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证人权益保障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7:0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内容摘要: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个症结。作证本是证人的义务,然而诉讼中证人拒绝的现象普遍。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证人拒证的深层原因在于我国证人制度存在缺陷,尤其是对证人的保护不够全面和到位。所以证人权益保障制度亟需完善,以使得民事诉讼得到顺利进行,司法过程得到最终正义。

  关键词:证人;作证;权益保障;制度完善

  引言

  长期以来,困扰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工作中的一大难题:证人作证难,出庭更难,讲真话难上加难。此“三难”问题既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又严重影响了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改革的一大“瓶颈”。据马克辉先生的调查,在1998年云南省大理洲两极法院共审结的7988件刑事、民事、经济案件中,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足15% ,民事、经济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足10%。据统计,我国刑事案件,每年有证人出庭的案件只占全部案件总数的10%,二审期间证人出庭就更是少见。[1]证人不出庭现象是如此的普遍,严峻的现实给我们提出了新的问题。为什么证人不出庭作证?这还需要一种理论上的解说和论证,需要对现行制度进行反思与检讨。

  一、关于证人“三难”问题的原因分析

  所谓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证人是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知晓案件情况的人,能再现案件真相的全部或一部份。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比较,证人证言充分反应了人的能动性,是“活证据”。证人可以直接面对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接受询问和陈述自己所知晓的案件情况。因此对查明案件真相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表现在:帮助司法人员深入了解物证、书证等证据的特征和含义,核实其真伪和确定其证明力的大小;证人能够提供司法人员尚不了解的证据线索,有利于司法人员进一步收集证据等。[2]所以,在民事诉讼中,证人的存在及其对案件真相揭示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对冲突各方都产生一中无形的压力,特别是对那些缺乏正当理由的当事人,而且加速了诉讼的进程,减少了不必要的司法成本。

  但证人作证不是立法者的一厢情愿,而确确实实是与我们每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的事情。证人作证制度是在证人利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三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与协调。追求实体真实为每个人的逼人选择。所以有些证人不作证也必然是其权衡利益以后的对其有利的结果。究其原因,大约有三点:

  (一)人身安全得不到保护

  证人不敢做证,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在“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地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证人作证会招致不利方当事人的怨恨、报复,甚至使自己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前途遭到不测。出于自我保护意识,而不敢出庭作证。

  曾有一案例:湖南新晃县农民廖明江(有过前科)涉嫌一盗窃案,在警方对其进行犯罪嫌疑调查后,归咎于依法作证的证人,处处找证人的麻烦、威胁证人,证人曾经向村委会求援,确没有人管。在2001年11月28日的一次口角中,恼羞成怒的廖明江挥锄砸向证人,致其惨死。证人依法作证,却遭被告人威胁,同时又求助无门,结果被害。这深刻地反映了我国证人保护的现状,留给我们深刻思考。[3]

  (二)证人受经济利益驱动

  证人受经济利益驱动,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且出庭的有关费用无法列支,既浪费了自己的时间、精力,又直接损害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不去作证。从经济学上说,证人作证实一种外部化的行为,行为主体必然有对作证行为有过自觉或不自觉地成本收益分析。如果证人作证的义务带来的成本太大,证人显然就处于一种天然的亏损状态,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特别是一些地处边远地区或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这种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操作实施比较困难,谁愿意管一些吃力不讨好的事呢?

  (三)受社会利害关系得影响,证人躲避做证

  从社会哲学的角度讲,人类社会是一个紧密联系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任何孤立、完全独立的个人是不可想象的。人们要生存、要发展,就必须不断地参与社会劳动,参与社会分工与协作。在劳动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不断发生各种社会关系。为了满足自身最低限度的需求,就必须在最低限度上与共同体中的成员维持一种良好的合作关系。而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或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朋友、体能是等亲情、人情关系。如实作证对其不利或有利,所以不愿作证。有些人还认为,做证是多管闲事,于是报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或寻找各种借口能推就推,能躲就躲,害怕卷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毕竟,一刀两断的裁判不可能使双方当事人同时满意,任何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都可能引起既的利益者的强烈反对与憎恨。所以提供证言,轻则伤害感情,重则横遭打击报复。一次法庭的精力,足以让证人恐惧与痛苦。在日本,“据调查,体验过一次诉讼的人,决不想再体验第二次了”。[4]如此看来,证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不愿作证,也有些合情合理了。

  二、健全和完善证人权益保障制度的途径

  总结以上三个原因,不难发现,证人不愿作证实证人利益保障不到位的缘故。因此,这需要我们从各个方面健全和完善证人权益保障的制度。

  (一)完善立法

  现有法律对证人权益保障明显不利,只顾及诉讼上的短期保障,而忽视了诉讼之后的长期保障;只注重事后的保障或救济,而忽视了事前的密切防范;只考虑对证人本人的保护而未顾及证人亲属的保护。另外,在保护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使其经济利益、正常的生活秩序遭到损害上缺乏明确的、具体的措施和方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三)对司法人员、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民诉证据规定》第80条规定:“对证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款对证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的范围与力度并未超出《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规定都只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没有对证人进行全面保护的法律规定。
 
  建议制定一部《证人保护法》,增加证人人身以外权利,如就业机会、政治前途、家庭财产安全等的保护;规定对证人的事前预防性保护,如为证人更改姓名、乔迁居所等;同时必须成立保护证人的专门机关,可由公检法三家抽调业务素质好、能力强的干警组成证人保护机动组织,对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证人,提供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如安排人员对证人进行贴身保护,转移证人居住点等。

  同时,要建立全方位的证人保护机制,通过公、检、法、司的密切合作,消除可能来自于社会上可能来自于社会上一切可能施加于证人的威胁,以强化证人的安全感,切实消除证人如实作证而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建立健全证人作证的动力机制制度

  1、建立证人作证补偿制度是当务之急。完善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证人作证的困境,奠定证人权利保障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了证人经济利益的现实。设想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使其自身经济遭受损失,如不加以补偿,那么势必使证人处于不公平状态,势必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此时,证人就会进行利益的权衡。当证人作证的预期边际收益小于预期边际成本的时候,证人就会选择拒证。

  因此,国家各司法机关应把传唤证人作证所需的经费纳入办案经费常规开支范围,包括证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根据当地职工平均生活水准规定补偿标准,做好财务预算,交财政部门审批,由财政部门按月作为办案经费划拨给司法机关。对因证人作证发生意外,司法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给予物质上的充分补偿,并建议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其生活安置工作,以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5]

  2、建立证人奖励制度。证人作证应当具有激励机制。2003年初媒体报道的南京“职业目击证人”现象和曾一度引起争论的“悬赏取证是否收买证人”问题告诉我们:人们会对激励做出反应,而不同的制度安排会对一个人产生不同的激励,从而导致其产生不同的行为反应。此制度采取两种方式奖励证人:一是物质奖励,即发一定的酬金或奖金,给予经济上的鼓励;二是荣誉奖励,可以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规定作为以后晋级、升职、晋资应考虑的条件,以此鼓励证人出庭作证。这样才能逐步培养人们“作证光荣”的思想意识,从而形成证人踊跃出庭作证的社会大气候。

  3、证人的惩罚机制也须建立起来,完善证人的伪证惩戒制度。证人如实作证是每个国家法律对证人作证的最基本要求。对诉讼过程忠的伪证行为,行为人一般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影响了法院的审判活动,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各个国家的立法都制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也对伪证行为规定了罚款、拘留和刑事责任三种处罚措施,但是这些措施失于宽泛,不足以对证人的伪证行为形成足够的威慑,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严格的伪证责任和伪证惩罚规则。例如,对于因举用伪证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对于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伪证行为,即证人对与案情有重要关系得事项作虚伪陈述的,应认定构成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等。其实,对伪证的惩罚机制也是对证人的一种保护。只有公民基于法律的威慑力而不在作伪证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护,从而作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证人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树立作证光荣的观念

  除了证人作证制度不完善外,“厌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对证人影响也很深远。由于中国传统法制资源的缺乏,公民法律意识淡漠,作证意识不强或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有的人虽然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但认为不作证也不犯法。因此,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时,能躲就躲,能推就推,即使被迫出庭作证,也只是无关痛痒地说几句,对关键事实或事情采取回避态度。有的证人存在着明哲保身的思想和传统。在有的地方,只要是上法庭,无论是作为证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肯定会被认为是“不清白”。这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传统和生活习俗,严重阻碍了证人正常的出庭作证。

  因此应该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改变证人的传统观念,减少畏惧心理。在这方面,应大张旗鼓地开展普法教育,通过新闻媒介的作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四)优化证人作证环境,保证证人权益

  证人作证环境包括作证时机、地点、证人心理、取证人员的个体素质等因素。同一案件、同一证人,不同的时机、地点,不同的取证人员,实施取证的难易也各不相同。

  从方便证人、保护证人的目的出发,应当优化证人的作证环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证人作证地点的优化。依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证人作证地点可包括如下几中:证人单位、证人住所、司法机关或其他适当的场所。从方便证人、保护证人的角度讲,如果单位方便的,最好不到证人的住所。因为相比之下,住所比单位更易给证人增添消极影响,干扰证人的正常生活;其他场所方便的,最好不到司法机关、单位或住所。其他场所,可以是取证人员住的宾馆、招待所,可以是取证人员所坐的交通工具内,还可以是便于证人提供证言,不为外人所熟知的场所等。

  其次是证人取证时机的优化。选择恰当的时机对作证至为重要。恰当的作证时机应注意避免如下几种情况:1,证人为工作或事务所忙,无法脱身时;2,证人身体健康状况明显欠佳,需要诊治或休息的时候;3,证人家庭发生意外或重大变故时;等等。上述几种情况可导致证人心绪不宁,注意力不能很好的集中。如果司法机关还一味的询问证人,结果可能是适得其反。

  最后是取证人员个体素质的培养,尊重证人、不侮辱贬损证人。取证人员应仪表端正,行为举止光明磊落,特别是不欺骗证人,不谩骂恐吓、不侮辱贬损证人,以自身人格力量充分赢得证人的尊敬。一般而言,尽量着便装、态度谦逊、和蔼,不居高临下,动辄以法相威胁。同时,还应在证人作证时进行心理的疏导,鼓励引导和克服惧怕心理。

  三、结语

  “一个没有证人的社会,决不可能是一个法治的社会;无人作证,一个人根本不可能通过司法过程最终获得正义。”虽然证人制度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属于“周边”制度的建构。但忽略“周边”,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危机“中心”。因此应把证人制度尽快完善起来。当然,证人问题的解决需要各种因素的合力,但证人权利的保障绝对是举足轻重的一个方面。毕竟,权利保障是任何法律和制度的最终价值目标。以此为出发点,而构建的制度往往是合理的和行之有效的。权利和义务相统一是法理学的一个基本观点。所以在有效保障证人权利的前提下促使证人履行义务,才是一种较为务实的方式。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248页。
  [2]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页。
  [3]何家弘:《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348页。
  [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1,62页。
  [5]程春华:《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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