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之补正论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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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制度之产生,无非根基于民事活动的复杂性和社会大分工之必要。由它,可弥补被代理人精力、知识的不足,拓展每个代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之空间,提高其办事效率。其实,代理制度并非产生于万法之宗的罗马法,而是为日耳曼普通法所别开生面之创设。14至15世纪商品交换规模不断扩大,代理的必要性随之增强。在15世纪之日耳曼普通法逐渐确立代理行为后,自然法学者之致力于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构建,为代理理论的形成发展给予推动。而商事代理之发展,也为民事代理提供了经验。
  代理制度建立之初,其体系简单,基本无无权代理之讨论。但随经济发展的迅猛,民事活动之空间日益复杂,代理领域中各种违法行为暴露,随之而生无权代理之说,在无权代理制度渐近成熟的今日,合同法以完善之规定对其加以规制,对我国民商法领域内的类似民事行为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但法律总有其不足,对一些问题为之探讨仍有相当必要。
  关于无权代理的涵义,较经典的教科书上定义为:“无权代理乃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且不能充分表现代理要件者……”①“无权代理,是指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②概此类定义乃为无权代理之狭义概念。实则,无权代理包括了:其一,虽无代理权,但因本人行为造成了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的假象,从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其二,既无代理权,也不存在具有代理权的假象,无从由本人负责。第一种乃发生本人责任之无权代理,学理上称之为“表见代理”;第二种则是不发生本人责任之无权代理,学理上称之为“狭义无权代理”,亦为“真正无权代理”③。因此,本文认为,民事活动中的无权代理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之名义为民事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或属表见代理,则代理有效;经被代理人否认或相对人行使撤消权,则代理行为无效。
  无权代理未被追认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也制有同义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类规定以及民法学原理,无权代理未被追认(或拒绝追认),则由行为人(无权代理人)向善意之相对人 (行为时不知无权代理人为无权代理)承担责任,与被代理人无有关系。然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究竟为何种责任关系,无论法律条文亦或学者学说,都未为绝对之明确。
  未被追认之无权代理在订约之情况下,行为人与善意相对人之基本关系应为民法上之契约关系。传统观点对此认为,此类合同应属违法无效之合同,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之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亦按此原则处理。此种方式在法律适用上似可找到以下之理由:
  其一,无权代理之行为实乃假借他人之名义与第三人订约,由其本身地位来说与该第三人订立契约或信用不够,或条件不足,深恐为该第三人所拒,故假借他人之名义,以他人之信用、条件作保,确保订约,以获原始之利益。因此,行为人该行为有盗用他人信誉之嫌,致相对人受骗而误认为该对方为缔约主体。本质上属于广义之欺诈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疑;
  其二,无权代理之行为人于为该无权代理行为之同时,一方面故意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姓名、名称亦或财产等权益,于该被代理人实属无益,反添损害;另一方面,其行为为蓄意侵害相对人权益之行为,令其为无效理所当然。
  然而,上述说法是存在一定缺陷的,即于善意相对人之利益保护方面并不够充分,因为它排除了善意相对人依据契约关系请求行为人履约之可能性,而实务中实际履行可能是对相对人之利益
  保障更为有利有效的方式。本文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为着重保护相对人之利益,切实维护交易安全,无权代理行为人对相对人之责任关系可作如下处理:
  由于无权代理同第三人(相对人)订立契约而未获被代理人追认的,其形式上似为被代理人与善意相对人之合同关系,但究其实质,乃是无权代理行为人与善意相对人之契约关系。因该契约实未获被代理人之追认,故善意相对人意欲与被代理人成立合同关系由此而不复存在,如需对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加深之保护,乃成立在无权代理行为人与相对人之实质契约关系之实质始得,况且无有无权代理行为人与相对人之契约关系,何来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形式契约关系。因此,该无权代理订约而未获追认之情形应以实质关系认定,即视为行为人自身与相对人订约。换言之,没有被代理人之追认,“这与无权代理行为人以自己名义所为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⑤须予以明确的是,无权代理作为效力待定的一种代理行为形态,最终未获被动代理人追认或被拒绝追认,旋即转化为确定无效之代理行为,此处所指的无效应指代理之无效,即无权代理人假借他人名义订约之无效,以及作为无权代理预期结果之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之无效,而并不涉及或者说并非意味着无权代理行为人自己与相对人之间之契约关系的当然无效。他们两者之间的契约关系最终似可形成两种情况:无效;亦或可变更、可撤销。
  其一,行为人与相对人契约关系之无效。如果无权代理行为人乃为具有无法作为合同主体资格之情事,如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该契约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我国合同法条文之规定当属无效。例如,行为人不具备法定专营资格而与相对人订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应向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造成损失的),或者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等责任。
  其二,行为人与相对人契约关系之可撤销、可变更。如果行为人具有订约主体资格,且该契约并没有其他包括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违法无效情形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之契约关系当属可变更、可撤销之民事行为。如前所述,假借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约之行为当属对相对人之欺诈,依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欺诈的民事行为当为无效。而合同法之五十四条对此项规定做出了顺应民法基本原理与各国当前通例的重大修改,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实为因欺诈订约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变更、撤销之民事行为。因此,相对人作为遭受不利的一方享有变更、撤销之权利,若其认为合同之有效履行于己不利而行使撤销权,则合同始无效;若他认为合同之履行于己有利而不行使撤销权,则合同为有效,而该相对人可依合同缔结并有效之情事要求行为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该条之撤销权,理论上或称之为撤回权更为妥切,在性质与适用之前提条件上不同于前述欺诈行为之撤销权。相对人行使该项撤销权,乃是对行为人无权代理效力之全面否定,即使被代理人由于某些因素而导致追认权丧失,致使其在相对人行使撤销权时无法通过行使追认权来追认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况下,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仍然使代理关系不受影响的为无效,也使得相对人与行为人间契约关系归于无效。而欺诈行为之撤销权,乃在代理无效之前提下,仅来决定善意相对人与行为人间之契约是否有效,前者之撤销权是使效力之未定行为转化为无效行为,后者是使已有效之行为转化为无效行为。相对人也可在相对应的情况下选择该两类撤销权中之一种而行使。
  被代理人知悉无权代理而缄默之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此款规定应理解为,被代理人明知他人在为无权代理而保持缄默,为默认之追认,无权代理人之代理应为有效。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则规定:无权代理中,“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据此规定,被代理人因相对人之催告而知道有无权代理之情事存在的,如沉默不作任何表示,视为默示否认(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之代理应为无效。这一规定显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即民法通则的规定恰恰与此相反。在合同法颁布施行前,按照民法通则,相对人在发出催告后,被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回复者视为追认表示,而合同法施行后,两法之间又何以适从?
  对此,学说上有三种理解。
  第一,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认定为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则关于被代理人缄默表示的相关规定,正如合同法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作为可变更、撤销行为,是对民法通则将该类行为作为无效行为所作的认定一样。合同法施行后,被代理人知悉行为人无权代理而作缄默表示的,不作为追认认定。而属效力待定之范畴。可明示予以追认或否认,如一直保持沉默,则应作否认解释为佳。
  第二,条文文义与逻辑排斥关系来看,两法可区分不同情况后分别使用。被动代理人在善意相对人催告追认之前就知悉行为人无权代理而保持缄默者,则适用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视为缄默追认。被代理人在相对人催告时始知行为人为无权代理幸事而缄默超过一个月的,则适用合同法之规定,视为缄默否认。这种理解实则是以被代理人知悉行为人无权代理之信息来源作区分。其本源于自善意相对人催告作沉默否认,源于其他途径则作沉默之追认,同是因知悉而保持缄默,仅因消息来源不同而造成的知悉时间的差异即对其缄默之效果作截然相反的定性,似不尽合理。单凭知悉时间差异对被代理人缄默效果究为追认还是否认作揣测,有扩张解释过于牵强之嫌,似民法通则乃包罗万象,绝对权威性的总则。
  第三,有学者理解为,应从被代理人知悉行为人无权代理之时间上区别两法规定之适用。被代理人在行为人无权代理与相对人订约之当时即知悉而保持缄默者,适用民法通则规定,为缄默之追认。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也即是说,在无权代理之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契约时,若本人已经知道此种情况发生而不作否认表示,表明本人具有允许无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之内心真意。同时,第三人据此也可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完全代理权,所以,对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本人已同意无权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本人事后亦不得拒绝承认此种行为的效力⑥此种观点实质的上是对民法通则之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仅限定于无权代理行为之当时为被代理人所知悉才作沉默追认之理解。此理论解释实缺乏立法与相关的法理依据。而理论与实务中的一般理解仍是:无论当时亦或事后,被代理人知悉行为人无权代理而沉默的,均视同追认。此外,被代理人在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约事后得知而缄默不表示的,则适用合同法之规定,为缄默否认。
  本文实觉第一种理解甚为妥当,即以合同法之缄默否认原则取代民法通则之缄默追认规定更具说服力,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理,作为新法合同法之催告追认制度所体现的民法精神是缄默否认原则,与作为旧法的民法通则缄默追认之规定是相矛盾的,二者不能并行不悖,而应立新废旧,从新法之效力之规定。
  无权代理之行为于被代理人、善意相对人均有利害关系,在处理其关系之上实不可偏废失衡,既应保护被代理人之实益,即所谓维护社会生活中静之安全,又要保护无过错相对人之实益,即所谓维护社会生活中动之安全,从而达到社会各类利益的平衡⑦无权代理中被代理热因拥有追认权和否认权而处于绝对主动之地位,相对人在相比之下则较为被动。民法通则缄默追认之相关规定有益于相对人而苛求于被代理人,即让被代理人对可能与其毫无关系的他人之行为,因其知悉(往往是被得知)该行为而负担须明示否认始得以脱身之义务,由于民法通则对相对人被动地位之改善实未有相应的规定,故缄默追认这一有利于相对人之规定亦具有其社会合理性。然而,合同法规定了有利于相对人之催告权、撤销权与表见代理等制度,赋予相对人相当的主动权,从而使双方利益关系调适均衡,更具实益的功效。因而,不宜沿用原缄默追认之规定,否则确显过于保护相对人而抑制被代理人。
  在民法学理论上,被代理人知悉无权代理而缄默,一般可作为表见代理之一种情形,现按合同法取消缄默追认规定后,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之行为知悉而保持缄默的情况下,虽不能因视为追认而使代理有效,但根据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之规定,如结合具体情况,构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事的,仍可作代理有效处理,亦即缄默追认可由表见代理吸收包容,而无独立存在之必要。
  再有,即是民法通则规定之缄默追认在实务操作上具有不确定性。被代理人在知悉行为人无代理权后的多长时间内不作表示才视为追认,仅此一点就并不明确。知悉后即时以明示之方式予以追认亦或否认,对此倒并无异议。但如果被代理人知悉无权代理后缄默一定时间又以明示之方式否认,该种情况是属已经默示追认,还是明示否认有效?其中的一定时间愈短,推定之则愈趋向于否认;该一定时间愈长,则愈趋向于追认。关于此中一定时间之长短,个中具体情况很难把握。
  据此,如将缄默追认之规定与合同法之条文并行适用,则会使合同法之无权代理中的催告权、撤销权形同萎缩。因为相对人的此两项权利须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方可行使,而被代理人一旦知晓行为人无权代理,则因被代理人之缄默追认而轻易使两项权利丧失殆尽,鉴于适应更复杂之债权生活的立法宗旨,似有复辟旧法,延误法律社会公平发展之虞,从另一方面来看,实将催告权、撤销权仅局限于被代理人不知行为人无权代理情况下方可行使,如此一来,使相对人依合同法规定得之主动性大大弱化,有悖于合同法无权代理规定之立法原意和发展精神。
  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之关系
  如前所述,无权代理就其广义而言包括无理由使善意相对人确信其为有代理权的狭义无权代理和使善意相对人确信其有的代理权理由之表见代理两种情形。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表见代理的规定,无疑完善了民法通则原先所确立的无权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与狭义之无权代理同属无权代理之范畴,但有以下主要之区别仍须明确:一是表见代理侧重于关照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狭义之无权代理则兼顾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双方的利益。究其实质,一般说来,表见代理之发生常常与本人的过失有关。例如,由于委托授权不明确,导致代理人违反本人意思进行活动,或者因内部管理制度混乱,致使公章、介绍信等被他人借用或冒用,来订立契约,等等。这些都表明本人是有过错的。正是本人之过错使得代理人在从事无权代理行为时,造成一种假象,使相对人误信其有代理权,因此,表见代理制度让本人承担责任,是对相对人利益之照顾,对本人并非不公;二是成立条件上表见代理须有使相对人误信行为人为有权代理之表见理由,即相对人须为充分之善意,而狭义无权代理无此理由,至多是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之一般善意。此乃两者最主要之区别。实则,表见代理之精要即在于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所谓为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并无代理权,相反,从外部现象上则可以使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此种不知情并不是其疏忽大意和懈怠所造成;二是法律效力上表见代理属确定的代理有效,而狭义的无权代理属效力待定,须通过被代理人之追认或否认、相对人之催告与撤销来确定有效或无效。
  尽管表见代理与狭义之无权代理界限分明,但两者仍有无权代理之共性,完全可以认为表见代理属狭义无权代理的特殊情况。那么,在表见代理之实务操作中可否同时适用体现共性特质的狭义无权代理的一般规则呢?对此,理论上亦有两类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表见代理之效力视同有权代理。代理人代理行为之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及相对人除接受确定有权代理之事实之外,不能提出其他任何主张;另一种意见认为,表见代理形式上等同不确定之有权代理,后果确定的为被代理人所承受。但究其实质仍属无权代理,既然属无权代理之范围,则可适用法律关于无权代理的一般规定。
  本文认为表见代理应可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的有关规定,因为:
  首先,依前所述,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在本义上有一般与特殊关系之性质。按照法理之逻辑,一般当然可适用于特殊,两者在适用时并非互相排斥。若真存排斥,也仅为形式上概念之迥异。
  其次,如此按照狭义无权代理之一般规定处理表见代理问题与合同法无权代理中着重保护相对人权益规定处理表见代理问题之宗旨并不冲突。在合同法中,于狭义无权代理中对相对人利益之保护尽可相比于表见代理中对相对人之保护。再次,这样也能兼顾到被代理人的意愿与利益,使得被代理人在表见代理中的地位不至于僵化,适当均衡代理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具体适用如下:
  第一,表见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仍有追认权。虽然表见代理与行使追认权,其结果都是使无权代理转化成立为有权代理而有效,只不过有效途径略有不同。表见代理之有效为法定有效,而行使追认权之有效为当事人意定有效。然而,追认权的行使仍具有其一定的意义:其一,表见代理乃是无权代理变为无权而有效之代理,其实质仍属无权代理,而经追认的无权代理是变为有权而有效的代理。表见代理一经被代理人追认即在性质上使无权代理变为有权代理,该性质上的转化并非可有可无,一则确认表见代理为有权代理使代理行为(契约行为等)之合法性得以确定,免去相对人担心会因此与被代理人产生法律纠纷乃至诉讼的忧虑,有利于民事关系之顺畅发展,二则被代理人对表见代理之追认无不体现了被代理人于该关系中之主动性,有利于保护被代理人之利益;其二,实务中,表见代理通常因被代理人一时过错造成,要相对人证明自身之充分善意与信无权代理为有权代理之理由,即被代理人之过错造成之假相,时常有相当难度。被代理人之追认,一则免去举证的烦琐,二则于被代理人颜面过得去,有利于维护被代理人之信誉;其三,表见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可向行为人追究其财产损失或侵害姓名权、名称权等的侵权责任。如若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则因转为有权代理而使行为人受追偿之责任相应免除或减轻。因为,毕竟表见代理之绝大部分情事乃为被代理人之过错造成,如被代理人把印章交付他人保管,或者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借与他人使用而收取使用费。盖此类情况中被代理人轻信行为人自愿承担因此而无需向被代理人承担。如此时被代理人因有过错却还另其能受偿,实不益于公平的原则。
  此外,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的否认行为因为与表见代理本身效力相悖而导致无效,即表见代理无论无权与有权,均得成立有效之代理。
  第二,表见代理情况下,相对人仍应享有撤销权。因为,首先,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乃一般与特殊之关系。按一般适用于特殊之原则,狭义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故表见代理中之善意相对人亦理应享有撤销权。即一般被代理人要承担表见代理之后果,但“在被代理人作表示承担之前,相对人撤销其行为亦无妨。”⑨毕竟,表见代理之主动权是掌握于相对人手中,实因其为善意无过失,理应受到更多的保护。其次,表见代理乃特为相对人之利益而创设,而代理有效与否对相对人是否有利即应又由善意相对人来决定。故表见代理在本质上实应作为相对人的一种权利,无论相对人明示主张表见代理之情事亦或保持缄默,都应认为此乃相对人在行使这一权利,应据以确认代理有效。相对人如若认为代理有效反而于己不利,则可不行使这一权利,主张代理无效,这种处分即可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故表见代理也应允许相对人以撤销权否定代理之效力。
  另外,相对人之催告权在表见代理中已无意义。因为相对人行使催告权乃是希望被代理人追认使代理有效,而表见代理之成立即可确定地理有效为当然。
  法人、其他组织之业务权限与无权代理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活动究其根本,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的,即代表与代理。代表乃是法人、其他组织的机关、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其他组织为一定民事行为,其行为完全等同于组织体的行为。而代理则是法人、其他组织委托内部职员或外部人员、组织以代理关系为民事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条对越权代表行为作了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对该条款本文认为应作如下理解:一是由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属同一法律人格,故他们的越权行为即是法人、其他组织的越权行为。二是条款中的“权限”乃是指两种情况:一是法人、其他组织的业务权限,即其登记领照时的经营范围;二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限,该权限及于法人、其他组织的一切事项,如若法人、其他组织、内部以章程等方式对其代表权限予以限制的,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⑩故对外而言,代表权限、等同于法人、其他组织的业务权限,即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范围。三是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须以相对人善意还是恶意来决定,如为善意,即不知晓对方为越权代表,则代表行为有效;反之,则属无效之代表行为。四是无论越权代表行为有效或无效,其法律后果均由法人、其他组织承担。五是此规定之立法精神是禁止在法人、其他组织越权行为与保护善意相对人只寻求折衷与协调。六是该规定主要适用于企业越权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情况,合同一方不知对方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约的,合同一般为有效按法律规定企业越权经营行为为违法,如此时合同已履行,则应继续履行;若合同未履行,择有其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否则应为无效。
  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实则也有关联,以法人、其他组织为被代理人的代理关系中,应有两种权限:一是被代理人的业务权限,二是具体代理权限。代理行为原则上应在两种权限内进行方可合法有效。如违反此原则,应区分不同情况作相应处理。
  属业务权限内的而无权代理,即行为人无法人、其他组织授权而以其名义代理民事行为,该代理民事行为性质、内容属被代理人业务权限允许。例如,甲未经经营建材的某公司授权而以其名义与他人订立建材买卖合同,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如经追认或构成表见代理,因符合被代理人业务权限,则代理有效;如被否认或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则代理无效。
  超越业务权限而有权代理,即行为人经法人、其他组织授权代理民事行为,此行为性质、内容超越了被代理人的业务权限。例如,经营建材的某公司委托甲代理买卖电器产品,应认为这种情况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为代理权应源于业务权限,且业务权限为可授权范围,业务权限之外被代理人无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当然也无授权代理之能力。然而,此无权代理乃违法授权所致,有别于未予授权的无权代理,故不宜适用无权代理规则。本文认为,可类推适用越权代表规则。因为:首先,代表与有权代理,其法律后果均由被代表与代理的法人、其他组织承担,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总体性质上都可视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行为。越权代表行为实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越权行为,则超越业务权限的有权代理亦可视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越权行为;其次,法人、其他组织一般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体进行代理授权,故超越业务权限的有权代理实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授权中的越权所致,这种授权即为越权代表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可适用合同法越权代表规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应次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再不违反此规定的前提下,如相对人善意,代理与合同均为有效;如相对人恶意,则代理有效而合同无效,由被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善意与恶意是指相对人是否知晓越权业务之情事,而不同于无权代理中相对人是否知道无权代理的善意、恶意。
  超越业务权限而无权代理,即行为人无法人、其他组织授予代理权而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且该行为性质内容超越被代理人业务权限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应先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如被否认或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则按无效代理处理之;如经追认或属表见代理而使代理有效,则适用越权代表规则,考虑相对人对超越业务权限的善意与恶意来确定合同之效力。
  本文是针对合同法颁布后无权代理领域中的一些问题以及其适用的一些见解,不足之处请指正。


参考资料:
    ①《民法学原理》   张俊浩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②《民法学》     彭万林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③《民法学原理》   张俊浩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④《民法学通则》
    ⑤《民法新论》上册  王利明 等著
    ⑥《合同法新论·总则》王利明 等著
    ⑦《民法债权》    王家福 主编
    ⑧《中国民法》    佟 柔 主编
    ⑨《民法债权》    王家福 主编
    ⑩《民法债权》    王家福 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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