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解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6:2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同命不同价”,是指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29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的规定,城镇、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适用的标准不同,赔偿金额不一样。

  公众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质疑之声从未停止过,要求废止该规定的呼声甚至惊动高层,罗干同志也为此作了批示。
户口在农村的重庆女孩何某某和两个同伴在一场车祸中死亡。何某某获得的赔偿,不足另外两名城镇户口的女孩获赔的一半。此事又引起了对“同命不同价”的激烈争论。

  有人认为,死亡赔偿的是人的生命。生命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一样的价值,都是最可宝贵的,它对于人都是一次。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死者亲人的悲痛都是一样的。在死亡赔偿上,实行城乡差别,是蔑视农民的生命。

  山东省200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以事故受害者从事行业及其所在地的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应赔偿数额。死亡赔偿上的“同命不同价”,再度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有人认为,死亡赔偿不是物化的金钱价值,而是一种观念价值,这种观念价值,不是存在于死者死亡后多少年的工资收入之中,也不是存在于其生前的消费金额之中,而是存在死者家属的心中。一个农民工的孩子失去了父亲,和一个企业家的孩子失去了父亲,不能以不同数额的金钱来量化。但这次争议的导火线不是“城乡差别”,而是“行业差别”、“收入差别”。

  但各地法院己悄悄的在个案中变通的实现了“同命同价”:农村居民如果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当地城镇居民计算。安徽省高级法院则发出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二、人身损害赔偿概念与赔偿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广义的人身损害赔偿包括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等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一个主要案件类型。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为正确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发布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加强了对自然人生命、健康和身体权保护,改善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司法救济待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确立的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与英美、德国侵权法中的赔偿范围基本一致,更加充分地体现了赔偿与损害一致原则,贯彻了侵权法中全部赔偿的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是人身损害赔偿最基本原则,即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大小,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也就是赔偿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包括赔偿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积极损害又称为积极损失、所受损失,一般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支出,具体是指:1、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2、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消极损害又称为消极损失、所失利益,是指丧失本应该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具体是指: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减少,或者因死亡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等损失。无论积极损失或者消极损失,都是侵权导致的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

  三、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是对自然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作出的赔偿。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即间接受害人的赔偿。对死亡赔偿金,有二种不同理论指导下的立法例:“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因直接受害人死亡,其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到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目前持这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我国台湾“民法典”。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从直接受害人生前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的份额。即赔偿义务人只对间接受害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存在。对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可继承财产的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如果直接受害人没有受其扶养的被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就无须赔偿。

  “继承丧失说”则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直接受害人生命权受侵害,而且造成直接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说对与直接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近亲属因婚姻或者继承关系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收入,如果不发生侵权事故致直接受害人死亡,可以预期直接受害人的余命年岁内将会继续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除去个人消费部分,其余为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按“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美国少数州、日本采取该学说。

  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涉及学界的争论,立法司法也从未统一过。《民法通则》并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法律法规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在1992年1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后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也对死亡赔偿金作了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不同的,除《国家赔偿法》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外,其他法律法规采用的是“扶养丧失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采用了“继承丧失说”,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明确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采取了“扶养丧失说”。

  但是以“扶养丧失说”解释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不仅理论上存在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重大问题,有关司法解释对刑事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以致犯罪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获得死亡赔偿金,产生了严重的不平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按照这一的解释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就明确指出:“《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 “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和计算。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理论上有“差额说”与“定型化说”两种观点。

  “差额说”就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学说。传统损害赔偿理论采用差额说。“差额说”很好的发挥了其填平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功能,但有人认为“差额说”过分与受害人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使本来应该是平等的赔偿受害人的生命、身体却产生极端的个人之间的差别,客观上导致损害赔偿的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它不适用于死亡赔偿金等抽象损失(逸失利益)。但“差额说” 符合损害赔偿全部赔偿原则,符合填平损害的损害赔偿价值理念,虽受到批判仍在现代损害赔偿理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定型化说”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公正性出发,为损害赔偿确定固定标准的学说。

  据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起草过程中,先是对既有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原则持基本否定的态度,完全抛弃我国历来采取的定型化赔偿模式,按照主观计算方法设计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模式,实行差额赔偿。但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时,受到了质疑和批评。进行具体计算的结果也表明,完全按照主观计算方法设计的差额赔偿模式强化了贫富不均和两极分化的对立,脱离中国实际,不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政策。

  结果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取了折中的原则,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

  所谓具体损失,就是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所谓“抽象损失”,就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补偿费采取定型化赔偿,设置了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

  在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用了主观计算(具体计算)与客观计算(抽象计算)相结合的原则。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原则上依主观计算;对增加的生活上需要和逸失利益损失,原则上依客观计算。并认为,死亡赔偿金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未来收入损失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尤其是暂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未来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难以预测。因此,对此种抽象的未来损失,采取客观方法计算,即按照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五、解决“同命不同价”的出路。

  公众对“同命不同价”现象早就有不同意见。1999年1月发生的重庆綦江彩虹桥惨案,震惊了全国上下。此后,当地政府对城镇死者每人补偿4.845万元、农村死者每人补偿2.2万元,儿童分别减半。一时舆论大哗,有人说,谁的生命都只有一次,不应该有贵贱之分;有人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在生命权面前还不能平等,其它平等还有什么意义?

  实际上綦江县只是对死者分类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不是对各个具体的人不同价。所以,确实可能有“同命不同价”的情况出现,但不是公众所说的“同命不同价”。因为,农村死者中有年收入上百万上千万的农民企业家,城镇死者中有挣扎在贫困线上的下岗工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取了“继承丧失说”,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 “精神损害抚慰金”,却又以死者的户籍类型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基本依据,难怪公众认为这是“同命不同价”而提出质疑。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并不是赔偿一个人的生命价值,而是因为直接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赔偿义务人对间接受害人的财产赔偿。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是无法估价无法赔偿的,根据国外通常理论,人的生命甚至是无需赔偿的。有人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提出质疑,实是对死亡赔偿金性质不了解。

  据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起草过程中,就死亡赔偿究竟采取差额赔偿还是定型化赔偿曾经反复争论,多次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死亡赔偿仍以采定型化赔偿为宜。理由是:与过去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衔接;己被审判实践所肯定并被社会普遍接受;有法理依据;具有社会妥当性。还有人认为,实行差额赔偿缺乏可操作性。因为死者有未成年人也有成年人,他未来的收入多少是不确定的,而且,即使你现在没有一分收入,即使现在是一年拿10万,但随着发展和变化,将来也会发生变化。

  应当说,现阶段的中国从整个层面看还不是个很富裕的社会,从人数上看是低收入者的世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但为什么还有那么多的人对此不理解?笔者觉得,问题在于公众对法律的不了解。对此,有关的单位有义务予以解释,不然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将会异化,将会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

  无可否认,培养一个高级知识分子、优秀企业家、社会精英除了其本人奋斗和机遇外,一般来说比培养一般人的投资要大,最关键还在于成才后为社会创造的财富,为家庭带来的收入,继承人可继承的财产,肯定比一般人多,因此,定型化赔偿不符合全部赔偿原则。而且,一个高收入者死亡,家庭的处境从天上落到地下;一个乞丐死亡,家庭的生活反而有了保障,恐怕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民法以填平损害为其基本价值理念,民法关注的是侵权行为造成了多大的损失,有多大的损失要填补。死亡造成的损失对具体的某个人某个案件来说肯定是差别很大不相等的。但是,如现在这样按死者户籍类型作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确实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全部赔偿原则,根据“继承丧失说”,赔偿标准应采“差额说”,赔偿的计算应采用主观计算方式,按直接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逸失收入计算,对间接受害人全部予以赔偿。具体可以规定:死亡赔偿不分城镇居民、居民;按直接受害人个人的前三年年平均收入减去个人消费部分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如直接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后备劳动者,可按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减去个人消费部分作为赔偿计算标准;直接受害人是退休干部职工的以上一年退休工资减去个人消费部分为赔偿计算标准;年龄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非退休人员则以当地上一年平均退休工资减去个人消费部分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年限等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现有规定办理。

相关文章


浅谈律师党建工作的现状与开展
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在忠实和诚实之间游走--从美国司法对抗制的自我质疑到中国律师责任的定位
《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与目前查处“黑市”自行车、手机等动产的协调问题
正解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
律师业的分类管理是建构律师行业管理体系的一个突破口
《反垄断法》50%市场份额标准意义何在?
从两起毒品案件看诱惑侦查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后果
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中国-东盟博览会名称及标志,构成侵权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