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如“悬”:非理性的司法价值判断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9:5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冤案和悬案可谓是司法之树上结出的两颗毒果。既然是毒果,自然均应摒弃。但若有人问你,如果让你必须选择其一,你会选择哪个毒果。这一问题一定会令人感到匪夷所思。但现在实践中却出现了这样一种“高明”的选择观。比如有人对冤案与悬案进行了一番比较,认为冤案比悬案的危害性更大,因此便得出结论,认为对案件的侦破,宁愿让它悬着也不能让它冤着,案子悬它多少年不要紧,只要别冤枉好人就行。 笔者以为,这种“宁愿……也不……”式的判断标准和思维模式看似悲悯、周全,实际上却缺乏应有的司法理性与审慎,是一种不负责任的选择甚至推卸。对于这种“悬”论,笔者存在三处疑问:

  首先是悬案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怎么办?在每一起刑事犯罪案件中,最直接、最惨痛的受害者莫过于该案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当他们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遭受不法侵害时,我们可以说这是一种不幸或不测;而当他们求助于司法机关却被以某种理由将案件高高挂起时,我们又能说什么呢?这难道就不是一种戕害,一种不公吗?面对他们悲怆的眼神、受创的身心,我们难道还能心安理得地说,“只要尽力了,案子悬着也未必是坏事”,“宁可悬它十年,也不能冤枉好人嘛!”一旦这种冠冕堂皇的理由成为有关人员拖沓办案甚至有意拖延的挡箭牌,受害人的权益将如何保护?司法的公正与威信又将如何体现?

  其次是“悬”和“冤”的度如何把握,谁来界定?刑事案件久侦不破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既有案情本身的复杂性和难度问题,也不排除某些人为因素的影响,如个别办案人员工作懈怠、案外人员非法干预等。所以悬案一般在公众的眼中似乎更具有某种神秘性和隐蔽性。而法律似乎对其又无可奈何,因为案子是“真悬”还是“假悬”,是非悬不可还是尚有转机,其界定标准是比较模糊的,而相关的司法审查和制约机制也不健全。因此悬案的背后也有可能隐藏着极大的不公甚至司法腐败。而冤案相对来说,冤屈与否的界定标准一般是比较明确的,司法程序也是比较严格的。既有法定的定罪量刑依据,又有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判断;既有公检法三家机关的相互监督和制约,又有法院判决对有罪还是无罪作出的最终确认;既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缓冲”保护措施,又有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予以补救。尽管冤案的危害性也是巨大的,但从防范和制约的角度来看,排除悬案所固有的迷惑性和危害性可能更是任重道远。

  再则是对于悬案和冤案是否确有必要人为地加以对比和取舍?确定二者的优先位阶到底有多大的法治意义和社会价值?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审理,这是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履行的职责,是不应找任何借口予以推诿懈怠的。案件悬而不决,不仅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威信,违背了司法程序的规定,也容易助长个别人员不负责任的办案作风和非法干预办案、袒护犯罪分子的歪风。事实上,我国每年因案件悬而不决而不断奔走上访的人员绝不在少数,甚至还有受害人家属要求以个人名义悬赏缉凶,这实为法治之悲哀,其造成的民心挫伤和秩序混乱的负面影响同样是不可估量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悬案和冤案的危害性很难做出简单的量化对比,更无法做出真正科学、公正的优先选择。

  “冤不如悬”,这实际上是一种非理性的司法价值判断。幻想以一种不公正代替另一种不公正,以一种不合理诠释另一种不合理,这是一种极为消极甚至幼稚的司法心态,也是一种不负责任的退让和妥协作风。司法活动所遵循的原则是不枉不纵,而效率和公正则是司法正义所追求的永恒主题。任何将司法公正与效率相割裂、对立起来的做法都是错误的。正所谓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案件悬而不决在一定意义上也可能是一种更大、更可怕的“冤屈”。也许客观上确有冤案和悬案之分,但我们主观意识上却不能刻意地对二者作出价值衡量甚至片面倡导一方。我们不允许制造冤案,同样,法律和受害人也绝对没有赋予我们制造悬案或以悬案代替冤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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