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胆敢抢银行,击毙没商量”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7:2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春伊始,沈阳就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1.18特大爆炸抢劫运钞车案。这给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今冬金融网点安全保卫工作敲响了警钟。各地公安机关纷纷作出反应。据报道,某市公安局召开党委扩大会议,对近期公安工作尤其是金融网点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为进一步加强该市金融网点的安全保卫工作,吸取沈阳运钞车被抢案件的教训,在全市各类大小金融点,除定点驻扎两名民警全天候死看硬守外,在银行早、晚接送款两个时间段内 ,再增加三名荷枪实弹的便衣民警,在距金融网点门口十米附近进行巡逻,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

  相信这则标题为《胆敢抢银行,击毙没商量》的消息一经登出,会对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强烈的震慑,从而减少在当地发生此类恶性案件的可能性。

  但作为法律人,对这则消息中所强调的“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这一最有威慑力的打击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犯罪的措施,却只能持强烈的否定态度。

  固然,近两年来,针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恶性暴力案件不仅数量上有所增加,而且做案手段也从持械抢劫发展到使用爆炸物抢劫。对这些恶性暴力案件,如果仍限制人民警察采取以往那些简单、被动的处理方法,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不利于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以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也不利用保护工作在与犯罪分子斗争第一线的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由公安机关甚至是全社会开动脑筋想出更多的直接有效的打击犯罪的手段本是一件好事,但是所有的这些方法都应当限定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而对于“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如果这是该市公安局所拟采取的实实在在的克敌之法,就已经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

  “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首先违反了我国法律中关于武器使用的规定。根据1996年1月16日起实施的国务院《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第10条及第11条中关于人民警察对武器经警告无效后使用、直接使用、不得使用、停止使用等各种情形的适用条件及限制的具体规定,对于抢劫银行的劫匪,如其非持械抢劫,则人民警察不能对其使用武器;如劫匪是怀孕的妇女、儿童,除非其使用枪支、爆炸实施犯罪,人民警察不能对其使用武器;如持械抢劫银行的劫匪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除非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原则上人民警察不得对其使用武器;即使对于一般的持械抢劫银行的劫匪,人民警察原则上也只能于警告无效后才能使用武器,如其在人民警察警告后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则人民警察也不得对其使用武器。对于这几种情形,人民警察原则上尚不能直接对其使用武器,又何谈当场将其击毙?即使人民警察依法可以对这些劫匪使用武器,无论是在警告无效后使用武器或者依法直接使用武器,按照该条例规定,也仅是使用武器而已,并未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当场击毙。并且,在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后,如果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并服从人民警察命令,或者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人民警察也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这说明虽然在客观上不能保证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时不会将犯罪分子当场击毙,虽然我们也不能苛求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时不将犯罪分子当场击毙,但该条例所反映出的立法精神是不鼓励在使用武器时有意识地去将犯罪分子当场击毙。我们不知道该市公安局所规定的“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的具体内容和操作标准是什么,但如果也如同其字面意思一样的含 糊、宽松,显然就是对上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相关规定的严重违反。在更深的一个层次里,也就是对《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人权的根本侵犯。

  “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其次涉及到一个是否越权的问题。按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之规定,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固然可判死刑,但也可以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即使判处死刑,也可暂缓两年执行。显然,不是任何一个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犯罪分子都会被判处死刑。再者,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犯罪目前相当一部分是共同犯罪。在这些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也决定了不是每一个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劫匪都罪重至死。当然,该市公安局所针对的是那些在现场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但即使是在犯罪现场的犯罪分子,也可能有分工不同。如有人只负责放风。所有这些犯罪分子最终如何量刑,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人民警察在防范、制止、侦查犯罪过程中因客观的紧急需要将劫匪直接当场击毙本来是合情合理和合法的,但如果人民警察背离了这一原则,主观上本身就抱着“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这种追求当场击毙劫匪的态度,实际上就是越过人民法院而直接对劫匪宣布了死刑,有违于罪刑法定及依职权处理案件的原则。且不说此事所涉及的只是一个市级公安局,即使是公安部作出这样的决定也是不当的。

  “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还引起了另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监督和约束公安机关使用武器的权力不被滥用。前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在规定由人民警察对案件是否属于持械抢劫公私财物;实施凶杀、劫持人质;放火、决水、爆炸;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等十五种可以使用武器的法定紧急情形之一来加以判断时,明确规定除非存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这两种情形,原则上只能在警告无效情况下才能使用武器。这一规定本身就是对公安机关使用武器的权力的一种制约。“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这种提法显然明确超出了这一限制。再者,如果人民警察在劫匪尚未动手实施抢劫之前已先行察觉,那么此时是否允许人民警察先发制人,抢在劫匪动手实施抢劫之前直接将其当场击毙?如果允许,那么对人民警察先发制人这种权力如何监督和约束?谁能保证人民警察判断不会失误?谁能保证没有人不会利用人民警察这一权力设计陷害他人?谁能保证没有极其个别的不法警察不会利用这一权力实施犯罪?

  综上三点,显然允许人民警察把“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作为预防、制止犯罪的手段只能是导致执法者违法。

  即使宣扬“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只是该市公安局和媒体配合对犯罪他子所展开的一场虚虚实实的攻心战,在我国坚持进一步加强以法治国的背景下,也是不适当的。正如《刑法》第一条规定,刑法的目的除了打击犯罪以外,还有预防犯罪和教育社会。因此,公案机关与预防、制止、打击犯罪的手段,不应当仅仅是预防、制止、打击犯罪的手段,还应当是以其行为的正当合法,程序的正当合法,来教育广大公民。如果图一时所需,任意的扩大对法律的解释,甚至做出执法者违法的事情,并将此这样一种错误的法律观念被广为宣传,公安机关此举就是成也萧何,败也萧何了。因为,即使此举震慑了潜在的犯罪分子,客观上避免或减少了诸如沈阳1.18案件的发生,但是在我国国民整体文化素质、法律素质还都比较低下的情况下,必然会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就在笔者行将完稿之际,又从《南方周末》中了解到今年1月8日我国另一城市民警“在飞车劫匪快要逃脱情况下,果断举枪射击,当场将一名劫匪击毙,另一劫匪被击伤束手就擒”,“群众拍手叫好”。一个案件的错误影响尚小,如果一个社会的观念错误就是一件可怕的事了。

  毋庸置疑,提出用“一旦发现劫匪当场击毙”的手段来预防和打击犯罪的初衷是好的。但预防和打击犯罪是一个艰苦的过程,更是一个严肃的过程。而严肃执法是根本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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