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民事诉讼法的修正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7:5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可用 “小改大用”这四个字来概括。

  “小改”指未打破原诉讼体制,仍沿用了诉讼制度、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程序四大块。其中,管辖、审判组织、回避、诉讼参加人、证据、期间、送达、调解、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诉讼费用等项诉讼制度以及涉外民事程序未变,只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方面略有改动。另外,因企业破产法已独立成典故在审判程序中整节删除,一审、二审、特别、督促、公示催告等程序没有变化,审判监督和执行程序变动较大。

  “大用”指再审和执行程序由过去过于原则、无法操作修订成现在的实实在在的具体规定,规则非常明晰,能很好地解决长期困扰着司法审判活动中“再审难、执行难”问题。

  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方面,增大了罚款金额,对个人由人民币一千元以下提高到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由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提高到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分别有十倍和三十倍的提高。物价上涨属于个中原因之一,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大处罚力度,提升法院威信和法律的威严。在法院核实和依职权调查证据时,或者实施保全措施以及在执行过程中,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除采用罚款措施之外,新增加了对恣意抗法者予以拘留的措施,赋予了人民法院执行司法强制力扫除各种人为障碍的有效手段。

  这次修订的最大亮点当归第一百七十八条。从2008年4月1日起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从此基层法院失去直接再审管辖权,真正形成 “三堂会审”的局面。此条款明确规定再审受理法院是原审生效判决法院的上级法院,能彻底改观以前一、二审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互相扯皮的弊端,对一些悬而未决的疑难、复杂案件带来了希望,对保证审判质量,减少冤假错案有了程序的保证。

  第一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十四种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1、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管辖错误;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14、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在这十四条中,只有1、2、6、14条和原法基本相同,其它十条是新增条款。前五项属于证据有重大瑕疵,第六项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七项到第十一项是违反诉讼程序制度,后三项属于主审法官过错原因。以上十四条不仅是再审的受理范围,也可以作为检审判决正确与否的尺度,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新法增加了再审程序的若干具体规定,尤其增设了法院受理再审的时间规定以及专门的受理组织,使再审程序变得名副其实起来。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十四种情形在三个月内审查,裁定是否再审,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同时规定因证据原因导致再审的案件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执行是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化解社会矛盾的关键环节。有诸多资深法律人士力推民事执行应独立立法,可见执行立法不同寻常。此次修正动作虽小,作用立竿见影,即修补了一些欠缺,解决了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的法律依据、需要原则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职责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方面首次规定了执行申请时效的概念,原法称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新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是申请执行为两年的期间,“期限”和“期间”一字之差意思大变,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间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三条是执行期限的规定:执行法院的执行期可以理解为六个月,到期申请执行人可以提级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完毕,也可以决定提级执行或移送他院执行。

  第二百零二条和第二百零八条是执行异议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裁定撤销、改正或者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将来适用中将会遇到新问题,按照此条规定执行员执行第一步是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问题的关键是 被执行人有可能在自动履行期内隐匿、转移财产,因指定期间没有规定强制措施,适用第二百一十七条让被执行人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并对被执行人拒绝或虚假报告再予以罚款、拘留,均起不到及时有效地执行作用。在这里借用诉前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财产后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修正后新增加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些措施在先期整治“老赖”集中活动中效果极佳,实践证明是切实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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