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恶意诉讼的刑事责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5:3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的案例,有人偿还了债务,只是由于欠条没有收回,持有欠条的人,到法院起诉,要求偿还了债务的人还债(再还一次),起诉人非常清楚,自己和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企图通过国家的司法力量,非法占有他人的合法财产。

  关于这样的诉讼在刑事立法上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在今天刑法没有规定的不为犯罪。通过司法实践这样的恶意诉讼为数不少,原因之一就是对这种违法行为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仅追究原告的伪证责任,拘留15天,这不足以震慑恶意诉讼者,这也是今天恶意诉讼增多的原因。我认为对恶意诉讼者应在刑法中按照侵占罪从重处罚,对其恶意诉讼者经查证属实给予刑事制裁,以维护司法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从犯罪构成看,恶意诉讼者明知和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原本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有非法占有别人的合法权益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动用国家的司法机关,以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目的一旦达成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且扰乱了国家的正常的司法秩序,其恶劣程度要比一般的侵占罪更为严重。本罪不分即遂未遂,只要恶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何,都已构成即遂。对于在一审阶段,经法院查实原告是恶意诉讼,量刑为一个起点,对于经过上诉、再审得以纠正的,量刑为一个起点,并明文规定被告因诉讼的费用及聘请律师的费用也应由恶意诉讼者承担。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犯罪主体为一般主题。

  以上是本人的一点拙见,请大家批评指正。

  现附以具体案例共大家讨论。

  案例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老乡关系,98年被告以为原告换房产证为名,将原告的身份证骗走,伪造买卖合同,将原告的房屋(该房屋自98年开始由被告居住)办在被告的名下。2002年1月原告才得知此情况,为此请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辩称房屋是原告卖给被告的,房价是2万元,至于合同上的签字是不是原告的因合同被告签字时原告已经将名字签在合同上,故被告并不清楚。本案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原告陈述属实,那么被告就是一种犯罪行为;如果被告陈述属实,原告仅以合同形式要件欠缺,将一个买卖房屋关系,说成是一个诈骗行为,将无偿的将房屋收回房屋而不用将被告的2万元购房款退还给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