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证人”的法律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4:2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重要诉讼证据,具有描述性和确定性的特征,在诉讼过程中具有独特的意义和作用,它与诉讼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核实,为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重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知,我国《民事诉讼法》承认单位具有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与能力,这一“单位证人”制度不仅在各国的立法中是绝无仅有的,在我国也只是《民事诉讼法》中所独有的制度,这是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社会生活习惯密切相关的。但长期以来,我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单位能否成为证人这一问题意见分歧难以统一,引起了实务中一些不必要的混乱,这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在如何确定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这一证据形式在诉讼中的证据种类的问题。我国在迈向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正经历着一场前所未有的涉及司法系统内部和外部的司法改革,证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是这场改革的内在要求和必然结果,而有关单位的证人资格问题亦有必要予以澄清和明确。笔者总结自己多年的实务经验,对此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问题的提出与检讨——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单位证人资格的争议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单位能否作为证人众说纷纭,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意见和观点,但均未对此进行详细的论述与讨论。归纳有关学者的著书论述,可将其观点分为三类:

  (一)肯定单位具有证人资格。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证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而且还包括单位。如果某些单位因业务上的关系了解案件事实,不是以个人身份作证,而是以单位身份作证。《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弥补了一个缺陷,是与社会生活实际相吻合的。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人民法院尽可能多的收集证据,迅速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尤其是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大量的案件事实是依靠有关单位证明的,如工商机关出具的有关企业已歇业、撤销的证明;外汇管理机关提供的有关外汇利率浮动的证明;银行的金融机构提供的当事人资金流动的情况证明;以及所在单位证明所属职员的基本情况等等。”但是这一观点在肯定单位的证人资格的同时,并未对此进行理论上的讨论,只是从实践的角度阐述了单位证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存在。而对于单位证明的证据种类归属则没有进行必要的讨论,从论述内容来看是将其视为书面证言。

  (二)否定单位具有证人资格。大部分学者否认单位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人,认为证人能力属于自然人人身权的一种,单位不可以享有。“证人”

  必须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证言即是证人亲自接触的案件事实的表述,而单位只是一定自然人某种形式的结合,它对于外界的感知也须借助特定自然人(有关单位成员)的生理机能,并不能形成所谓“单位”自己对案件的印象和感受。单位在诉讼过程中作证也只能通过自然人来实现,以单位为证人的作证方式、证言效力等在实践中均难以操作,而如何实现对单位证人的质问、质证在实践中也不无疑问;单位作伪证时,亦难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因此,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在我国,它不过是作为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面对理论与立法的这种差异,学者又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解决方案:毕玉谦博士认为在实践中“单位”作为证人应视为一种暂时的特殊情形,由于单位不具有自然人对外界感知的特征,单位证人证言最终表现为单位内部自然人所掌握的有关案件事实,在庭审活动中应由有关的单位负责人或了解案件事实的具体工作人员向法庭陈述案情,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对其证言的质证,而不能仅提供书面证言。“单位应理解为具有一定代表资格的单位领导或工作人员”;另一些学者则完全否认单位的证人资格,而将单位证明归入书证。

  (三)对单位的证人资格未置可否。一些学者对此问题持回避态度,如在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的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而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在第一版时主张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在第二版中则对此问题以“有待讨论”来予以回避。


二、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能力

  “单位”一词是我国社会生产生活中所产生的特有的称谓,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在法律法规中多次出现(有时使用较正式的用浯“法人和其它组织”,所指的主体相同)但却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与解释。仅在《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时将其外延界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也未对单位的内涵作出说明。在我国单位指的是为一定之目的而以某种形式组成的特定自然人群体的组合,包括法人团体和非法人团体,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活动。由于历史传统与现实经济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在我国个人在某种程度上都是依附于一定的单位集体的(另—种形式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民事诉讼法》中对单位证人的规定是立法对现实生活的一种客观反映。

  证人是就其所知道的有关事实、情节向司法机关作陈述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否认单位具有证人资格的学者均是从传统证人的定义出发,认为证人应当具有一般自然人的生理机能(如感知、表述),而单位的这种能力最终是要通过特定自然人(单位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来实现,证人和证人证言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单位不能成为证人。这混淆了单位与其成员的人格。民事主体经历了一个从单一主体到多元主体的发展过程,现代民法特别强调多元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多元主体(在我国统称为单位)的一个基本特征即是其资格与其成员相对独立,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民事诉讼法》承认法人与非法人的诉讼能力,《民法通则》也规定了法人和非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单位在其独立的活动过程总要通过其成员形成自己的意思,这种意思是与其成员的意思相区别而独立的,并由法律将其效果归属于单位,单位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单位在诉讼活动中也应当有证人能力,这与其负责人或特定成员的证人能力是有区别的,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的证明,单位仍不能为个别自然人所代替,而这也是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的要求。但是,单位作为证人并不是无限制的,在一些案件中是要求证人以其个人的亲身经历的事实作证,如在杀人、抢劫等犯罪中,单位因不具有自然人的特定生理机能因而不能作证。但是在一些情况下,由于单位与特定当事人的某种长期关系,单位可以在这些方面作证,如单位对所属单位职工的情况证明等,这正如父亲对儿子一些情况的证明。在我国,这种情况也是普遍存在的。《刑法》第30条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在立法上已经承认了单位(包括非法人团体)可以承担刑事责任。虽然在第305条关于伪证罪的规定中将其主体限于自然人,但那是因为《刑法》仅规范刑事诉讼中证人行为,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证人,因此自无将单位作为伪证罪主体的基础。在某种程度上正是因为在民事诉讼中缺乏相应的“预防规则”,导致了证人拒不作证、证言反复(前后证言矛盾)、作伪证等现象,这也是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批评和建议修改的主要方面,而并非单位作为证人本身所具有的弊端。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生活中,单位作为证人仍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三、单位证明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种类的归属

  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单位作证的形式受到一定的限制,现实中单位作证的主要形式是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正如本文以上所述,因为对单位是否具有证人资格有不同意见,导致对单位证明的证据种类也有不同的认识。证据种类是立法对证据的法定分类,是立法者根据现有的科技发展水平及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法律上的划分,我国诉讼法均将证据分为七种。证据的种类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同种类的证据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在诉讼中具有不同的证据效力。因此,我们有必要明确单位证明的证据种类。

  关于单位证明证据种类的归属,存在书证和证人证言两种不同的观点。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载体而存在的,并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它物品。这种以一定方式所记载的思想内容,应当可以按照通常标准为人们所认识和理解,借以发现与待证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书证具有形式证据力和实质证据力,形式证据力是指书证本身是真实的,其制作过程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联系,且制作手续合法、完备;实质证据力是指该书证所记载的思想内容,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书证的基本特征在于—旦它在客观上形成,便能将一定的思想内容固定下来,并以其所固有的内容证明有关案件事实。因此,法律一般均要求书证的原本。证人证言则是指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陈述,一般是以口头方式表达的,并要求证人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询问和质证,对相关的作证背景问题作出回答。但如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因此,证人证言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口头证言与书面证言,而且按照法律的规定证人证言最终都应作成书面笔录。书面证言与书证具有某些方面的相似性,但这是两种不同种类的证据,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书证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而不仅限于纸质,只要可获知制作人及其内容即可。书面证言在现行法律下只能是书面形式,即以各种笔录的形式出现:其次,书证是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其制作过程与有关案件事实相联系(形式证据力)。书证所反映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往往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实质证据力)。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一种存储在证明案件事实时的书面形式表述;第三,书证的内容因其载体的特定化而固定,而证人证言则有可能因主客观的原因发生变化,这也正是法院要求书证提交原本而对故意作伪证的人进行惩罚的原因;最后,书证的内容如有不真实,即缺乏实质证据力时,其后果仅是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时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虽然书面证言因其表现形式的书面化而具有书证某些证据法上的特征,但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其区别的直接后果是这两种证据在诉讼中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书证适用有关书证的证据规则对其真伪、证据力作出判断;证人证言则适用有关书证的证据规则。单位作为一种特定自然人的组合,其主要的证明形式应该属于书面证言。单位证明并不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而产生的,其制作过程也与案件事实无关,而是事后应当事人或人民法院的要求出具的证明有关案件情况的书面证言。而且这种证明的内容也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出现反复。单位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难以规范单位在诉讼中的行为。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并非所有以单位证明形式出现的证明都是单位的书面证言,应视其内容而定。在现实生活中,单位出具的证明形式多样,不能将其笼统地划入我国诉讼法中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应根据证明的具体内容作出不同的区分。如一些行政机关对其所管辖范围内的事务,依职权所出具的证明,就其实质而言是该行政机关对其所管辖事务掌握资料(以各种档案的形式出现)的简单权威再现,并不能改变其书证的性质,而且在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应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断有关单位证明的具体证据形式,以适用相应的证据规则。本文所说的作为书面证言的单位证明并非指此类单位证明,而是指因单位与特定主体或法律情势之间的某种关系,而对一些情况作出的证明,是在这种特殊关系中对该主体或法律情势,单位作为一种自然。人的特殊组织形式所形成的反映。同时,单位作为证人在诉讼中具有与自然人不同的特殊属性,而单位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也是有限的,因此应对这种证明形式作出严格限制。


四、结论:完善我国单位证人制度的若干建议

  本文已分析了单位作证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和法律可能性。诚然,单位在诉讼中的证人能力在现实中难以把握,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否认单位证人资格的理由。相反,我们应当在立法和实践中完善有关的单位证人制度;

  首先,应在立法上明确“单位”的内涵和外延。由于单位一词是日常生活用语,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建议在立法中统一使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

  其次,对于单位的作证方式应在法律中严格规定,单位在诉讼中作证应视为一种特殊形式,毕竟单位在诉讼中能证明的案件事实是特定的、有限的。由于单位是特定自然人某种形式的组合,是法律上拟制的主体,不可能在诉讼中直接出庭作证。但可以由其负责人或负责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关事项的特定成员代表单位出庭作证,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他们对有关事项最为了解,代表了单位在这些事项上的意思。然而,这些人毕竟不是单位本身,有可能因为主客观的原因而作出与单位不同的证人证言,因此应当要求单位一般情况下以出具单位证明方式作证,并由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应在立法上明确单位所能作证的范围。笔者总结多年的经验认为,应将单位证人使用限制在以下的特别程序中:选民资格认定程序、宣告公民死亡,失踪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序、认定财产无主程序等。在这些特别程序中对特定主体或法律情势的证明只能由有关的单位来证明,并不能为个别自然人所代替。而特定的案件事实只能由与此相关的单位来证明,在证据规则中也应当对单位证言的采证作出相应规定。

  最后,单位作伪证时,应当适用与《刑法》中单位犯罪一致的课刑原则。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并未规定证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致于这项义务因无法律的强制保障而形同虚设。同时,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证人的伪证行为法律更是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措施。因此,造成了诉讼实务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拒不出庭作证、作伪证等现象,但在法律对此却又缺乏相应的制裁,这严重影响了证据法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确立严格的证据“预防规则”是这次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这有助于消除某些证据自身存在虚伪或错误的特殊风险。对此,应建立对证人(包括单位)普遍使用的“预防规则”,如证人宣誓制度(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已经开始采用)、严格的伪证责任制度等以实现程序正义。

  单位证人制度是立法对我国现实生活的一种客观反映,在现阶段仍应有必要予以保留并加以完善,以充分发挥“单位”这个特殊组织在我国社会于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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