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我国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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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的审级制度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一个民事案件需要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即产生既判力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至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就此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所做出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属于一审终结的案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这是属于非诉案件)。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以两审终审制为基本制度,以一审终审为例外情况。


一、各国关于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规定


  由于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程序制度,因此,各个国家均通过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审级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基本功能,并由此产生了不同的审级制度:一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或者混合的审级制度。

  在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一般都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即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诉。如前苏联,罗马尼亚等,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两审终审制。

  在大多数的西方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的规定并不统一。例如在美国,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当事人不服地区法院判决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再不服,经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同意,还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因此美国的民事诉讼实际上实行的是三审制。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组成,当事人不服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再不服,还可以向上议院上诉,上议院是终审法院。可见,英国实行的也是三审制。然而,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则有所不同。在法国,原则上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即对基层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逐级上诉到最高法院,但同时对有些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对有些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德国的做法与法国基本相同。日本也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其区分不同的情况分为控诉、上告和抗告。

  总之,审判制度的确定,与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多种因素有关,发案的多少、审判人员的素质、审判作风的好坏以及司法体制的制约等等,都是确定审判制度时必须认真考虑的。


二、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评述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一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实行的是三级三审的审级制度,县是第一审,专区是第二审,边区高等法院是第三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基本上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即在一般情形下,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即为终审裁判。但在特殊情形下,允许对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195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确定了我国的审级制度为两审终审制。1979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此后,不论是民事诉讼法的试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肯定了两审终审这一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我国现行的二审终审制度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我国的地域广阔,很多地方交通并不分发达,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巨大浪费,也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群众就近打官司,有利于正常工作和生产,而且人民法院也便于调查,提高办案效率,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从而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一般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认两审终审制是合适的立法选择,完全可以保证案件的质量。其一,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能够充分发挥上诉审的作用。其二,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可以弥补审级相对较少的不足,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却有错误的,还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形迅速增加,案件的类型也呈多样化趋势。这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不论争议标的额的大小,只要双方就所发生的争议达不成一致的协议,就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为几百元、几十元、几元甚至几角钱进行诉讼的情形;另一方面,案件的复杂程度明显增加,这不仅是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还包括案情复杂性的增加、特别是适用法律难度的增加。在这些新情况之下,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就愈发显现出与之不相适应的一面:

  1、我国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的相当宽泛,这实际上意味着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如几角钱标的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能不说是对公正理念的歪曲,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是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违背。

  2、两审终审制与我国级别管辖相结合,造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其负面影响是多方面的。第一,终审法院的审判水平较低,致使第一审不公平的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审得以纠正。第二,第一审人民法院与第二审人民法院之间经常的业务联络,不可避免地致使两级人民法院情感上的亲近,上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有可能从感情出发,先入为主地轻信原审人民法院的处理,而对某些非原则性错误容易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第三,终审法院所在地靠近案发地,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联系,使诉讼难以避免诸多人情因素,影响司法的公正性。第四,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是地方保护主义形成和难以克服的重要原因。第五,在适用法律方面,因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常常因地而异,不利于法律统一适用。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存在着很大的弊端,改革我国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不仅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而且对整个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在设立审级制度的目标上,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似乎总是一对矛盾,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的多审级,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的少审级。充分体现诉讼公正原则,往往会有背于诉讼效率原则,而充分体现诉讼效率原则,又往往导致对诉讼公正原则的忽略。事实上,诉讼公正也好,诉讼高效也罢,都是相对而言的,设立审级制度,关键是要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中找到一个平衡点,达到合理程度,使其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正,又能尽可能地达到诉讼的高效率。

  根据我国国情,笔者认为较好的协调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办法是建立以两审终审制为基础以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为补充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即用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来降低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带来的负面影响。

(一)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

  我国现行民诉法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所做出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属于一审终结的案件。有的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所做出的判决、裁定一审终结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上诉权的剥夺,他们比照西方一些国家的做法,提出如果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起上诉。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其一,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是终局的,这是一项普遍原则,不仅民诉法如此规定,其他程序法亦是如此规定。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来说都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经常也是复杂难明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对案件审理的质量有所保证。其三,当事人如果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还可申请再审。其四,如果给人大这个权力,使其不再具有超然的监督地位。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的情况还是比较合理的,但却嫌不够完备。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随着人们自我利益意识的加强,诉讼观念的更新,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情形与日俱增。而在所有的民事案件中,小额的民事诉讼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有的案件不仅经过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经过了再审程序,使得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远远超出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严重违反了诉讼经济原则,不仅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沉重的讼累,也同时给国家财政增加了不应有的负担。因此,有必要对一些争议标的较小,案情又比较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限制其上诉权,不妨考虑以下做法:

  1、划定上诉的最低争议标的金额的标准,并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判断该案是否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规定争议标的金额达不到最低上诉标准的,且被认定案情简单的,不准许上诉。争议标的金额的最低上诉标准可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加以规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如果法院做出不准予上诉的裁定,当事人认为该案不属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并请求上诉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3、允许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以书面形式约定对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审终审制,即约定不上诉原则。在有书面约定的前提下,不论争议的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是否属于简单案件,当事人必须服从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判,而不得就该裁判提起上诉。

  4、作为上述限制的例外,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即使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小,案情简单,甚至当事人双方有书面约定,也不适用一审终审制。

(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是指对于某些案件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才产生既判力的制度。三审终审制是对两审终审制的扩充,该制度的实质是对民事诉讼中法律审级的提高,其目的是要解决两审终审制审级不高带来的弊端。三审终审制比两审终审制更能保障案件的公正处理,但与诉讼经济原则不相符合,两审终身制则恰好相反,两者各有长短,一方之长恰为另一方之短。基于此,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一般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克服多审级所带来的弊端。这种处理方式反映了各国审级立法的智慧和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例如,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一些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不服时,还可以再上诉,即是三审终审制。 而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财产权的请求的诉讼,其中上告价额不超过四万德国马克的,不许提起上告;关于非财产权的请求的诉讼,只在经高级州法院在判决中宣示许可上告的,才准许提起上告。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民事诉讼中的三审终审制也与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一样,只是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才适用。这些条件包括:

  1、争议标的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或者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案件,才可以向第三审法院提出上诉。具体来说,多大的争议标的额属于较大或巨大,什么案件属于重大社会利益的案件,应根据不同地方的具体情况,由该地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人民法院的第三审应为法律审而非事实审,即当事人不能对二审法院就事实问题的裁判向第三审法院再提起上诉,而只能以原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为由,要求第三审法院进行审查。一般来说,受理争议标的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或者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案件的一审法院为中级法院,三审法院就是最高法院,因为一、二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所以三审已经没有必要进行事实审了。这样也能适当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

  3、当事人提起第三审是否受理由第三审人民法院决定,即向第三审法院的上诉实行上诉许可制。只有第三审法院认为该上诉是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且有必要通过该案的审理统一法律的适用时,才允许或接受当事人的再上诉申请。

  三审终审制使初审法院与终审法院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使最初的审判者顾及后面的两个审级而谨慎从事,又使终审法院在诉讼中避免因审级之间距离太近所形成的法官之间的情感亲近之弊。三审终身制使终审法院的级别提高,使终审法院的专业水平容易得到保证,终审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千丝万缕的人情因素的干扰得到抑制,地方保护注意的顽症得以缓解,保证法律统一适用,也是级别较高的法院有更多的机会实际接触具体的案件,保证其具有丰富的“临床”经验的基础上正确指导和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总之,审级制度是为保证法院裁判公正服务的,随着我国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对审级制度加以调整是十分必要的。当然,这种调整需要有法律上的依据。我们相信,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进行认真的法律思考,并适当地加以调整,必将对提高审判质量,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重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