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劫杀人犯罪的认定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5:3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中国没有级别谋杀罪,也没有谋财杀人罪,所以对频繁使用的“抢劫杀人”这种固定说法该如何统一认识,怎样才能正确把握抢劫中伴随着的杀人行为而准确无误定罪量刑,对从事刑法具体工作的法律人来说意义重大。

  臭名昭著的汉中邱兴华报复道观主持熊万成调戏其妻用斧头砍死十人,把熊万成的心肝肺炒熟喂狗,并抢劫现金柒佰贰拾贰元贰角正,最后以故意杀人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下面就一则抢劫杀人的案例作为论述此问题的范解。

  基本案情:韩某和张、王、刘是朋友,四人商议在春节前“搞”点钱,韩某提出抢劫家产有一二百万元其熟人老于家,曾预谋抢完后杀害某全家三口人达到灭口之目的。实施当时得知家中只有其女20岁的淋淋在家,韩某通过电话骗开于家大门,张、王、刘进入后,先用胶带封嘴,将淋淋实施捆绑,一人看管,二人实施抢劫。没有搜到钱物,拷问淋淋钱物的存处未果,在苦苦哀求活命声中,三人依次轮流将淋淋活活掐死后逃窜。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上面抢劫罪的规定至少存有几处争议,比如 “暴力”的种类和强度没有析解、“致人死亡”是通常意义的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扩展开的间接故意杀人,故意杀人和抢劫行为什么情况下按两罪处理等等均未规定,必然造成理解上的偏差带来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暴力”之前贯于“以钳制被害人反抗为目的”或者实施拳打脚踢、器械击打、捆绑等但不至于致死人命的方式,无论采用限制词还是列举方式都能完善立法上的不足。在客观上暴力是实施抢劫的手段,换句话说达到使受害人不反抗或者不能反抗是实施暴力的目的,对受害人来说遭受不了杀身之祸,自然也就不会出现致死原因,自身身体有严重疾病除外。当然杀人肯定是暴力行为而且是极其恶劣的暴力行径,不考虑词义理解的偏差,不问及客观事实复杂多变性,一概乎的使用暴力泛意,很难切断与“致人死亡”在文段中的脉系关系,得出理应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在其内的结论来。

  为避免仁者见仁的臆法现象,借鉴国外立法模式,按故意程度区分一级、二级等谋杀罪,以杀人残忍程度或者杀人人数说少分为特、重、中档,还可以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犯罪专门规定 “谋财杀人罪”,当然这是另外一种立法趣向了。

  抢劫罪的条文中有抢劫致人死亡的规定,这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刑法理论,关于结果加重历来有两种观点:一是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二是不论及故意和过失只要出现人死结果。故意杀人和抢劫各自独立为罪,没有牵连、结合犯之说,更没有重罪吸收轻罪的可能,故意杀人往往可视为抢劫的实施手段而没有翻过来的说法,抢劫杀人固定之说似乎没有了刑法理论的支持。如何破解抢劫行为中伴有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定性问题始终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争论不休的问题。

  没有争议的两种情形是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行为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即常说的图财害命,两一种是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仇恨社会或者其他非财产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杀人行为与抢劫行为在时间上分离明显,称之为劫后屠生,这两种情形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上例韩、张、王、刘在提出抢劫老于家时,已经预谋抢完后杀害某全家三口达到灭口之目的,在实施中将淋淋掐死。我认为:韩、张、王、刘四人构成抢劫罪和杀人罪两罪。因为杀人预谋和抢劫预谋是独立分开的,杀人目的和抢劫目的各不相同,杀人不是为了抢劫,抢劫更不是杀人的手段和动机,杀人是为了躲避打击,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各自独立成立;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杀人行为和抢劫行为也是独立的,三个人对一个人,而且先用胶带封嘴后实施捆绑,暴力足以防备反抗,在实施抢劫中还问藏钱的位置等,不杀人对抢劫没有什么影响,杀人是没有灭口,客观上两罪是单列的。起诉观点认为故意杀人是抢劫罪中的方法行为,杀人是手段,劫财是目的,杀人行为完全为抢劫罪的构成所包容,对故意杀人行为另行定罪是不科学的。主审法官询问多次关于先杀人后抢劫财物还是先抢劫后杀害人的问题,其实本案无论杀人行为在前还是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就完成了犯罪构成标准成立故意杀人罪。在客观行为上,三被告人先后掐死淋淋的目的是杀人灭口,至于其杀人灭口的行为发生在劫财之前或之后,都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有些律师认为刑法对抢劫罪规定的“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并不以基本犯构成既遂为前提,即使未劫得财物,只要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就可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并不比故意杀人罪轻。这种观点其实是违背刑法理论的,也许数罪并罚和单一抢劫罪的结果一样-都是死刑,但判决依据是不一样的,更为重要的是碰到象本案一样,该判几人死罪就大不相同了,都是死罪一人和数人差别很大,显示不出故意杀人和致人死亡的区别。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内容: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批复是刑法抢劫杀人问题唯一一个 规范性的司法解释,根据此解释,把预谋故意杀人的目的界定为劫取财物和为制服被害人反抗两种,这就必然把灭口为目的故意杀人行为排除在外了。

  此解释不能很好的解决未预谋杀人突然起犯意先实施杀人后当场劫取财物的情况。临时起意不能认定杀人动机的,按照疑罪从轻原则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按照抢劫罪加重条款处罚。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遭被害人反抗应理解为对暴力的反抗,如果是辱骂等而决意杀害被害人的另当别论。




相关文章


应对证人改变证言的对策
小型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违法
律师行业专业化发展之探讨
质疑《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
论抢劫杀人犯罪的认定
《劳动合同法》维护劳动者权益六大优势与两点不足
关于律师法修改的几点建议
律师的行业本质--帮助当事人赢得安全和利益
对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思考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