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得的证据的引申的其他证据岂能直接采纳--“毒树之果”论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19:3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中国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所主任毕玉谦负责起草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章“证据的可采性”中的第二节“非法证据的排除”里的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非法获得的证据引申的其他证据可以采纳。”这是我国立法中首次确立的一项如何使用二次证据的法则,此法则就是流行于英美法系中大名鼎鼎的“毒树之果”原则。

  “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对遏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着进步作用。此规则创立于美国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合众国案中,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提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而获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用,而是完全不得被使用。”此判例对警方办案和公众对判决的接受产生了挑战,上世纪60年代,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微弱优势正式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既“美国联邦政府机构违反美国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

  违法取得的证据为毒树,而基于该证据再以合法手段间接取得的证据为毒果。如果一概的排除“毒树”的“果实”,将会损害司法正义。证据的三个属性之一就是来源合法,无论“毒树”的“果实”是否有毒,但是来源是违法的,自然不能取用,但是作为证据线索可以和其他合法证据并用。

  世界各国的“毒树之果”往往都为法庭所拒绝采用。我国目前对毒树之果的法律运用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31条关于证据以及证据的适用原则之规定,以及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毒树之果”是不为法庭所拒绝的。我国之所以不拒绝毒树之果,其根本目的在于其有利于破案定罪。我国学术界,对“毒树之果”能否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也有持肯定态度的,但以“砍树弃果论“为主导。
  
  拒绝毒树之果,在一定程度上的确会影响到破案率,使定罪证据减少,但如果为了提高破案率,而不惜放任或默许司法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的话,这无异于承认法律有权强迫公民自证其罪,从而将公民置于公权力的恐怖之中,这与法治精神是绝对背道而驰的。
  
  司法能否做到公正,其关键还在于公权力能否受到制约而不是被滥用。而公权力能否受到制约,其根本条件则在于社会每个个人的生存价值是否能够得到平等的尊重。平等地尊重每个个人的生存价值,或许也是我们国家能否真正在社会领域实现现代化的重要前提与标志。

  拒绝毒树之果,比较现实的是建立让律师介入侦查活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调查被害人、勘验、搜查、扣押、鉴定等环节邀请律师参加,如果这些侦查活动合法,律师在证据上签字,以后在法庭质证时,证据的合法性就不会产生异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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