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24:2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摘要】本文中所指的“高压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中的一种,是指一千伏及以上的电压。法律未对具体的责任主体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理论上研究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对于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公正有着重要意义。本文区分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不同情形来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随着科技的发展,高压电在人民的生产和生活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高压电作业又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即使作业人尽了高度的注意也无法消除起潜在的危险。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管理范围,按产权确定。”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没有对具体责任人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本文欲对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谈点自己的认识。

  一、“高压电”的含义。

  本文中所指的“高压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中的一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相关规定,因此必须明确“高压电”的含义。“高压”是指超过通常标准的压力。《民法通则》和《电力法》都未对“高压电”的电压等级作出规定。《供电营业规则》(原电力部96年10月8日发布)第6条规定: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为高压,一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从高度危险作业相关立法的宗旨来看,主要是给予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性,而使用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赔偿制度。因此在确定“高压”的范围时应侧重于考虑电压的危险程度。人体对于一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压无任何自救能力,因此将“高压电”的电压等级认定为一千伏及其以上是比较合适的。

  二、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管理范围,按产权确定。”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具体情况来认定赔偿的责任主体。

  (一)一般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

  一般情形下,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作业人,包括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管理范围,按产权确定。”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产权人”实际上就是指的民法上的所有人。按照电力设施所有权归属来划分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我国电力事业实际和电力生产特点的。

  《电力法》第3条规定了“谁投资,谁受益”的电力事业投资原则,高压电设施的投资人即所有所有人和受益人。我国长期以来实行“集资办电”政策,高压电设施投资多样化,在电力事业的改革还不彻底的情形下,所有权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公民个人,也有法人和国家,这些所有者均按照所有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情形,由于现在正在进行国有企业改革,改革后的国有企业均采取公司制的模式来运行,而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所有权,因此在出现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时由具体从事经营管理的国有公司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以国有公司的法人财产承担责任,也就是由高压电设施的经营管理人承担高压电作业致人损害时的责任。

  高压电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一般是实际控制高压电设施的人,由他们承担责任有利于促使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加强管理,以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而且,高压电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一般是高压电作业的实际受益人,由他们承担相应的风险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民法的角度考虑,电力属于民法上的动产,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其风险也自交付时起发生转移。从这一意义上讲,由所有人承担责任也是符合民法的有关精神的。《合同法》第178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因此有必要明确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所谓产权分界点是指供电企业和用户的电气设备连接处。由于电力商品的产、供、销一条龙,电力设施具有整体性,电力设施所有权归属难以确定。因此,在供用电合同以及购(趸)售电合同中往往确定了一个所有分界点。《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也对所有分界点作了规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的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5.所有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基电杆为分界点。”

  (二)合法转移电力设施时的责任主体。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物的利用方式是多样的,电力设施常常不是直接由所有人占有,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有时会依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将有关高压电电力设施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移给他人,这时就会出现电力设施被合法转移占有时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电力设施被合法转移占有主要包括一下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所有的电力设施依法授权由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另一种情形是依合同转移电力设施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比如依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等。这种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认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所有人依据《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来承担责任,即“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由电力设施所有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依合同转移电力设施往往是有偿转移,所有人依然是受益人,只是对电力设施的利用方式不同,而且所有人是高压电致人损害风险来源的最终制造者。另外,由所有人承担责任能够促使所有人在选任承包人、租赁人时更加谨慎。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所有人和承包、租赁高压电电力设施的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所有人和具体的施工人都事实上对高压电电力设施有一定的控制力,都是受益主体,都对高压电电力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连带责任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的救济,防止所有人和施工人之间相互推脱责任,加大了受害人寻求救济的难度。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施工人承担责任,理由是施工人是高压电电力设施的直接占有和使用者,对电力设施有直接的控制力,也是电力设施运行的直接受益者,理应承担电力设施运行致人损害的潜在风险。

  (1)第一种情形,即国家所有的电力设施依法授权由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时,此时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该全民所有制企业。前面提到国企改革后企业一般采取公司制的形式,公司享有法人的独立财产所有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国家实际上是该公司的股东,股东并不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只是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在发生高压电致人损害时应由该国有公司作为经营管理人承担责任。

  (2)第二种情形,即依合同转移电力设施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时,发生高压电致人损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仍然是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只是在施工人有过错的情形下享有向施工人追偿的权利。其原因归纳如下:

  第一,所有人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对电力设施有处分权,也就是一种最终控制权,而且在一般情形下所有人在合法转移电力设施后仍然可以基于其所有权对电力设施享有一定的收益权,是实际上的受益主体。

  第二,电力设施被合法转移后,所有人的所有者主体地位和经营管理人的管理地位并没有改变,其相应的管理义务也没有解除。由电力设施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可以促使其在选定承包人或租赁人时尽最大的谨慎和注意。
  
  第三,所有人作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高压电电力设施的所有者,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危险来源的制造者,理应对危险承担责任。

  第四,由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承担责任可以使受害人尽快获得赔偿,也可以防止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借合同逃避责任。

  第五,在这种情形下,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使用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所以不应当有连带责任的适用。

  第六,在具体的占有使用人,也就是施工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赋予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以追偿权也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依合同转移电力设施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时,发生高压电致人损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仍然是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只是在施工人有过错的情形下享有向施工人追偿的权利。

  (三)非法占有高压电电力设施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主体。

  非法占有高压电电力设施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高压电所有人非法转移高压电电力设施。例如,高压电设施所有人将高压电业务移交给不符合从事高压电业务资质条件的主体进行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损害的发生,所有人与非法占有人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也可以将受害人置于更加有利的地位,使其能尽快获得充分的赔偿。另外,虽然此时电力设施的占有已经发生转移,但所有人对电力设施仍负有管理义务,实际上也行使着一定的管理权。因此在此情形下发生高压电致人损害事故的,理应由所有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一种情况是他人非基于所有人的意志而非法占有高压电电力设施。在这种情况下非法占有人要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所有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所有人也要承担责任,理由是所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高压电电力设施被他人非法占有。也有学者认为所有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在电力设施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所有人实施上丧失了对电力设施的支配力,只是具有名义上的法律地位,由其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此时由该非法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该物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他人非法取得占有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不善致使他人非法占有该高度危险来源并造成损害结果,构成混合过错,但由于双方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适用连带责任的有关规定,而是承担按份责任。因为高压电作业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作业人的过错,因此合法占有人有无过失不应作为其应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只应是确定其责任份额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四)其它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主体。

  (1)因高压电作业物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赔偿主体。
高压电作业物所存在的缺陷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未为从事高压电作业人员发现的作业物的缺陷;二是作业人已经发现的缺陷;三是在高压电作业过程中因作业人的原因产生的缺陷。

  在第一种情形,作业人并未发现高压电作业物存在缺陷而适用作业物并因此而致人损害的,产生高危作业侵权责任和产品责任的竞合问题,即产生作业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和产品制作者、销售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这时虽然存在两种不同行使的责任,但是高压电作业人与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之间不发生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具体的赔偿主体应享有选择权,以尽快获得赔偿。在高压电作业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享有向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追偿的权利。

  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即高压电作业人已知作业物存在缺陷或者缺陷是在从事高压电作业的过程中产生的,应由高压电作业人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因为高压电作业人对作业物负有维护和检修的管理义务,作业人未尽到该管理义务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因雇员过错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主体。

  在很多情形下,实际操作高压电设施的主体是高压电作业的所有者或经营者雇佣的雇员。因雇员的过错造成损害的涉及到雇主责任的问题。所谓雇主责任是指雇用人在被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其故意或者果实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代替雇员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其所雇佣的人员承担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对雇主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5条规定。“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雇主责任中,雇员承担过错责任,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高压电作业致人损害是由于雇员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不能以雇员存在过错而自己无过错为由免责。如果雇员的侵权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或故意侵权行为,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行使追偿权。

  三、结语

  高压电在人民的生产和生活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法律未对具体的责任主体做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来认定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一般情形下,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作业人,包括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国家所有的电力设施依法授权由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时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该全民所有制企业;依合同转移电力设施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时的责任主体仍然是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只是在施工人有过错的情形下享有向施工人追偿的权利;在高压电所有人非法转移高压电电力设施的情形下发生高压电致人损害事故的,由所有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他人非基于所有人的意志而非法占有高压电电力设施的由该非法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该物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他人非法取得占有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高压电作业物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赔偿主体可以是作业人,同时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因雇员过错造成损害时的责任主体认定适用雇主责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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