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5:3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近年来,不法经营者为逃避国家市场监管和不交税费增获可观的违法收入,另外,工商管理法规、规章不完善监管无力造成无照经营的大量存在。无照经营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不仅流失大量的国家税收也妨碍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失去监管的经营对守法经营者是不公平还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1997年11月7日,针对无照经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是不同时期处理无证经营的直接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督促和引导相结合等原则。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最高可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也是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某工商机关依据第十五条之规定对林河花园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经批准在规划区内建设的十间彩钢房外租商户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处罚30万元。经调查林河花园物业管理公司和十位商户分别签订租期为一年、两年不等的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单位无从知晓商户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没有接到过工商部门关于监管或者处罚商户的任何通知。

  依据事实,商户无照经营处罚提供无照经营场所提供者在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时一定要结合第十四条一起来理解,因为无照经营和提供无照经营场所之间相关联,可以说无照经营者的处罚一般意义要高于提供无照经营场所者。

  另外如何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正确适用此款的关键。按照立法原意,提供经营场所者知道经营者无照是常解,特指主观处于故意状态,但与无照经营者主观的故意内容不同,无照经营者是逃避市场监管,不交应当担负的税费,而提供者目的是发挥物权使用价值,多数隐瞒收入。应当知道则是补充,应当知道显然不包括签订合同的同时和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合理期间,如果年检时间大致是三个月。关于如何认定应当知道主要的证据应该是经营者接到限期办理通知或者因未办理执照被处罚的事实存在,且有同一工商管理机关向提供者书面通知后仍未采取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的行为情况下方能处罚。但是后一情况几乎不可能发生,因为一接到通知只要有所反应,比如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等行为,就有了免予处罚的抗辩理由了。至于能不能收回物产,还要经过漫长的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制止非法经营行为该有工商管理部门查处,合同方没有法定职权。

  以上论述说明第十五条似有不妥之处,字面意思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建议取掉“应当知道”或者加上一个说明条件,即接到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通知视为应当知道。

  另外,《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效力低的国务院规章违反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租方不能干涉承租方的具体经营,无论合法还是违法,房屋提供者只在民事范畴内承担有过错的责任。商户办理所需的营业执照是他们的权利,如有违法应由工商管理部门予以管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对向无证经营者出租经营场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规定和合同法相抵触,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无法操作,不属于合同法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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