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储蓄存款“借贷法律关系”是《商业银行法》基本原则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3:0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1、从储蓄过程来看,储户把钱交给银行,银行聚集储户的资金。然后,从事放贷经营获利。储户把钱借给银行是债权人、债主;银行接受储户存款是债务人、责任人。债务人向债权人收费犹如“江河倒流”。打个不恰当的比喻,要分清“主仆关系”。对此,银行的解释是银行为储户提供了服务,所以银行要收取储户小额账户管理费等费用。但是,按照物权绝对性原则,服务活动不能改变原物财产所有权的权属。在原物财产所有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占有人或保管人无权使用“占有物”和“保管物”获取收益。这既是《民法通则》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物权法》基本原则。

  假如银行和储户的储蓄存款是服务合同,储蓄存款过程中就是一种委托理财关系。银行收取储户的小额账户管理费等费用和独占“放贷利润”是不符合资本来源原理的。假如银行说储蓄存款是“服务法律关系”,那么银行收了储户的服务费,银行把钱贷出去赚了钱的利润就应当归储户所有。

  银行把储户存款贷给一些企事业单位去经营获利。银行对信贷业务的解释是放贷需要经验和技术判断,要考虑风险和回报。因而银行放贷是银行独立的经营行为、和储户没有关系,银行应当独占放贷经营中的利率回报。虽然银行放贷和储户没有接的关系。但是没有众多的储蓄存款哪来的银行放贷“资本”?没有“源”,哪有“流”?

  假如银行在储蓄环节把储蓄存款解释为储户管理或保管资金的服务,并收取了储户的账户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那么银行放贷的利率收获就应当归储户所有。否则,银行岂不是两头都占理,专捡对自己有利的理由来说。如果银行把储蓄存款过程解释为储户“保管”资金,就不能使用储户的资金。这是保管合同的法律性质。
也许银行会说,储蓄存款是储户把“钱”借给银行。但是,不经过银行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钱也进不了银行的账。如果这也叫“服务”,简直是“最无耻”和最荒唐的狡辩。借别人“钱”不把手伸出来,“钱”能从别人的口袋飞到自己口袋吗?正如一个人要从银行贷款,喊一声“借钱”,是不是银行的钱自动飞到借款人手中了呢?此时,借款人说“我帮银行赚钱,支付贷款利息,是服务”,银行要给借款人“服务费”,这样银行是不是也可以接受呢?为何在银行对贷款人放贷的市场交易原则、不能平等的适用自己作为借款人从储户哪里“贷款”时的交易原则呢?

  因此而论,银行和储户之间储蓄存款活动的借贷法律关系性质是客观真理。而银行工作人员通过柜台接受储户的存款的劳务活动仅仅是实现“借贷”任务的必须。

  2、银行摇摆于“商业服务”和“货币借贷”法律关系之间,造成了监管部门庇护、消协监督不到、司法干预乏力的境况。

  实际上,在银行的传统经营上,储户存钱银行支付利息,储户和银行之间是借贷关系。在此,储蓄存款在存款约定期限内使用权就是银行的。银行的储蓄存款就可以转化为银行的“经营资本”。银行独占信贷经营的利润就顺理成章了。

  资本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是解决资本所有者和经营者利益关系的最好办法。也正是因为此,国有企业资本经营权和所有权成功分离,以及股票市场的投资者和企业经营者的分离。银行的经营首先在资本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指导思想下,实现储蓄存款财产所有权和银行放贷资本经营权的分离。储蓄存款“借贷法律关系”性质解决了这个问题。

  要银行放弃传统的经营信贷业务获利模式是不可能的。银行不可能为了收取储户一点点蝇头小利的服务费、而放弃巨额的贷款业务利润收益权。银行“炮制”储蓄存款的服务合同关系,不过是为了为自己“巧取豪夺”寻找可能的法律借口。“骑墙居中”两头获利的做法肯定是法律所不容的,也违背公平和诚信的商业原则。对银行和储蓄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准确定位,取消不合理、不合法的“服务收费”项目是诚心守法经营的必然选择。

  3、储蓄存款的借贷法律关系性质是《商业银行法》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法》用了一个词“吸收公众存款”,很显然储蓄存款的借贷法律性质毋庸质疑。不仅如此,银行的首要任务就是“吸收”储户的钱,或者说是从储户哪里“借”钱。这也是商业银行保持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否则,没有了储户把钱“借”给银行,银行将成为无源之水,就不可能的生存发展。为什么不是“服务公众存款”呢?债权人把钱借给债务人还需要服务吗?那是中介公司的“投融资”中介业务,不是储蓄存款业务。因此,银行和储户的储蓄存款活动是“借贷法律关系”,这就社会生产发展的客观规律,也是《商业银行法》的基本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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