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十三叹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26:2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曾经办过一个刑事案件,从侦察、起诉到审判三个阶段全程参与。本来一个并不复杂的案件,却历经几次补充侦察甚至撤回起诉,旷日持久,久拖不决。个中甘苦,自非外人所知。回首一望,感慨颇多,凑来十三叹,或许能看出些许我国刑事法律及诉讼制度中的一些问题以及一个小律师面对这些大问题的无奈。
  
  一叹、身份不知所以然。在侦察阶段,律师的身份既不是辩护人,也非代理人。而是被称之为“聘请的律师”或“受委托的律师”的一些不伦不类的叫法所替代。这岂只是简单的称谓问题,而是直接地体现律师在这个阶段的工作范围、权限。四不象的称谓决定了律师在这个阶段的工作也是步步艰险,处处受阻。
 
  二叹、律师会见太得难。就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律师在任何一个阶段都是可以会见当事人的,而不需要批准的(个别涉及国家密秘的案件除外)。然而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难度着实让人头疼。往往没有几回推诿、磨蹭是见不成的。人大法工委会同“五大家”对律师会见的规定较之前面公安部的规定而言是进步,规定了律师提出会风后48小时内予以安排,似乎确保了律师的会见权。然而较之刑诉法本身的规定而言却是退步,是一种相对的限制。有些公安机关要求律师提出申请,而后大模大样地出具一个“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书”。就连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还要他们批准,也要出具一个批准会见的决定书。   
  
  三叹、律师似为嫌疑犯。经过几磨蹭,侦查机关终于同意会见了,可有的侦查人员却要“审讯”律师了,先是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住址等一大堆的问题。你提出异议,人家说是他们有规定的,必须要这样,要不就会见不成了。你还敢再提异议吗?最后,还要把你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一份备案。公安就是公安,办案就是认真!然而这样一来律师究竟成了什么?--犯罪嫌疑人?!
  
  四叹、会见要有侦察员。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而侦查机关对会见却是严密监控,甚至不让涉及案件事实。这样律师会见的作用和权力就大打折扣了。其根源乃是陈腐的诉讼理念和对律师的整体不信认加之侦查机关对自己的侦查行为不敢自信所致。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延迟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按受律师来访和与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这样刑诉法的规定显然也与上述国际惯例相差甚远。也与我国作为联国常任理事国的地位和在国际社会中应起到作用极不相符。
 
  五叹、取保侯审不好办。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律师可以为符合条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然而做起来就不是那么一回事了。公安机关要求缴纳保证金,那倒是可以的。然而金额就有问题了,他们拿出的公安部1997年的一个规定,说得缴涉案金额一至三倍的保证金。你拿出1999年高法、高检和公安部的联合规定(保证金额1000元为起点,具体数额可根据案件情况结合当地经济条件来决定),人家不认!家属东挪西借凑得几万元来办取保候审,结果人家给出具个“扣押清单”算作扣押的赃款了。
  
  六叹、办案总要超期限。依照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正常期限为一至三日,特殊的可延长至七日。对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长至三十日。然而,实践中几乎没有不特殊的,没有不是重大嫌疑分子的。也就说在三日内能报请逮捕的是少数。
  
  七叹、起诉阶段没事干。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刑诉法规定律师可以做的事情只是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可以和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可是案卷材料看不上实质性东西,又不能调查取证。会见、通信也要格外小心,一不留神自己也得要请律师了!刑诉法倒是规定检察官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可你既不能调查取证,又不能全面阅卷,你的辩护意见从何而来呢?你又能提出什么意见呢?!

  八叹、案子究竟给谁办。公安局也好,检察院也罢,本来都是国家的执法机关。但是,有些司法工作人员由于某些原因似乎成了个别有权有势者的鹰犬,用人家的车,吃人家的饭,花人家的钱,来替人家保驾护航。如此一来国家法律不知道就成了什么?司法机关又扮演了个什么的角色!
  
  九叹、追诉怎就不全面。司法机关追诉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本来应该是全面的收集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一切证据或材料。可是有哪个司法机关能愿意收集、出示证明嫌疑人无罪、罪轻或不受刑事追究的证据或相关材料呢?即便他们掌握了这些材料也是不会出示的。这在司法实践似乎已经是见多不怪了。
  
  十叹、司法解释出了边。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是相当多的(暂且不论司法机关是否有权作出司法解释)。就200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而言,其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显然是司法机关给自己的司法解释赋予了溯及既往的效力。还有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则是对犯罪主体的过分的扩大解释,这显然与我国刑法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不相符。
  
  十一叹、庭审笔录记不全。庭审笔录本来是对整个法庭审判过程的全面、真实的记录,特别是实行抗辩式的诉讼制度以后,庭审笔录更显得更为重要。可是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法院的硬件设施不到位和法官的观念不能与时俱进,对庭审笔录不够重视,导致整个庭审笔录根本记录不全面甚至连有些特别重要的内容都记录不上,严重影响庭审的质量,也直接影响以后案件的审理(特别是现在刑事案件二审还普遍的采用书面审理)和审判委员会的对案件的讨论和认定。
  
  十二叹、办理刑案有风险。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短短的几年时间里有为数不少的律师已经由端坐辩护席的辩护人成为了身陷囹圄的被告人。不排除确实有个别律师违法乱纪,但重要的是司法制度的本身就给律师设下了一个温柔的陷井:刑诉法既规定律师可以提前介入,又没有相应的权力和保障,再有让律师界谈色变的刑法306条犹如一把利剑悬在律师头上;再加之一些手里握有大权的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看不到律师的提前介入是保障人权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反而,认为律师的介入是给他们的工作添障碍、加麻烦,视律师为绊脚石。这些因素的存在使得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如屣薄冰,心惊胆战。
  
  十三叹、刑事制度要健全。刑法及刑诉法的修改在我国来说确实是难能可贵的进步。但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力的保护和辩护权的行使尚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特别是对律师作为一个最重要的辩护职能的行使者的规定更是不到位,乃致存在许多缺撼,使得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与国际通行的制度和惯例尚有较大差距,既使法律规定的一些权力也不无法行使。
  
  叹归叹,干归干。笔者认为广大的律师同仁应当充分认识到我国目前在法律制度本身存在许多问题,而且这些问题的危害较之司法腐败的影响和危害更大,甚至可以说是前者一定程度上乃是后产生的根源。因此,同仁们应当而且必须为之呼号呐喊,为共和国真正的民主和法治新天地、新时代的到来出力流汗。


相关文章


善待律师就是善待你自己
全国律师来之不易的胜利!
律师其实很脆弱
架起法律与电视之桥(作者:李亮生)
一案十三叹
而立与不惑之间,跨过司考门槛
希望还在 唯有努力
谁来保护律师的权利
律师参政议政的四只拦路虎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