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证据再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1:0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测谎证据——一种纯技术的品格证据形态


  测谎技术兴起于20世纪初期,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伯克利警察局首次把测谎技术用于审讯之中,此后测谎技术逐渐从美国传入加拿大、日本以及其他一些欧洲国家的执法机关,并逐渐推广起来 。1989年美国第11届巡回上诉法庭会议声明:“近年来在测谎技术方面取得意义重大的进步……以致于其检测结果作为法庭证据以为科学界说认可。” 这一表现,一则反应了测谎技术使用鲜明的技术背景特征——发达国家,二则表明了测谎技术已经突破了技术与法律两大障碍而实质升级为证据程序的一种可能的证据状态了。

  我们先来看一下测谎技术的原理:当人体的感受器官受到内外环境的各种刺激作用时,就会诱发情绪活动并伴发植物神经功能、躯体功能种内分泌方面的一系列生理变化。而植物性神经又可以分为交感神经和副交感神经 ,生理反应是这两者对立统一的结果。植物性神经主要是管理心跳、胃肠蠕动、血管张缩、腺体分泌等内脏活动的。当对被测人提出的与证明事实有关的问题很容易引起他的内心刺激冲动 ,如果他说谎 ,他体内神经系统会产生有意识的或无意识的反应 ,其内部器官表现出有规律的变化:在呼吸系统表现为呼吸量增减和呼吸率变化 ;在消化系统表现为唾液、胃液等消化液减少 ;在循环系统表现为心跳加快或减慢、脉搏和血压发生变化 ;在肌肉系统表现为肌肉抖动超过标准值等等。生理学原理还表明 :有意识的反映受大脑控制 ,而无意识的反映则不受大脑控制。当人故意说谎时,会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 ,而这种心理压力又会引起一系列生理反应 。而这些生理反应又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只受人的植物神经系统控制),这就是测谎仪的主要科学依据。

  同一般的证据形态对比,我们发现测谎证据证明重心不是集中在对传统的相关涉案事实的论证之上,而是聚焦于证明人 自身陈述准确性的证明上,亦即这种证明只是对于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的真伪性的证明,或者说测谎证据只是纯技术的间接辅助证据而已。有学者因此认为测谎证据应当归入鉴定结论,属于对“人”态证据的直接甄别 ;还有学者引入所谓的“心身证据”:“是指用心理刺激的方法以获得心理——生理反应的变化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形式” 。但笔者以为不能将测谎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形态加以讨论,因为测谎证据一定是依存于言词证据而存在的,既然是测“谎”,则是一种证人诚信状况的最好说明,其性质应该同证明人的品格更加接近;再从证据被采信的角度来看,测谎的目的同证人品格的受询一样,也在于强化证人说明的可信度,从而树立确信证人证言的心证倾向。显然脱离了证明人言词内容而强调对证人品格说明——测谎证据的独立使用的意义,无异于无源之水而不能存续。

二、测谎体系——精神的刑讯逼供?


  不可否认,测谎采用的证误的形式,直接针对的是证明人的证言质量,回归到证明人的诉讼权利层面,我们却无法回避下述的几次法律冲突的尴尬:

1.自白任意性的测谎牵制

  任意性规则(voluntary)在证明人陈述上的表述就是一种证明内容的选择权利,而且这种选择是一种宽泛的自由,这就意味着任何可以影响到这个自由的司法运作程序都是要被排除的。测谎的证伪价值设定,虽然技术本身只是考察一种客观的生理心理的反映,但是这种运用显然让被测者有了这样一个表述上的担忧(因为在司法证明程序的虚伪被披露后,必定有碍于被测者的品格评定,这也是上述测谎证据的本质),这种担忧进而带来了对于被测人员司法陈述的当然影响,因此带动的与证明内容不相关的测谎,实际地影响着当事人的自由表述。

2.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测谎异化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源自于英国证据法中“任何人没有义务回答法官看来,有可能使作证者陷于法官认为可能被控告或起诉,导致任何刑事控诉、刑罚、或没收的任何问题” ,并扩展到对获得不利证据回答的范围中,这体现着一种正当司法程序对于作证者权限的尊重,同时也是对于任何强迫证人开口的程序的反感。

  也许完整的证明应该考虑到这么一点,既然测谎只是单纯地揭示同证明内容没有实际关联的一种准确性的评价,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地凸现证明人“罪” 的表述,如何又能认定不自证其罪规则对于司法测谎体系的排斥效力。笔者认为简单地从证明内容的表面看待这一问题,的确不能否定测谎技术的司法价值。但是如果我们全面评价证人证言在整个诉讼体系的功能,其证明内容表述的可信度同样必须受到重视。因为可信度直接对应着证据程序中核心的法官认证阶段,显然测谎技术借由证明采信这一后续环节,重新获得了对于证明人被测的绝对影响能力,表现在当事人陈述有可能同法官裁定认罪态度这一量刑情节时挂钩的风险,证人陈述则难免会有被可能的后续案件追诉的风险,在法律没有明确地化解这两个风险的前提下,我们无法否定上述规则的适用。

  对于诉讼心理而言,上述分析的这种至关重要的测谎证明的份量,势必影响到证明责任主体的取证博弈。为了赢取更高的证据被采信度(特别是在如实陈述利己证据时),当事人在证明攀比的心态下,纷纷趋向测谎,造成一种测谎滥用。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而这种诉讼心理等于架空了国际人权公约的上述最低保证。

三、测谎证据的合法性归化


  显然,测谎技术的巨大实用性,使我们不愿放弃在司法程序中对它的使用。因此寻求测谎证据的合法性转换,削减上述的法律冲突就是问题的关键。遵循这一思路,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司法程序中普遍的当事人主义趋势,达成测谎证据在司法诉讼领域的合法性归化:

1.对于证明人任意性的表白规则,解决的重点依旧集中在“任意性”之上,既然当事人拥有表白范畴下的极大自由,在选择实体的内容同时,同样可以针对实体表述时程序自由空间,加上自我认可的限制步骤——测谎,这种限制的自我选择设定,使得测谎程序进化成一种证言品格的提升程序,如同在金融领域对于债权加上信用担保一样,虽然此时我们对于债权并未要求这种担保。事实上从被测人的角度,这种测谎的合法使用,很好地契合了自然正义所要求的权利保护的实质,棚濑孝雄认为:“权利保护要求,已经不能仅仅通过忠实执行法律来得到满足。法执行以规制意图在实质上的实现为目的并包含着流动或弹性的契机” ,可见完整的权利保护,更大程度体现一种权利使用的弹性,我们不妨理解其为自由权,因此在司法证明程序中允许选择测谎过程,就是这么一种对当事人自由权的最好的尊重和保护,由此也才是对于证明人任意性表白的最好地贯彻。

2.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当事人自愿意志的前提之下,反而变得没有任何的法律阻碍了:我们已经在前述内容中提及了该规则对于测谎反映出的品格因素决定的证据效力的否定,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主动采用提升证言效力的举措的行为,我们可以自白的发现,缺失了“强迫”(更确切地说是一种他人意志对被测人意志的替代)这一非法性的诱因,也就实现了测谎的合法性转变。当然我们也要承认,这种合法性的转变,无法再行解决由此带来的博弈后的测谎竞逐问题,因为这种不受测谎的权利让度实现的证明质量提高属于当事人自治范围,不能再由赋权条款越俎代庖强行管辖,只能通过诸如测谎适用的诉讼级别限制(如诉讼标的高低),才更为妥当。

四、结语:科技的偏执与法律的理性


  在科技与商界所谓的“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大行其道的今天,我们应该有一种审慎地认识,在科技越来越具备人性化的友好界面的外表之下,科技主体天生的对于未知的揭示与探幽品质,也不时更为激烈地冲撞着人类自身神圣的隐私空间。不但有个人主动的:我们无法否认克隆技术专家孜孜以求的对于人类自身复制的执著;我们也无法否认黑客们在旧产权制度主导的互联世界激进演出的振振有辞,我们更无法否认科技所具备的迅速切换的时空的能力,将生人社会形态更急剧地推向我们每一个人。还有群体自觉的:美国“9·11”恐怖事件之后,个人权利至上的美国人自动对个人电话和电子邮件和信件的绝对权利立场作出让步,使得美国司法部可以借助间谍卫星等高科技手段对上述通讯进行监视审查。 2001年10月26日,美国总统布什在白宫签署了参众两院通过的反恐怖法案,更使之固定化。该法律的主要内容包括允许执法机构窃听恐怖嫌疑分子的电话并跟踪其互联网和电子邮件的使用 ,这种建立在对于全体社会成员的集体“测谎”局面的出现,使得人类的法律因此有理由反思,反思自身法律制度设计应有的理性品格定位:我们不想将法律背后的立法主体的人性元素张扬在法律之外,而只是将法律的应固有理性凸显,因为我们希望,法律品格如同证据一样,一进入司法阶段就被固化而不容变更。这种理性的定位,不只是一次厚重的人与法的合法性的转变,更是一份微妙的规范与行为的合理性契合。

  我们应该将法律视为对人类社会的推动力量,而绝非只是人类的思维产物。

陈慰星|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硕士研究生

相关文章


WTO与国内司法审查
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若干国际法问题
面对入世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之发展
中国律师,准备好“入世”了吗?
测谎证据再思考
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障碍分析
我国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宏观考察
中小投资者急需民法保护
加入WTO:中国建筑业的思考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