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法》的修改虽“尘埃落定”,但仍有瑕疵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24:2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2007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简称决定),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笔者作为经常打交通事故官司的律师,认为2007年12月29日修改、2008年5月1日施行的《道交法》仅对第七十六条做了两处修改,一是文字上的修改,二是实质性的修改;另有两处立法上的不足。可以说《道交法》的修改虽“尘埃落定”,但仍有瑕疵。

  文字上的修改有两处:

  一、《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从文字上理解,“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足的部分”是一个意思,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交强险尚不足以赔付给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造成的损失的部分,则严格按照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如:无责任、部分责任、同等责任和全部责任)来划分比例、承担责任。

  二、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也进行了文字上的修改,由“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改为“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损失改为“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损失,同样是做了文字上的处理,只是用词上更加明确、具体而已。

  实质性的修改有两处:

  一、《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做了实质性修改,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该修改有两处值得注意,一是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直接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修改前的《道交法》“主观”的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归责为机动车一方,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一武断的规定让机动车难以接受。

  因为无论是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还是行人,都只是道路交通的参与者,而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除非发生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据《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划分交通事故责任,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虽然修改前的《道交法》对此设置了“但是条款”,但是仍然把证明责归责为机动车,如:“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必须是“孙悟空”,必须“耳听八方、眼观六路”,既要严格遵守《道交法》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规范驾驶的义务,又要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采取避让、减速和鸣笛等必要处置措施,还要拿出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有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如闯红灯、穿马路和跨护栏等违法行为),机动车才可以“减轻”责任。

  可以说,修改前的《道交法》对机动车是“紧箍咒”,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却是“杀手锏”!不但不能杜绝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反而加剧了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矛盾,加重了机动车的责任,笔者认为,作为平等主体的道路交通参与者,对机动车一方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修改后的《道交法》则直接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如果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如果有过错的,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

  这样规定,更加公平、合理,促使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自觉遵守《道交法》,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各行其道、各负其责。

  二、修改后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增加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既是《道交法》的一大创新,又是《道交法》的一大亮点。

  由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交法》对76条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其不具备可操作性,引发了“无责赔付”和“有责赔付”的大讨论、大争辩,引发了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对抗、仇视,引发了“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的争议、矛盾,引发了专家学者、交警部门、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和立法机关的歧义和偏差。

  根据修改前的《道交法》及相关的配套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责的,承担20%的责任;机动车部分责任的,承担40%的责任;机动车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责任;机动车大部分责任的,承担100%的责任。

  机动车无责却要承担20%的责任?!是赔偿还是补偿?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人道主义?《道交法》究竟是保护机动车的法律还是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法律?

  修改后的《道交法》则做了明确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机动车在无责的情况下,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损失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以法律的规定明确了机动车承担责任的比例,一方面防止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漫天要价,另一方面减轻了机动车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修改后的《道交法》规定无责机动车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也存在不足之处,理由如下:

  修改后的《道交法》只规定了机动车无责的最高额,而没有规定最低额,把权利下放到地方,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悲剧的重演。

  在机动车无责的情况下,有的地方可能规定机动车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有的地方有可能仅规定机动车承担1%的赔偿责任。这是何等的差距!这又是何等的悬殊!

  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明确赋予地方有权规定“5--10%的赔偿责任”,则更为科学,更为合理,更为人性化,也更具操作性。

  根据过错赔偿原则,既然认定机动车无责,那么赔偿全责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是基于人道主义的经济补偿,而不是赔偿,这样规定,更是彰显了“以人为本,法律至上”的理念和“有责赔偿,无责补偿”精神。

  立法上的不足有两处:

  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道交法》立法本意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一般是60000元,死亡和残疾的赔偿金是50000元,医疗费是8000元,财产损失是2000元)的限额内优先赔付给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造成的损失。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机动车和行人的损失,而是“吹毛求疵”、一拖再拖,很少有保险公司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交通事故的。

  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机动车有交强险,导致个别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漠不关心,很少主动配合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进行理赔。更有甚者,把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骗走,或者干脆让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到法院起诉,而不是到交警部门调解解决。

  究其原因,是因为机动车有交强险,发生一般交通事故或轻微交通事故,很少超过60000元赔付的,机动车担心给非机动车或行人赔付后,机动车去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横挑鼻子竖挑刺”,不是“认为”证据不足,就是“认为”赔付过高,而拒绝或减少理赔金额,导致机动车因保险公司“不买单”而把保险公司推上法庭的案件时有发生。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能不赔不赔、能少赔少赔”,导致保险公司和非机动车或行人难以达成赔偿协议。无奈,非机动车或行人只得把机动车驾驶人、车主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

  二、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对交通事故的调解处理程序,本次修改《道交法》没有体现

  1.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说是“一书定乾坤”!即使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有异议,认为其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也没有救济途径,只能“忍气吞声”或四处上访。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交通事故当事人来说,是否负责任,负多少责任?至关重要。由于《道交法》立法上的瑕疵,即使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显失公正,当事人和代理人也难以通过公安系统的监督体制予以变更或撤销。

  如果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法院更是“讳莫如深”,不是建议当事人把这一“违法”的诉讼请求删去,就是认为自己是审判机关,无权“干涉”行政机关下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和代理人被当做“皮球”踢来踢去,也“无力回天”,值得庆幸的是,在笔者代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中,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变更的只有两例!

  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底属于什么性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能够通过什么途径予以解决?什么情形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变更或撤销?怎么撤销?由谁撤销?......在本次修改《道交法》中,没有人提出,也没有媒体报道,笔者认为,是本次立法的一大撼事。

  2.交警部门认为“机动车有交强险,即使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也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导致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赔偿的积极性不高;交警部门为了减少麻烦,几乎没有主动向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调取机动车和驾驶员的基本信息的,甚至连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也不愿提供,致使非机动车和行人漏列被告、甚至错列被告的事件不在少数。

  笔者认为,这不仅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2007年12月29日修改并通过的《道交法》并没有对保险公司的优先赔付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做相应的修改,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不足。

  笔者通过对修改前后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进行分析、研究,发表以上粗浅看法,望法律人和法律爱好者予以指正。

  附:新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对照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2007年12月29日修改、2008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作者:刘辉,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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