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决机构(复审机构)的多样性。复审或者审查的机构可以是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其英文文本的措辞为“judicial,arbitral or administrative tribunals",国内有些译本将其译为“司法、仲裁或行政庭”,似不准确,从其逻辑结构来看,至少"administrative tribunals"是指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以外的履行行政复审职责的行政复审机构,而不是我国法院行政审判庭意义上的行政法庭,也不同于法、德等国属于司法序列的行政法院。“tribunal"译为裁决机构更好一些,以便包括三类裁决机构,而不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庭。成员可以根据其宪政要求和国内法律制度,选择适合自身的审查方式或者裁决机构,而不是必须选择司法复审途径,更没有要求必须以司法审查作为最终的审查程序。换言之,即使成员规定行政裁决机构(或者说行政复审机构)可以行使终局裁决权,也与WTO的要求不相抵触。
有关法律文件对与贸易、投资和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所提出的要求,代表了WTO对成员的国内司法救济的重视,也是WTO规则的显著特色。由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相对薄弱,对司法审查作出明确的承诺,既成为我国加入 WTO议定书的重要内容,又受到了其他成员和国外有关人士的关注。例如,2001年7月10日《中国加入议定书草案(修改本)》(DRAFT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CHINA,Revised Draft 10/07/2001)第一部分“总则”中对“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作出了下列两项承诺(以下内容系由本文作者译自该议定书草案的英文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