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维护民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统一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6:2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单个企业独占一个方面的市场份额的情形越来越少,通过限制同行业其他企业竞争的方式实现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经营已经不可能了。同一个行业内的众多企业联合一致的价格协同行为越来越普遍,这将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经营的主要表现形式。与其单个企业通过竞争获取市场垄断地位、进行垄断经营,不如同行业企业一起实施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协同垄断行为。垄断利润有单个企业独占发展为同行业企业“利益均沾”,或者是行业内若干个大型企业利益集团共享“垄断利润。”

  不久前,舆论还在争论兰州市“牛肉面”限价风波。兰州的面馆同时的以原材料上涨的名义将一碗牛肉面的价格上涨30%,兰州物价局果断地进行了“限价”价格干预。这原本是很正常的事情,然而一些经济学家却以“行政干预”破坏市场规律进行指责。但后来方便面协会等大量行业企业“同时涨价”行为的初现,让人们清醒地看到了“价格同盟”或“协同行为”涨价的社会危害性。

  在物价普涨过程中,行业企业采取“垄断协议”式的集体涨价仅仅是一个“愚蠢”的典型,而更多的行业企业“同时涨价”是以配合默契的“协同行为”来实现的。有组织的“价格同盟”垄断协议也好,配合默契的“协同行为”同时涨价也罢,这些都是企业的垄断经营行为。随着市场监管的加强,企业或行业组织明目张胆的订立“垄断协议”的方式实施“价格同盟”战略将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行业企业配合默契的“协同行为”方式实施“价格同盟”。

  企业的垄断行为由公开走向隐蔽已经不是新现象了。我国的商业银行是由传统的国有银行体系转变过来,处于对国家金融安全的考虑,商业银行中国有控股地位是绝对的。同时,金融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关键地位决定了金融业接受外资进入的慎重和比例控制。商业银行的国有控股行业垄断性质不容置疑。

  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在改制中,以国际接轨为借口,几乎同时发布了同样的储蓄存款银行卡、或者存折收费项目和标准,如年费、工本费、挂失费、小额账户管理费、存款费、取现费等。这种协同一致的收费行为就是“固定价格和服务”协同行为的垄断协议。其中的跨行取现费就是以“银联”为借口的明确 “垄断协议”行为。虽然,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各银行订立了“收费服务协议”。但同样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先后相差几个月推出,这不是“协同行为”是什么?

  银行如此,通信行业也是如此。由此可见,企业为排除竞争恶性争斗、独占市场份额已经发生了转变,各个企业联合企业“协同行为”共同向消费者、或者民众进行不合理的市场交易已经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垄断经营的主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地位决定了保持国有经济控股地位的必然性,因而保持市场份额上国有成分绝对控股是法律基本任务。尤其是在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若干行业,国有经济控股和主导地位是不可动摇的,如银行、石油、通信、电力、邮政、铁路、航空、食盐等行业。这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地位的本质要求。因而,《反垄断法》在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犯民众利益的法律判断上,采用了单个企业50%市场份额标准,两个企业66%的市场份额标准。这是为了维护关系国家经济主体地位的保护性规定。由此是不是可以说,银行、通信、石油、铁路、民航等行业国有垄断性企业就不存在垄断经营了呢?

  当然不是!国家维护国有经济主体地位不能动摇的立场和原则是不容怀疑的。但这不意味着这些行业企业可以为所欲为的实施侵害民众利益的不公平市场交易行为。法律依法维护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企业的国有控股地位,但同时要监督其依法经营,并惩罚其侵犯消费者权利和民众利益的经营行为。《反垄断法》第7条规定对此多了明确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那么对于商业银行、通信等事关国民经济命脉的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行为如何判断其垄断经营行为呢?通信企业被切割为移动、联通、网通、电信等企业,单个企业的市场份额也不足以形成“滥用市场份额”。而各大商业银行的情况也是如此。但是我们注意到通信企业都同时开设了“月租费”的收费项目。同时通讯企业的话费定价标准很随意从不和消费者协商。“月租费”是什么费用?行业垄断性企业不和消费者协商的单独定价行为属于什么行为?这就是典型的“垄断行为”。

  现有的《反垄断法》很难找到一个明确的法律条文来判断通讯企业的垄断行为。但通信企业的单独定价行为是不公平的市场交易,也就是一种变相的“协同垄断协议”。“月租费”虽然有历史的政策背景,但是,“协同垄断行为”也是成立的。商业银行的“协同行为”垄断协议方式固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就更明显了。由此看来,判断商业银行、通信等行业垄断性企业的垄断经营行为要从“垄断协议”方式入手。

  这种“垄断协议”都不是公开的订立书面协议,而是隐蔽的“协同行为”,先后同时的推出同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和民众进行不公平的市场交易。《反垄断法》以市场份额判断标准维护关系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行业以及专卖行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以“协同行为的垄断协议”方式来限制这些行业垄断性企业的垄断经营行为侵犯消费者权益。实现了维护国家利益和民众利益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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