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说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刑法保护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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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纪之交,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高技术群迅猛发展,以其“第一生产力”的巨大作用,将人类社会的历史推进到崭新的信息时代,并以前所未有的渗透作用促进人类社会各个领域发生深刻的变革。如何从刑事立法角度保护好无线电频谱这一有限的自然资源的安全,是关系到我国国家安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问题。笔者根据有关法律,来论述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刑法保护。

  一、无线电频谱资源

  根据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电信( telecommunication)定义为利用有线、无线电、光或其他电磁系统所进行的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传输、发射或接收。无线电通信则为使用无线电波的电信。无线电波定义为频率在3000GHz以下,不用人工波导而在空间传播的电磁波。作为传输载体的无线电波都具有一定的频率和波长,即位于无线电频谱中的一定位置,并占据一定的宽度。无线电频谱(radio spectrum)一般指9KHz-3000GHz频率范围内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频率的总称。 无线电频谱可分为14个频带,无线电频率以Hz(赫兹)为单位,其表达方式为:3000kHz以下(包括3000kHz),以kHz(千赫兹)表示;3MHz以上至3000MHz(包括3000MHz),以MHz(兆赫兹)表示;3GHz以上至3 000GHz(包括3000GHz),以GHz(吉赫兹)表示;

  无线电业务一般分为地面无线电业务和空间无线电业务,一共有43种,具体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1.3 无线电业务 Radio services。地面无线电业务主要分固定业务、移动业务、广播业务和无线电测定业务,移动业务又分为陆地、水上和航空移动业务。陆地移动业务主要分为专用移动通信业务和公众移动通信业务。公众移动通信业务目前主要是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运营的GSM网和CDMA网,以及将来的第三代移动通信业务。

  所有的无线电业务都离不开无线电频率,就像车辆必须行驶在道路上。无线电频率是自然界存在的一种电磁波,是一种物质,是一种各国可均等获得的看不见、摸不着的自然资源。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指出:“在使用各种无线电业务频段时,各成员国应牢记无线电频率和对地静止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指出:“无线电频谱是有限的自然资源。” 无线电频谱资源是人类共享的有限的自然资源,但对于一个主权国家而言,它是属于国家所有的稀缺的、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和经济发展资源,它的开发利用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还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无线电频谱这一有限的自然资源具有以下六种特性:

  第一,它是有限的。由于较高频率上的无线电波的传播特性,无线电业务的不能无限地使用较高频段的无线电频率,目前人类对于3000GHz以上的频率还无法开发和利用,尽管使用无线电频谱可以根据时间、空间、频率和编码四种方式进行频率的复用,但就某一频段和频率来讲,在一定的区域、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条件下使用频率是有限的。

  第二,它是排他性的。无线电频谱资源与其他资源具有共同的属性,即排他性,在一定的时间、地区和频域内,一旦被使用,其他设备是不能再用的。

  第三,它具备复用性。虽然无线电频谱具有排他性,但在一定的时间、地区、频域和编码条件下,无线电频率是可以重复使用和利用的,即不同无线电业务和设备可以频率复用和共用。

  第四,它是非耗竭性的。无线电频谱资源又不同于矿产、森林等资源,它是可以被人类利用,但不会被消耗掉,不使用它是一种浪费,使用不当更是一种浪费,甚至由于使用不当产生干扰而造成危害。

  第五,它具有固有的传播特性。无线电波是按照一定规律传播,是不受行政地域的限制,是无国界的。

  第六,它具有易污染性。如果无线电频率使用不当,就会受到其他无线电台、自然噪声和人为噪声的干扰而无法正常工作,或者干扰其他无线电台站,使其不能正常工作,使之无法准确、有效和迅速地传送信息。

  二、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法律规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的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由于宪法在整个法律规范系统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为其他法律规范提供了根本的指导原则和思想方法,因此而被赋予“根本大法”的称谓。其他法律规范是对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延伸和扩展,即对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具体化。它们必须以宪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其做出相应规范的基础和指导原则,甚至它们的立法方法也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从以上宪法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

  1、我国宪法对自然资源权属问题的原则规定是较为清楚的,即没有明确规定私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二是集体所有。其一,矿藏、水流和城市的土地为单一所有制形式,即归国家所有;其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为双项所有制形式,即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的均为国家所有;其三,有关其他自然资源即宪法条文中用“等自然资源”的表述归国家所有,宪法在这里用一个“等”字来兜底概括,宪法中未列明的其他自然资源即“等自然资源”,均应归国家所有。这里所说的“其他自然资源”,包括人类已发现的和未发现的资源。以所,无线电频谱这一有限的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

  2、《宪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这是宪法关于规范人类利用自然资源的最基本的原则。其含义应当包括两个,一、是对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利用;二、是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人类之所以能够在自然界中生存和繁衍,主要是以利用自然资源为基础和源泉的,离开了自然资源,人类就不可能生存和发展。我国宪法遵循了人类依赖自然资源生存和发展的这一基本规律,将如何利用自然资源的问题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内容予以规范。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对我国自然资源必须合理利用,因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同时,宪法还明确规定,由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所以,无线电频谱这一有限的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利用,并且由国家保障无线电频谱这一有限的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3、宪法作出对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同时,还对禁止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做出了强制性的要求。《宪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由此可以看出,宪法是在明确了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提出有关正确对待自然资源的基本要求的同时,附之以强制性条款加以保障,保证有关自然资源权属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规定的宪法原则的实现。因此也就有了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即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制,以保障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根据这一宪法原则,我国的刑法明确作出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的规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章第六节。所以,无线电频谱这一有限的自然资源,必需列入刑法的保护,这是上述宪法原则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将无线电频谱这一有限的自然资源纳入《物权法》的法律规范,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将无线电频谱这一有限的自然资源纳入《物权法》的法律规范,是对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延伸和扩展,即对《宪法》第九条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原则和精神的具体化。《宪法》和《物权法》为无线电频谱资源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也为加强我国无线电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三、刑法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保护

  我国的刑法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的。其任务是: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各方面的管理秩序。1997年的《刑法》即我国现行刑法,在其分则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具体规定了无线电频谱资源犯罪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5月12 日法释[2000]1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6月 18日法释〔2007〕13号)从而构成了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惩处无线电频谱资源犯罪的全部规范内容,成为司法实践处理无线电频谱资源犯罪的法律依据。

  (一)、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具体规定了无线电频谱资源犯罪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无线电频谱资源犯罪的罪名定义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为了维护无线电通讯秩序,加强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管理,保证无线电通讯的正常进行和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国家专门设立了无线电管理机构,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对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管理、使用等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随着无线电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置国家规定于不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资源,严重危害无线电管理秩序,有的还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了更加有力地加强无线电管理,刑法规定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对无线电的管理规定,目前主要是指《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是指行为人违反《条例》第三章关于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的规定,未提出书面申请、未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或者未领取电台执照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行为。“擅自占用频率”,是指违反《条例》第三章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使用无线电台(站),擅自占用频率资源;以及违反条例第四章关于频率管理的规定,不按照业经指配的频率使用而占用未分配给本台(站)使用的频率,或者在频率使用期满后,没有办理续用手续仍继续使用。“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是指有关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擅自占用频率的行为提出责令,要求停止使用,而行为人仍不停止使用的。“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严重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注意,如果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罪处刑。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规定,单位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对单位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破坏军事通信罪、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第三点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为依法惩治危害军事通信的犯罪活动,保护无线电频谱这一有限的自然资源、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事通信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2007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3号)(以下简称《解释》)

  1、破坏军事通信罪

  (1)、《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实施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等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破坏军事通信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二)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的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致使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三)破坏重要军事通信三次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造成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重要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部队作战中的通信,等级战备通信,飞行航行训练、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中的通信,以及执行试飞试航、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或者远洋航行等重要军事任务中的通信。”

  我们从以上4点《解释》规定可以看出:故意干扰、侵占运用于军事通信的无线电频谱资源行为,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破坏军事通信罪同时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破坏军事通信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这样就加大了刑法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保护力度。根据以上《解释》规定,故意干扰、侵占飞行航行训练无线电频率三次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可对该犯罪人处于死刑。

  2、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1)、《解释》第三条规定:“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解释》第四条规定:“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二)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的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致使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我们从以上2点《解释》规定可以看出:过失干扰、侵占运用于军事通信的无线电频谱资源行为,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非法经营罪

  为依法惩处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2000年4月28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该解释第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非法经营罪,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限制经营、买卖的物品、许可证或批文,电信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务等的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该犯罪人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非法经营罪的最高刑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就加大了刑法对无线电频谱这一有限的自然资源的保护力度。

  四、刑法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保护需进一步完善

  本文在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法律规范中,论述了宪法作出对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同时,还对禁止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作出了强制性的要求。为了落实这个重要的宪法原则,我国刑法明确作出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的规定,刑法对水资源、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和水产资源明确作出了保护。刑法对无线电频谱这一有限的自然资源的保护,在该法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规定,来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而没有将无线电频谱资源的保护,列入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 ,以破坏无线电频谱资源罪来保护。

  另外,根据刑法有关规定,2000年4月28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和 2007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3号)这二个司法解释,也对无线电频谱这一有限的自然资源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为了进一步保护好我国的无线电频谱这一有限的自然资源,有关职能部门应抓住《宪法》和《物权法》为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的重要法律依据。主管无线电管理的国家信息产业部,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刑法》修正案”的建议,进一步完善刑法对无线电频谱这一有限的自然资源的保护。


  (作者:杨德凤,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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