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50%市场份额标准意义何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6:2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垄断行为和垄断企业是什么关系?毫无疑问,垄断行为是由垄断企业的经营行为产生的,是源与流的关系。但是,并非所有的垄断企业的经营行为都是垄断行为,而垄断行为并不是完全由垄断企业的经营行为引发的。譬如一个行业内若干企业联合起来以“垄断协议”或协同行为实施垄断经营行为,而这些单个的企业无论从规模还是实力上都称不上“垄断企业”;而一个高度集中的专卖性垄断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如果是在充分征求消费者意见的基础上定价的,那么这个企业的经营行为就不是垄断行为。正如单个的中小企业的经营行为无法形成垄断行为一样,垄断企业的经营行为多半是垄断行为。这里就有一个标准尺度的问题,垄断企业的判断依据是什么?

  有人说,《反垄断法》本身并不反对垄断企业本身,而是反对垄断经营行为。这种观点有一点道理,但是,把垄断企业和垄断经营行为完全割裂开来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垄断企业形成的动力和最终目的是为了实施垄断经营,获取垄断利润。

  假如企业经营者成为一个市场领域的寡头,不是为了垄断经营和垄断利润,那么企业也就失去了做大作强的勇气和动力。企业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不断地壮大自己的规模,实施兼并和并购发展成行业老大,或者成为市场独裁者,不是为了慈善,而是为了获取垄断利益。这是资本的原始本性。

  假如所有的商品生产经营领域都只有一个企业控制,这个企业毫无疑问的是垄断企业,它的经营行为为所欲为,谁又能说它没有垄断行为呢?由此可见,一般来说垄断企业是垄断经营行为的前提。只有当垄断企业的市场定价行为由消费者参与时,才能摆脱垄断企业没有垄断行为的嫌疑。然而,这是不现实的。

  垄断企业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呢?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就连垄断经营行为的定义《反垄断法》都没有明确。一般意义上的垄断是指经营者排除竞争、实施商品和价格单独定价行为而不与消费者平等协商、进行经营活动、获取垄断利润的行为过程。不管垄断行为表现形式如何复杂,有一点可以肯定获取超额垄断利润是最终目的,而不公平交易和民众利益被损害是最终结果。当然,一些垄断行为形成过程中排除竞争的兼并和并购,将会损害其他同类中小企业的权益。但是越来越多的垄断行为是同类企业协同行为实施,利益均沾取代传统的利润独占成为新的垄断经营表现形式。

  《反垄断法》没有规定垄断企业的概念和标准,这意味着反垄断法仅仅是针对垄断经营行为。一方面优胜劣汰,生产竞争中一些小企业被兼并和淘汰不可避免,而个别企业通过市场整合成为行业龙头、独占市场份额地位顺理成章;另一方面一个商品生产领域内经营过于集中于一个、或几个企业身上就容易发生市场交易不公,一是侵害民众利益,二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国家要保证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就必须保证国有经济在市场份额中的绝对地位。保证国有经济的控股地位是依靠国民经济命脉和安全行业的生产经营绝对控股地位来实现的,对于多数的大众生活消费必需品国家可以留给民营经济去发展。

  国民经济命脉行业和国家安全行业企业既是国家经济性质的本质保障,也是存在垄断经营行为较为集中的领域。为了保持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和经济安全,《反垄断法》规定了单个企业50%的市场份额才符合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这就为维护国有经济控股地位奠定了法律基础。
 
  但是,这个50%的市场份额标准也是一个隐患,这就意味着外资企业并购中国企业,或者民营企业并购国有企业达不到50%的市场份额就不能说是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说单个企业的定价行为是垄断经营行为。一旦发生外资或者民营业企业在众多的商品生产领域的并购行为纷纷达到50%的市场份额,或者控制若干个同类企业的综合市场份额超过50%的市场份额时,国家经济的主控权就会落入外资或民营企业手中。到时就不仅仅是一个垄断经营的问题了,而是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问题了。

  实践中,当一个商品领域的单个企业的市场份额超过10%时,它的商品和服务的定价行为就足可以起到影响和导向作用,如果这种定价行为排除了和消费者的平等协商,那么就是一种垄断经营行为。国家为了保障国有经济的控股地位规定了50%的市场份额标准,但这个标准又埋下了外资和民营经济大肆兼并并购实现生产集中,争夺经济主导权的隐患。

  既然垄断经营行为是以经营者的市场交易行为为判断依据,垄断企业本身的市场份额仅仅是参考或基础,那么以50%市场份额来判断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和集中程度就不可取。50%的市场份额既可以成为维护国有资产控股的法律界限,也可能成为外资和民营经济争夺国家经济主控权的法律空子。当然,国家可以对企业的生产集中行为设立低于50%的反垄断审查标准,但这又将引起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指责。

  既然国际贸易惯例中对国家经济安全产业做出了法律的豁免性保护规定,那么50%的市场份额标准就不应当成为《反垄断法》的市场支配地位标准和经营者集中程度的审查标准。法律上直接规定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行业的市场份额保护标准,一般企业的通行垄断判断标准就行了。同时,把垄断企业的市场份额判断标准和企业的垄断经营行为区别开来,维护国有经济的控股地位和制裁其垄断经营行为区别开来。《反垄断法》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民众利益一样都不能少。期待《反垄断法》实施条例或配套法规对原则性规定做出进一步的详细规范和补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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