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法修改的几点建议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5:3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1、关于对律师的定位问题。修订草案规定:“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我认为这一定位还不准确。如果这样定位,基层法律工作者是不是“律师”,会混淆律师与基层法律工作者之间的界线。因此,我建议将此条修改为::“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取提律师执业证书的法律职业人员”。

  2、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问题。修订草案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书,可以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我认为这一规定还不是很妥当。首先,根据我国的证据规则和律师办案的程序规则,律师受案后都会先进行调查取证,这是控制诉讼风险的一个重要程序,一般都是在律师无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再申请有关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因此前述规定的两句话的顺序应作调整。其次,律师法不能仅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律师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活动等法律事务的办理过程中都有调查取证权受限的重大问题。再次,修订草案中的“可以”一词用得太弱了,建议改为“有权”一词。

  3、关于律师阅卷权问题。律师法修订草案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作为支持指控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作为支持指控的所有材料”。我认为这一规定也不很准确。首先,律师的阅卷权不仅会表现中刑事诉讼中,还表现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行政复议案件等法律事务的办理过程中。其次,律师在人民法院阶段查阅的范围不应当限定为“作为支持指控的所有材料”,而应当是“所有与该案有关的诉讼和证据材料,包括支持指控的所有材料和有关被告人无罪、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所有材料”。

  4 、律师法应当为律师行使职务时的权利规定救济渠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作者:杨连富,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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