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适用电力法还是民法通则?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4:2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1〕3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解释”出台的背景是近年来全国各地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虽然没有明显增多,但索赔额却异乎寻常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相关立法比较原则,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出现了较大的差异。例如,有些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不同的法院因为在归责问题上有的适用电力法,有的则适用民法通则,结果导致裁判的完全相反;赔偿标准也不统一,低的几万元,高的达到100多万元甚至更高,如1999年杨泽诉四川省盐亭县电力公司伤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竟达到令人咋舌的460万元!其索赔额之高一时使其它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望其项背,这种现象的出现叫人匪夷所思。因此,应当说“解释”的出台是及时的,特别是“解释”对赔偿范围和费用支付方式的具体确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同类案情的案件的赔偿额度不应当再出现令人难以理解和无法忍受的悬殊过大,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这个迫切需要明确的问题。但遗憾的是,“解释”在归责问题上,却无视有关法律规定,出现了适用法律的错误,令人对其效力不能不产生质疑。

  《电力法》第60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它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二种心理态度,这也就是说,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也包括受害人的过失行为,如果受害人致害的原因全部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

  可是,“解释”第2条第1款却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归责原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它只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产权人的责任。这样,“解释”把高压电致人损害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的基本调子就定了下来。尽管“解释”第2条第2款又规定:“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是根据该条第一款确定的归责基本原则,只要受害人不是自身故意造成损害,那么,高压电本身的存在就是引起人身损害“多个原因”中的一个了,产权人是致害人之一便确认无疑了。因此,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即便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行为,或是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其最多只能算做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不是全部原因,充其量其应承担的也只能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而作为致害人之一的产权人无论如何也难逃干系,运气顶好是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句话,对于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来说,除了不可抗力,只要受害人不是自身故意造成损害,产权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其它因素,可以适当减轻产权人的责任,但绝不能免除其责任。

  显然,“解释”在对高压电致人损害的归责问题上主要适用了民法通则123条,而没有适用电力法第60条。那么,究竟应当适用哪一个?200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3条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件、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电力法60条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归责原则是不一致的,那么,对处理包括高压电在内的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电力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1987年1月1日施行,电力法是1996年4月1日施行,电力法相对民法通则又是新法。因此,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解释”对高压电致人损害的归责问题应当适用电力法而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

  其实,在“解释”出台前,许多地方法院在审理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归责问题到底应当适用电力法还是民法通则便争论不休,莫衷一是。结果导致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审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困惑使当事人对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为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就此问题致函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1日以(2000)法民字第5号予以答复,原文如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电力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部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但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你院所请示的案件应适用电力法。


  (2000)法民字第5号当属司法解释无疑。这个司法解释尊重法律的适用原则,并且与后来不久即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的有关法律适用规定相一致。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准备讨论通过“解释”时,就应当继承(2000)法民字5号所体现的正确的归责原则,遵守刚刚颁布实施的立法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明确规定。可惜的是,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解释”,在高压电的归责问题上,恰恰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具体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是办案的依据,稍有司法实践经验的人都知道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其可操作性所起的作用甚至超过了法律本身,其所产生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所以“解释”中出现的这个问题,应当引起国家权力机关和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

  有些人士认为,电力法立法时较仓促,考虑国家利益、企业利益较多,通过司法实践有些条文应当修改,其中就包括第60条的归责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可以对法律的某些条文作出变通的解释。笔者不能同意这样的说法。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任何司法解释均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变通”解释也不能改变法律的原意,更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违宪和违法的解释都是无效的。电力法是国家立法机关正式颁布实施的有关保障电力安全运行,维护相关当事人权益的特别法,其权威性和法律效力自不待言。说它立法时间仓促并且没有兼顾各方面利益是没有根据的,而电力法第60条体现的归责原则与铁道法等特别法的规定是一致的,立法上没有什么不妥之处。当然任何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都会显现出有待补充完善和修订之处,电力法当然也不例外。退一步讲,对一部法律,即便人们普遍认为其中某些条款不尽合理应当修改,但在国家权力机关没有启动立法程序修订前,任何人、任何国家机关都应当无条件的严格遵守,这是“依法治国”宪纲精神的最基本要求。在这方面,作为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更应当率先垂范,作全国人民的楷模。

  最后谈一下“解释”确立的归责原则所产生的司法社会效果。该归责原则与电力法归责原则相比较,加重了产权人的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产权人往往都是大型国有电力企业,有执行能力,其银行账户在那里明晃晃地摆着,生效判决多少就能给付多少。因而一旦出现高压电触电案件,只要不是受害人主观故意造成,按照这个严格的归责原则,受害人都能找到电力企业得到索赔。法官出于各种因素考虑,自由裁量上往往都喜欢让电力企业多承担赔偿义务。即便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在赔偿责任上也往往判决电力企业与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实际形成了电力企业单独赔偿,代人受过的可悲局面。因为电力企业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几乎没有可能向第三人追偿,尤其是第三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解释”的这种“吃大户”的归责原则,虽然便于生效判决的执行和防止当事人缠讼,法院省事,受害人满意,却使产权人承担了法律以外的更多义务,这对产权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此,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产权人——多是电力企业,应当比其他人更加重视和关注这一问题,以积极的态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合法的渠道,例如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电力法和民法通则冲突的适用问题作出权威的立法解释,以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相关文章


海灯案为何一筹莫展
“三上三下”,反败为胜(下)
WTO与中国行政法的作用
从“诉前临时禁令”看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是适用电力法还是民法通则?
“单位证人”的法律思考??
病人选择医生的理性思考
行政法治转变中律师的地位和作用
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思考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