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与目前查处“黑市”自行车、手机等动产的协调问题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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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是生产、销售、使用自行车、手机等的大国。由于市场的需求,尽管全国各地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手段和措施,严厉打击、取缔自行车、手机等动产的“黑市”交易,但多年来,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和二手自行车、手机等市场的管理不规范等原因,造成目前我国自行车、手机等“黑市”仍十分活跃,真可谓“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针对这种屡查屡不禁、客观存在的“黑市”,今年3月1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为目前“黑市”自行车、手机等动产的查处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应对措施。为此,笔者就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与目前查处“黑市”自行车、手机等动产在法律上如何衔接、协调,尝试分析,以达解决长期以来人们认识上的误区,从而最终解决长期以来人们普遍关注的这一社会问题之目的。

  一、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有偿转让给受让人后,若该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该受让人返还财产,只能要求让与人(即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的一种制度。它是我国物权法上建立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即善意受让人)的一项法律制度,物权法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对这一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物权法颁布以前,这一法律制度在我国立法上一直空缺,仅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58年7月14日发布实施的《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和1988年4月2日发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八十九条两项简单规定。因此,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可以弥补我国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的不足,并为健全和完善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尤其对目前打击“黑市”自行车、手机等动产的交易起着非常重要的现实作用和借鉴意义。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理论上观点不一。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其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构成善意取得须具备以下5个条件:

  1、转让人对其处分的财产必须不具有所有权或无处分权

  因非所有权人是对转让物不享有所有权的人,他对自己占有的财产无权进行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处分行为;反之,若处分人有处分权或系所有权人本人而所为的处分,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判断受让人取得时的善意标准时,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观点。“积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须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像而信赖其有实像的认识,方可认为是善意;“消极观念说”则要求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但笔者认为,既不宜采用“积极观念说”,要求第三人确信转让人有处分权,为此在进行交易前去实际调查、了解转让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这样的要求太过苛刻,不利于当今社会的商品交易,也不宜采用纯粹的“消极观念说”,使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不负担任何注意义务,而应以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为标准。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之规定,适用善意取得,除要求受让人为善意外,尚须要求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利为条件,这一条件,在主观上,即要求受让人无重大过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见,对于票据的善意取得也是要求持票人无重大过失,这与物权法的规定相衔接。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构成善意取得还要求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通过有偿转让而取得财产。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一方面,须以“合理的价格”取得;另一方面,须通过“有偿转让”而取得。在判断此种“合理的价格”时,应以市场价格为标准,是否给付对价,主要看交易当时的交易价格是否接近或相等于物的市场价格,如果交易价格过低,则不能认定为是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何为“有偿转让”?这种“有偿转让”是指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虽然,世界各国对这种交换行为是否应为有偿规定不同,但在我国,根据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及立法精神,却要求这种交换须以合理的价格通过有偿交换而取得。如,在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以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也是要求以合理的价格通过有偿交换而取得。这些规定也是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基础上而做出的,是对客观事实的理性认识的结果,也是立法的客观要求。

  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此条件意即要求受让人必须是已合法地占有财产并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可见,这里的“取得”是指受让人已合法地占有财产并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才发生“取得”,即取得物的所有权;否则,不发生“取得”,即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5、转让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还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即法律不禁止或不限制流通的财产,如果取得的财产系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如,枪支、弹药、毒品、抢劫和盗窃来的财物等,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里须提出的是,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即将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之规定,对于受让人取得的遗失物是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个条件就是,原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以支付受让人购买当时所付的价款为限。也就是说,原权利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通过向受让人支付受让人购买当时所付的价款后而取回原物。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是首次、具体、明确地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一次突破。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关于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善意受
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因此,根据这一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是物的原所有权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具体应区分为物权变动效力和原因行为效力,这种区分的根据是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原理和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区分原则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的法律效力表现,具体如下:

  1、物权变动效力 这种物权变动效力表现在原权利人与受让人
之间,因受让人的善意和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原权利人丧失物的所有权,使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

  2、原因行为效力 这种原因行为效力表现在原权利人与转让人
之间发生债的关系,可由原权利人根据具体原因行为而选择行使,主要如下:

  (1)、违约之债。当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租赁、借用、保管等债的关系时,原权利人可依转让人不履行债务,主张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之债。原权利人可基于转让人的侵权,而向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3)、不当得利之债。转让人因无处分权而擅自处分所得的价金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权利人。

  二、善意取得制度与目前查处“黑市”自行车、手机等动产在法律上的协调

  以上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对目前查处的自行车、手机等动产的“黑市”交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应对措施,但两者如何衔接和协调?

  (一)、“黑市”问题与善意取得制度在认识上的协调

  长期以来,自行车、手机等“黑市”的形成,其主要或根本原因是由于盗窃、抢劫、抢夺等违法、犯罪销赃和人们贪图便宜而去购买两方面原因共同促成的。之所以,称其为“黑市”,原因就在于这种市场上销售的这些自行车、手机等动产主要是因一些违法、犯罪所得赃物,且买卖价格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进行非法交易而形成的。反之,也就不存在什么“黑市”问题。因此,这里所指的“黑市”交易的动产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5“转让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的规定相悖。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即法律不禁止或不限制流通的财产,如果取得的财产系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如,枪支、弹药、毒品、抢劫和盗窃来的财物等,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自然就不受法律保护。但问题是,目前这种“黑市”中,既存在合法交易,又存在非法交易。对于那些盗窃、抢劫、抢夺等违法、犯罪所得赃物的非法交易行为,自当严厉打击和惩处,但对于合法所有权人处置自己多余、闲置或更新的自行车、手机等动产的交易行为,不能视同“黑市”交易而一律予以否定,对此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才是正确之举。

  (二)、善意取得制度为目前查处“黑市”自行车、手机等动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应对措施

  对长期以来屡查不禁的自行车、手机等动产“黑市”现象,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为彻底解决人们普遍关注的这一社会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契机和法律依据,但需要着力从以下措施入手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更好地适用这一制度,彻底解决“黑市”问题。

  1、规范交易市场

  对于目前存在的自行车、手机等“黑市”,首先应当取得政府部门批准许可,并在经批准许可设立的市场内,建立相应的市场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制定相应的交易规则和制度,以规范市场,对交易加以引导,保证交易在正规的场所进行。对于未经批准许可设立的“黑市”坚决予以打击、取缔,使其彻底消失。同时,通过宣传、教育,使人们认识到,只有在合法、正规的市场进行交易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因其交易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而受到损害。

  2、规范交易行为

  有了正规的交易场所后,还需要规范交易行为。首先,规范交易主体。对二手自行车、手机等动产的交易当事人实行“交易实名制”,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身份、住址、及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备查,。其次,规范交易标的物的物权凭证。对进入市场交易的二手自行车、手机等动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要求交易当事人出示交易标的物的物权凭证,如,原始购买发票等有效票证。如原始购买发票等有效票证毁损、遗失,应提供单位或当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并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购物票据。再次,严格规范交易价格。对进入市场交易的二手自行车、手机等动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这些动产的成新、品牌等实际价值制定相对统一的市场交易价格,禁止低价销售,以防止低价销售的赃物进入市场。

  3、规范交易物

  自行车、手机等动产的生产、销售厂家,应当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品名、规格、型号或牌号等标识,并在其向购买人出具的销售票据上予以注明。这样可以保证这些动产再进入二手交易市场时,出让人对于处理自己的这些二手动产上的标识与其出具的原始票据上的说明一致,从而保证进入市场的这些动产物权无任何瑕疵。

  通过分析,可以使人们清晰地认识到,对于目前查处“黑市”自行车、手机等动产的交易,上述措施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适用,上述措施完善了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为上述措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保障。因此,两者的协调,一方面,可以使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对二手动产交易善意第三人从法律上给予很好地安全保护;另一方面,对于目前查处“黑市”自行车、手机等动产提供了很好地管理措施,促进了“黑市”的规范管理,使市场交易合法、有序进行,杜绝了赃物在市场上的流通,最终根除“黑市”问题。

  参考书目:
  ①梁慧星:电子文本《物权法的基本问题》第20、21页(2005年12月10日应合肥市律师协会邀请讲课);
  ②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篇》第85页“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北京;
  ③梅夏英:《物权法•.所有权》,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2005.7;
  ④高富平:《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05;
  ⑤白非:《物权法例论》,法律出版社,北京,2005.6;
  ⑥王利明:《物权本论》,法律出版社,北京,2005.2。
 
  (作者:鲍广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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