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普通交通事故引发保险纠纷的前前后后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3:2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2005年10月25日,张云为自有的桑塔纳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06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

  2006年5月13日8时39分左右,张雨驾驶登记车主为张云的桑塔纳轿车沿常州市嘉泽环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村段超越同方向在前的蒋红军时,与蒋红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蒋红军受伤,同时,蒋红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也受损。事故发生后,张雨和张云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

  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雨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红军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

  2006年7月10日,蒋红军委托我作为其代理律师,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张云和张雨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全部损失27703.21元。

  2006年8月29日,武进法院对该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审理后,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大体如下:保险公司向蒋红军赔偿13252.67元;张雨向蒋红军赔偿14266.54元;张云不承担赔偿责任。嗣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保险公司也依法向蒋红军履行了13252.67元的赔偿责任。

  按理说,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到此便告结束。如果张雨不按判决书履行义务,蒋红军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可。

  但是,偏偏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蒋红军的儿子蒋晓民私下和张雨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的大体内容为:张雨负责将自己应承担的14266.54元赔偿款向保险公司理赔,无论多少,全部归蒋红军所有。在此基础上,张雨另行给付2000元,作为对蒋红军的补偿。双方今后再无牵涉。当时,蒋晓民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对该14266.54元进行全额理赔,即使不全额理赔,至少也能理赔到绝大部分,这样,父亲的损失也就差不多的。

  当张雨和张云要求保险公司对该14266.54元进行理赔时,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几千元),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要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医保目录进行医药费的赔付,同时,要扣除自己在上述判决中应当承担的部分。

  蒋晓民得知上述情况后,一下子懵了,再次找到我,要求我帮着想想办法。我听了他陈述的上述情况后,觉得要想拿到该14266.54元款项,必须另行以张云和张雨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方能实现蒋红军损失不受损害。因为,蒋晓民和张雨之间私下达成的协议是很难推翻的!

  因此,我一方面告知蒋晓民,要求其通知张雨和张云不要再去理赔了;另一方面,我受蒋晓民的委托,积极协调张雨和张云,说服他们起诉保险公司,请求全额赔付该14266.54元款项。

  经过努力,张云和张雨接受了我的建议,委托我作为其代理律师,向武进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赔付该14266.54元款项。当然,起诉的有关费用,是由蒋红军承担的。为了消除张云和张雨的后顾之忧,蒋晓民在我的建议下,还就该诉讼的有关事宜向他们作出书面保证。

  2007年1月9日,武进法院依法受理了张云、张雨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张雨与他们没有保险关系,不是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依法不能获得理赔;而张云虽然与他们具有保险关系,但张云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他们无需向张云理赔。所以,保险公司要求驳回张云、张雨两人的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武进法院认为:张云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除合同当事人外,还有合同关系人。虽然张雨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张雨是张云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合格驾驶人员,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应归属于被保险人,其在保险事故中所应承担的第三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及其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张雨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与张雨之间没有保险法律关系的意见,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遂判决:保险公司向张雨支付全部保险赔偿款。该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三方均未上诉。

  之后,张雨依据该生效判决,将领取的保险赔偿款按和解协议,全部交付给了蒋晓民。

  到此,一起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理赔案件圆满划上了句号。但本案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却引起了我的思考。比如,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正当合法(剔除庭审时的抗辩理由,还有其理赔要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医保目录进行的观点)、上述保险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究竟如何安排等。当然,这些问题,可能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既然是问题,就有探讨的必要。这,也是我写本篇小文的目的。希望能就此与各位大方之家交流。至于我的观点嘛,就在上述代理案件的过程中了,在此不再罗嗦。

  (文中相关单位和个人系化名)

  (作者:董锁洪,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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