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证人改变证言的对策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5:3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内容提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一样,证人改变证词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现象,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单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方面,也有的来源于追诉机关。对证人改变证词无须谈虎色变、如临大敌,应当从法治理念、立法、司法诸方面加以提高完善,将对证人的调查和对证人证言的认定规范化,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证人证言 改变 成因 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是一种常见多发现象,已引起理论界尤其是实务界的足够重视,很多论者围绕这一现象的成因、对策阐发了大量的真知灼见,对司法实践乃至立法都有很好的启发指导作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一样,证人证言也经常会发生前后不一致的变化,有的甚至出现反复变化。这种变化有的出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大部分则是出现在法院审理阶段。变化的情形或者是控方证人在接受辩方律师调查时改变以前的证词,或者是辩方的证人在接受控方调查时改变以前的证词,还有的则是控方证人在接受辩方律师调查时改变了以前的证词,然后在再次接受控方调查时又改变了向辩方提供的证词。这里所说的“改变”都是实质性的变化,即这种改变足以影响定罪量刑。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案件证据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状态,影响了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活动,其对司法秩序的干扰破坏是显而易见的。然而,现象毕竟是表面化的,一种现象的背后往往隐藏着使这种现象必然出现的一种或多种原因。那么,导致证人证言发生变化的原因有哪些,我们又能有针对性地采取哪些对策?这正是本文要和读者诸君共同探讨的问题。

  二、证人改变证词的成因

  从客观上讲,证人改变证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也是非常复杂的:既有立法上的、也有司法上的;既有体制上的,也有个体素质上的;既有主观上的,也有客观上的。下面,笔者尝试从司法实践切入,对导致证人改变证词的原由进行分析。

  (一)证人自身的原因

  证人证言是证人在大脑中对感知过的案件事实进行复制并在此基础上所作的口头陈述。由于人与人之间的心理素质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也存在差异,再加上口头表达能力、尤其是口头表达准确程度的差异,证人证言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照相式”的反映,大部分证人证言都与案件事实本身有着或多或少的偏离。这些偏离有的是基本事实方面的,有的是细节方面的。故意伤害案件中经常遇到的情形是:有多名证人在相同的时间、大体相同的位置上目击了一方为众人另一方为一人的故意伤害案件,事后有的证人向司法机关陈述伤人的那一个人是在与对方多人撕打过程中用凶器捅人的,而有的证人却证实伤人的那一个人开始被多人围攻殴打,后掏出凶器捅伤其中一人。对于有无防卫这一定罪量刑情节的陈述,因证人的感知能力或者记忆能力的差异而出现了截然不同的两种内容。

  由于证人对案件事实发生过程的感知难以达到全方位、多角度的水平,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比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的证明力低。而且案件发生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证人能在何种程度上准确反映案件事实,又受到了证人的记忆能力以及表达能力的制约。因此,同一名证人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多次陈述,往往出现前后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还有一个现实的问题:证人毕竟是社会人,当一个证人作证时,难免受到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受害人牵扯起的复杂社会关系的制约,引起情感或者心态上的变化,进而影响其证词内容。同一证人在不同的场合、对不同的人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了不同的陈述,就是由证人的这种社会角色决定的。常见的是与被告人有某种职业关系的证人,在侦查机关调查时所提供的证言往往不利于被告人,但是,如果开庭时让该证人出庭作证,他(她)当着被告的面所作的陈述,则有可能发生变化,有的改变以前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有的对以前证言中的一些情况当庭表示记忆不清。笔者在这里无意讨论上述情况下证人哪一次所作的证言更为真实,只是想用这样的例子说明:证人自身的素质和证人所处的环境的共同作用,使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存在不准确、不稳定的缺陷是在所难免的。

  (二)追诉机关的原因

  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职业倾向是使自己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定罪判刑。因此,尽管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和被告人无罪、罪轻的各种证据,尽管为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控辩双方证据资源共享,公诉机关也应当向法庭移送全部案件材料,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做到这一点。侦查机关注重的是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犯罪嫌疑人罪轻的证据却常常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个别的甚至“忽略”了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以致于酿成冤案。这样,侦查机关向公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中,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本来就不多了,再加上公诉机关未必能够全部移送,到法官手里的证据材料,除了自首、立功、认罪态度这些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已认可的证据材料之外,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就少之又少了。当追诉机关未认可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辩护人作这一方面的辩护时,被告人的相关供述都不会被移交法庭。

  受司法实践惯性的影响和技术装备条件的限制,如同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过于倚重一样,我国追诉机关对证人证言的重视程度也是居高不下的。追诉机关的职业倾向渗透到对证人证言的态度中,结果是高度重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人证言的调查。由于证人证言本身具有不准确、不稳定的特点,侦查机关在调查证人工作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伴有不规范甚至违法的做法。表现之一:有多名证人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其中,一部分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利于犯罪嫌疑人 ,另一部分证人则可能提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言,侦查机关只调查前者并作出调查笔录,而对后者则不去调查或只了解情况不制作调查笔录。表现之二:办案人员诱导证人作证。证据材料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现象:对同一个事实的陈述,几份证人证言在细节上都一字不差,和被告人的供述也完全一致。表面看来,这似乎特别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但却不符合常理。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受贿案的辩护,其中有三名证人在陈述了给被告人送钱的原因、意图、时间、金额以及现金的特征以后,都言之凿凿地证明将钱送到了被告人位于XX宿舍院X楼X单元XX号的家中。辩护人经过调查发现,按三名证人所述的送钱时间,被告人尚在另一小区居住。表现之三:刑事案件中有的证人证言是以“讯问笔录”为载体的,制作笔录的地点是XX看守所。但实际上侦查机关并未对该名证人进行追诉,在作完证以后已经将其“放行”。实践当中,对证人进行威胁的方式还有多种,不必一一列举。但是,无论采取什么措施和手段,都是要达到让证人“配合”的目的。证人的“配合”与“不配合”,甚至证人“态度”的好与坏,这种特具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用语,或许能够显示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吧。表现之四:有的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笔录,是由同两名侦查人员或者由同一名侦查人员参与对不同证人进行调查而制作的,调查的地点也不相同,但是,调查的起止时间却重合或交叉。对这种“分身术”现象的解释可以有多种,最可能的就是:“询问笔录”是事先写好的。也就是说,侦查人员不是根据证人的当面陈述来制作笔录,而是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制作笔录的,这种需要就是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

  在追诉职业倾向导引之下以种种违规乃至违法的方法调查的证人证言会和其他以合法程序取得的证据一并移交到法庭用以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这部分证人证言当然是脆弱的,其中,在某些场合面对某种特殊情势作过虚假陈述的证人,可能会在一定的时机、一定的场合陈述出他(她)所感知的真相事实。表面看起来,这也是证人改变证词的一种表现。

  (三)被追诉方(也包括辩护律师)的原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由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特殊的利害关系,在其犯罪以后企图袒护以使其免受牢狱之苦,这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是,恰恰也是这种亲情袒护的倾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越过法律的界限。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也意识到了证人证言的可变性,加上对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无知,误以为只要一两名证人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法院就会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因此,他(她)往往想方设法影响证人作证,手段包括引诱、威胁、收买,等等。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甚至在证人已经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证词以后,又使用上述手段使证人改变证词,向辩护律师或者法庭作虚假陈述。更有甚者,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利用看守所管理不严格的漏洞,内外串通,竞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同时改变供述和证言。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本应当是独立的。而由于刑事诉讼关乎人的自由乃至生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对辩护律师寄于了过多的诉求。这些诉求有的是合法合理的,有的却是超出法律规定和合理限度范围的;有的是明确的,有的则是隐晦的;个别委托人甚至想利用辩护律师达到在法律范围内无法达到的目的。有的辩护律师由于法治理念不强,执业经验欠缺,不能识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诉求正当与否,忘记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立身份,对案件事实和案中证据不作独立、审慎判断,而盲目听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对证人进行调查,不料调查的证人却是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加工”过的。还有的辩护律师忘记了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的职业操守,为了在一个案子上“出名”,不惜铤而走险,亲自出马引导、诱使证人作出虚假陈述。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证人所作出的陈述都经不起审查,无论是辩护律师为证人制作“调查笔录”,还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以后进行的程序中,当司法机关再向证人进行核实时,证人证言极易发生改变。

  三、应对证人改变证词的对策

  1、树立正确的证据观

  从上面罗列的改变证词的情况不难看出,证人改变证词的趋向是双极性的,有的是由真到假的改变,有的是由假到真的改变。由真到假的改变当然不被容许,但是,由假到真的改变不仅正常而且应当。遗憾的是,当出现这种由假到真的改变,证人向辩护律师或者在法庭上作了客观真实的陈述以后,追诉机关却立即如临大敌,采取种种措施,意图使证人恢复以前所作的陈述。辩护律师遇到这种改变--即证人改变了以前向自己所作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虚假陈述而道出事实真相时,则立即一筹莫展地败下阵来,有的辩护律师甚至因曾经诱使证人作伪证被追究刑事责任。

  出现这种局面的深层次原因,在追诉机关和辩护律师方面相同的一点是:过分重视证人证言的价值,而忽视了证人证言本身固有的不准确、不稳定的弱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相似,证人证言也是调取容易,但使用价值相对较低。因此,应当在提高自身业务素质、提高办案水平的同时,注重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这些证据多数是随着案件的发生而形成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效力准确、稳定,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无罪、罪轻与罪重有着很强的证明力。但是,这些证据的发现和收集,需要案件承办人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水平,而这恰恰是追诉机关工作人员和刑事辩护律师共同面对的课题。

  要树立正确的证据观,从追诉机关的角度而言,还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即:追诉机关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的“权威性”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并且经过控辩双方质证,该份证人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践当中,受各方面条件的制约,证人出庭作证还在少数,追诉机关大量使用的还是庭前形成的“询问笔录”。本来,“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材料的一种,可以成为追诉机关追诉的依据,但能否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应当由法庭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对该份证人证言的效力进行认定。但是,有一种习惯性思维,认为追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效力高于辩护律师的调查,追诉证据自然应当成为定案的证据。这种思维模式的错误是显见的,关键在于如何纠正这种偏离法治轨道的惯性?笔者认为,关键中的关键是追诉机关克服权力本位思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准确定位。

  2、落实证人出庭制度

  前文已述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践中贯彻得很不理想。在某些地区,刑事法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比民事法庭还宽松,刑事审判证人出庭率低于民事审判证人出庭率。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认定证据的严格程度,本应当高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有大量的著述进行过分析,笔者在这里不再重复。但是,有一种成因不得不指出,那就是审判人员观念上的原因。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设计,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实践当中,由于受传统司法习惯的影响,公检法三机关之间“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历史上形成的三机关侦、控、判一条龙、流水线作业模式延续至今。这一方面使追诉方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造成追诉机关的证据优越感,另一方面也使法官产生了看重庭前追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的倾向。证人当庭对案件事实作了详实、准确的陈述,并且经过了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和质证,但审判人员却一般不会直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而是先查阅卷宗材料中追诉机关在庭前给该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然后决定取舍。在很多时候,如果证人的当庭证词和庭前证词存在矛盾,法官采纳的是后者,理由很简单但似乎很有道理:其庭前证词是侦查机关依法调查制作,且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互相印证。这样的司法认定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对证人出庭制度贯彻不力,延展开去则是对刑事案件庭审功能的弱化。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早已成为刑事法律界的共识。为什么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怎样解决这个问题?论者已提出了切中要害和切实可行的意见。而要把这些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和深造影响的意见付诸实施,首先应当在审判人员心目中确立证人应当出庭的观念,并在司法实践中确立对出庭证人证言和不出庭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的判断标准,条件成熟时应当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规定。

  3、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对证人保护的根本目的,是排除影响、干扰证人作证的外部非法因素,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时,这个问题已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增加了保护证人的内容。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内容的主要针对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和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除刑法第30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8条这种歧视性条款应当废除外,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对证人保护的条款是必要的,也是周密的,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即可以有效保护证人人身及财产权利,防止和惩罚对证人进行威胁、利诱、打击报复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但是,有一种干扰证人作证的因素被立法者忽略了,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但却没有谁有什么办法对证人提供保护。这种干扰不是来源于其他方面,而是来源于追诉机关。最常见的情形是:证人已经向追诉机关提供了证词,在辩护律师向其调查或者在法庭上作证时,该名证人改变了以前的证词,公诉机关要求延期审理,重新对该名证人进行调查,该名证人又推翻向辩护律师提供的证词或当庭所作的证词。由于追诉机关对证人的调查是不公开、不透明的,证人第二次改变证词的过程局外人无法知道。但从部分案例看来,上述情形当中,证人向辩护律师提供的证词或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词,与其它证据(尤其是书证、视听资料等)相互印证,而证人前后两次向追诉机关提供的证言,一般只与被告人供述一致,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甚至与其他证据矛盾。而更为严重的情形是:辩护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发生变化,休庭时,原来侦办该案的公安民警已等候在法庭门外,将证人立即带走,在证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进行重新“核实”,证人证言自然“回归”到以前的状态。

  当证人的人身权受到威胁甚至受到实害时,证人怎能自由、客观地作证?来自追诉机关的对证人的威胁、侵害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警觉了!笔者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一项内容,规定证人向辩护人提供证言或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其实质内容与此前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证言不一致时,由合议庭调查核实,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不得自行调查核实。同时,为了从程序上阻止追诉机关对同一名证人的反复调查,建议修改刑诉法时删除检察人员建议延期审理的规定。

  4、在庭前程序中引入监督制约机制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设计,庭前程序由追诉机关独立运作,整个侦查过程除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外,其他程序均由侦查机关(部门)单独完成。包括预审,也由侦查机关的内设部门进行。在这种封闭的模式中,侦查机关的诉讼活动得不到任何监督,侦查机关是否依法对证人进行调查,证人是否受到了来自侦查机关的干扰,当然也是只有侦查机关才知道的事情。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以后,辩护律师经过批准可以调查受害人的证人,也可以确定辩护方证人并进行调查,但是,追诉机关却可以任意地对辩护方证人进行调查。这也是控诉方和辩护方诉讼地位不对等的一种表现。刑诉法在庭前程序设计上存在的上述两个缺陷,也是造成证人改变证词多发常见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当从立法上加以改善,笔者建议修订刑诉法时对庭前程序作以下补充和修改:

  (1)将案件预审交由法院专设的预审法庭或预审法官进行,由预审法官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2)规定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调查控方证人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或被告人的辩护人可以在场,并相应规定律师或辩护人对调查活动持有异议时可交由预审法官裁处。

  (3)规定追诉机关调查辩护方证人应当经过预审法官批准,辩护人可以在场,并可以对其调查活动向预审法官提出异议。




相关文章


书写中日两国律师友谊、交流的新篇章--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代表团访问日本报告
应加强海南畜禽检疫立法
企业应收款的控制策略
《物权法》关系《国有资产法》
应对证人改变证言的对策
小型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违法
律师行业专业化发展之探讨
质疑《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
论抢劫杀人犯罪的认定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