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中的法律服务的特点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8:0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与施行,在我国产生了既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从事非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的一种特殊法人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民主决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而存在的。

  每一种市场主体的背后,必然有其运作规则在支撑,而这诸多规则当中,也必然少不了法律规则。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新的市场主体,在其参与经济运行当中,法律服务者(本文主要指律师)如何提供有效和有价值的法律服务,辅助农民更好地治理与管理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摆在广大法律服务者面前的新课题。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的特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己的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种新型市场主体。它以农民自愿加入、自由退出为基础,以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负盈亏为运行机制。运行机制表明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治理不同于公司企业的法人治理,也不同于其他组织机构的治理结构或治理方式。

  治理结构一方面应当表明谁拥有决策权,另一方面应当反映收益和成本是如何分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治理即体现为如何设计和实践一种不断适时变化的方案,该方案能够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所有成员参与者获得最大的收益,尤其是经济收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其法律意识、经济意识没有城市中公司的股东,企业的投资者等长期受市场经济氛围影响的主观意识强。促成和维系农民合作的纽带在中国不仅仅是经济利益上的关联,可能更多的是几千年来围绕在世代农民中的乡土信任关系。农村社会的亲缘关系和大量存在于农村社会中的非正式文化制度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当中,绝对应该考虑的因素。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的法律服务的特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法律服务作为一个新的法律服务业务领域,必须考虑到农村社会的特殊因素,可以说,要真正地发挥出法律服务者的专业优势,辅助农民治理好自己的合作组织,就必须了解农民,融入到农民生活当中,而不是仅仅提供冰冷的专业法律知识。因此,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中的法律服务特点是有益的。

  1.更大的参与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法。法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包括成员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是否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行使等可以由章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是合作社的根本大法,农民间的合作与冲突都可以借载章程得以维系和消解。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治理当中,正式有效的渠道无疑是关注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但基于农民自身知识、法律意识的影响,很多农民专业合作社仅仅把章程当作应付工商行政部门的需要而制定的,其实这种现象同样在公司企业中大量存在。章程千篇一律,变成了工商行政部门的章程,有些在公司设立时就算是精心设置了公司章程,但在公司运作中,章程也被束之高阁了。

  现实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更是如此,为了引导农民制定规范的专业合作社章程,农业部甚至制定了标准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有章程,基于现实的原因,农民不一定按章程办事。这就要求律师在提供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法律服务过程中,要亲自地参与合作社社员间的冲突和矛盾当中,时刻提醒和要求农户按照章程办事。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决议时,农民基于其法律意识的淡薄,其参与性不高。一般社员缺乏对合作社的长期关怀,内部监督机制被虚置,民主控制丧失基础等现象已经在部分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出现。因此律师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被委任人,基于合作社的整体和长远利益,经常亲身深入到农户中,宣传合作社章程的意义,提示农民依法依章程办事,要求农民按事先制定的规则合作,促进农民民主管理,等带有明显的亲身参与性的特征,就成为律师提供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法律服务的一大特色。

  2.更多的协商性

  农民组建专业合作社的基础是建立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独立市场地位的农民在有联合需求的情况下,自发组建的经济组织。凡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合作社章程的农民,都可以申请加入。同时,按照章程规定,农民也可以退出合作社。农民加入或退出合作社,都是个人的自由选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既不能依靠行政命令或其他手段强行要求农民加入某个合作社,也不能限制农民加入某个合作社,更不能剥夺农民退出合作社的自由。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当然也应贯彻这一原则。律师在提供相关法律服务过程当中,特别要注意到这点。在农民因为决策、财务分配等原因内部起纠纷,起矛盾时,律师应该从合作社整体利益出发,更多地提出中间的协商方案,或者逐一与农民进行会谈,了解农民的真实想法,争取用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而不是鼓动某个农户去诉讼,去打官司。农民组建合作社是国家法律鼓励的,在退社自由的原则下,专业合作社很容易面临解散的危险,一旦合作社治理中内部矛盾显现,作为合作社的被委托人律师,应该及时地积极参与调解协商,这恐怕也是将来律师提供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法律服务的一大特色。

  3.更强的外在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社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组织,具有先天的亲缘关系特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长和治理势必会带有传统社会关系的特征,当然在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冲击下,农民专业合作社又会有市场经济关系的特征。目前这两种特征交织在一起,构成了我国大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种新的农村社会关系。

  律师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必须考虑到实际的农民专业合作的依附土壤。从制度经济学角度来看,合作社的发展与壮大,不仅仅在于社员的市场能力与创新能力,还在相当程度上在于社员间,社员亲缘关系间的非正式的人际交流。专业合作社的治理是多维的,是多制度的,包括正式与非正式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仅仅是治理中需要的一种,它必须结合其他,甚至是在其他力量的引导下,才能得以成功。借助于对农村社会的理解,借助于合作社社员的亲缘关系,如请某个社员的亲戚或村中德高望重的老人出面,借助于更多的团体法人的外在力量,律师才能更好地切入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治理法律服务当中,也可以称得上是律师提供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法律服务的另一大特色。

  三、认识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的法律服务的特点的意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间合作的基础是劳动而不是资本,这一基本特征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更加注重以人为本,决定了其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基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务是基层法律服务者(主要指律师)新的业务领域。把握合作社的经济性质、社会性质以及区别于其他商主体的法律性质将有利于法律服务者对服务对象的全面认识。

  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的法律服务不同于公司企业治理的法律服务,律师公司治理的法律服务目标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创造一个最大经济利益的可操作的法律方案设计而工作。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当前“三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摆在重要位置。国家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还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法律服务当然在其当中。

  因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提供法律服务不仅仅说是法律服务者的新业务领域,而且也还可以说是法律所支持和鼓励的一种法律援助活动。这种法律服务有其特殊性,认清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的法律服务的特点是法律服务者(律师)服务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前提。

  更多地参与、协商,借助外在力量,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本身的要求,也是广大法律工作者为支持伟大新农村建设的理性表现。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提供量体裁衣式的法律服务,是法律服务者成功的前提,当然也即是成功的保障。

  (作者:陶光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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