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该《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这对于以权谋私行为打击,无疑具有某种普遍意义;其第十二条则规定,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种量刑情节上的轻重规定,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考虑到我国加入WTO以后的国际环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对于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能缓刑的情形作了明确的列举,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第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第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第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第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可以这样说,在这几年涉及缓刑制度运用的法律或解释当中,以这种明确列举并禁止运用的方法规定的唯此一次,证明了缓刑制度运用中的标准掌握的统一的重要性,具有很重要的参考意义。

  另外,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的标准,在许多犯罪的法定刑中中只是作为选择刑列举,往往也没有规定具体的尺度。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也力图以较为明确的表述明确化,该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这无疑是给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统一的标准,有利于实现“罪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

  (六)将对某些犯罪的追诉权交由被害人

  在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有一个现象,即对于犯罪的追究强调国家专门机关追究。因此,在刑法中,由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数量很少(目前刑法明文规定的为五个: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在刑事诉讼法中,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自诉的犯罪罪名数量也相当有限。但实际上,有不少行为的危害性,作为被害方的当事人是深受其害,是否有必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其最清楚,因此,一定条件下的刑事案件启动权的交于当事人,也是刑事法律发展的趋势之一。2007年主要刑事审判司法解释作了一次尝试,《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五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笔者认为,这个条文规定的意义非同寻常,也许其代表了今后一段时期内刑事案件启动权改革的基本方向。

  三、2007年主要刑事审判司法解释的及时性

  司法解释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司法解释的出台时间上的及时性问题往往还被人诟病。2007年主要刑事审判司法解释在这点上就做了很大的努力。其主要体现在《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死刑案件复核的基本程序、裁判结果的处理、数罪或共同犯罪情况下的复核方法,乃至法律文书的制作等等,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为年中启动并实现的死刑案件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打好了法律基础。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在2007年10月下旬公布,此时,离该《规定》主要需要予以解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分别两年、一年多,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经常碰到罪名的适用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罪名补充规定(三)。此次《罪名补充规定(三)》共确定罪名22个,从内容上分为两大类:

  一是新增加的罪名共14个,即“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虚假破产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违法运用资金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开设赌场罪”(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枉法仲裁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二是修改原罪名共8个(原罪名相应取消),即确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相应取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确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相应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确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相应取消“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确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相应取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确立“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相应取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确立“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相应取消”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确立“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相应取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确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相应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2007年,是中国法制建设长足发展的一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司法解释即是在这种大环境中体现刑事司法文明的一个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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