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期间谁监护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27:3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 新闻话题--北京拟出台免除学校监护责任的条例
  ①北京市即将出台的《北京市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不承担监护责任。”但考虑到中小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有特殊性,学校在收集证据方面有优势,而受害方在受伤害的情况下收集证据的能力又是有限的,《条例(草案)》增加了学校的过错推定责任,即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由学校证明自己履行职责并无过错。规定应当由学校承担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北京市政府法制办正就此条例草案向市民征求意见。不少学生家长对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表示不理解。对此,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 学校监护责任的由来--学校监护责任不能免

  笔者认为学校应承担部分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1、从监护权的委托关系看,在学校、学生家长及学生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上,我国民事立法精神及实践一直是按照学生家长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学校是学生的委托监护人。因而学校因过错承担监护不力的连带责任。这种关系是基于民法上的监护权由法定监护人将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行使的习惯而成。符合民法的精神。

  2、监护权是教育权派生出的附随权利。学校招收学生、学生到学校就读,主要目的是学校实施教育行为,学生接受教育。那么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的义务。由于教育行为具有人身依附性,教育行为的实施是通过教师对学生面对面授课进行,因而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必然存在师生近距离接触,学生的人身、精神都处于学校、教师的安排、控制下。由此,学校教育义务必然派生出对学生人身监督、管理、控制的义务,就是说由教育义务派生出的监护义务,教育义务是主义务,监护义务是附随义务,相对于学生的教育权是主权利,监护权是从权利。从权利、从义务依附于主权利、主义务存在,因而学校仅承担教育义务,抛弃监护义务违背了教育义务与监护义务的主从及附随关系,不但违背常理,更违背法理。

  3、从管辖权角度看,学校是一个小社会,是“国中国”。学生在接受教育时,人身处于学校地域范围内和学校开展各种活动的延伸地域,因而学校对学生进行属地管辖。学生具有学籍,其法定身份是某校学生,又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因而学校对学生进行属人管辖。从这个意义上说,学校对在校就读期间和时间段内的学生拥有绝对的管辖权。而这种管辖权的取得是基于学生家长自愿将学生委托给学校进行教育管理产生,是学生家长对学生监护责任的部分让度。因而学校既然接受某人成为自己学校的学生,即视为同意承担监护责任。

  4、家庭和学校是学生生活、学习、活动的主要空间,如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就会造成学生在校期间处于“监护真空”状态,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本文研究的对象是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因其未成年,其认识事物、辨别是非的能力相对于成年人很弱,时刻需要监护人的监护、管理,而学生家长都有自己的事业,不可能亦步亦趋,时刻守候在未成年人身边,更不可能雇佣或委托专门人员,跟在学生身边一同上学,客观上需要有人承担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这种监护责任由学校和老师承担最适合,最具有现实性、可能性。另外,因为学校、教师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方便同时进行监护管理。

  综上,笔者认为,学校承担学生在校期间的部分监护责任,不仅是社会赋予学校附随于教育职责的一种附随义务,又是最切合实际的保护被监护人的方法,同时亦是学校职责本身具备的法定义务。因而企图推卸学校监护责任的条例应予以否决。

三、为学校监护责任减负--依靠社会力量

  但是,学校是一个大容量的集体,在现实中,承担着繁重的监护职责,学校的利益何在,学校的重担如何挑起?我想,这是全社会都应关注的问题。仔细研究,并非需要以免除学校监护责任的方式来为学校减负。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才是明智之举,具体笔者予以如下阐述:

  1、学生家长对学生的监护是完整的,不间断的。学生父母不仅仅是学生生活、经济上的承担者,而且也承担着主要的教育义务。这种教育义务不仅包括部分文化知识的传授,也包括:对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的培养、自我约束尊重他人不侵犯他人利益的品德的培养。因而由学生本身过错致伤自己或由学生过错致伤他人的民事责任无论是发生在校内还是校外,学生家长都必须承担。学校及教师的监护责任限定在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未尽到时,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学校、教师的监护责任是部分责任,以过错为前提。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学校、教师的监护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是第三人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这是出于司法实践取证及举证能力的考虑。

  2、可以进一步分担学校的监护责任风险,即为学生投保,通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运作,将风险推向社会负担。这种方法已在实践中广泛应用,并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保险业及学校、学生家长应进一步研究、磋商,制定专门应用于学生的、符合学校监护责任特点的保险类型,使现有的学生保险体制进一步完善。具体应包括:疾病险、第三者责任险、教育设施致伤致死险、学生过错自伤险等几种保险。值得注意的是,学校、教师的责任不能免,即学校、教师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其因故意和重大过失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责任,仍应由学校及教师承担。防止学校、教师因为风险的被分担而疏忽了对学生利益的保护。

  3、设立学生监护专项基金。这部分基金一方面可以用来聘请专门人员对学生在校期间进行全方位照顾,减轻学校、教师的部分负担,从人力上为学校减负;另一方面,在发生监护事故时,可由专项基金承担学校的部分责任,从财力上为学校减负;第三,设立学生专门活动中心,即学生课堂学习以外的生活、娱乐活动都可在活动中心进行,以防止学生流入学校监管不到的区域而发生监护不力的后果;第四,基金的来源可从几个方面筹集。即政府拨款一部分、社会捐助一部分、学生家长存入一部分、学校提供一部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校的监护责任不能免,应从社会力量上寻求为学校减负的方法,以实现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有利于学校发展、有利于学生家长放心的最佳措施。以《条例》确定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的规定应当否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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