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争议之我见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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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作为近几年社会热点,引起了广大关注,层出不穷的医疗事故呼唤新的法律出台。4月14日国务院授权新华社刊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条例自2002年4月14日起实行,而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亦于同时废止。新条例出台后,各方议论纷纷。那么如何看待这部新出台的条例呢?笔者就此部条例的三个主要争议点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


一.医疗事故的范围问题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可见,新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确认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亦是医疗事故,而不一定要造成人的功能障碍。这一点争议不大,这方面的主要争议在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事故的,及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不少人认为这一规定会给医院钻漏洞的机会。

  笔者认为就第一种情况即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来说,应属于意外事件。只要医院尽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及过失,可以不承担责任。由于医学的发展及病人的各异性,医生不可能考虑到任何可能发生的情形。有些病情发生的机率是百分之几、万分之几甚至可能是目前医学还没发现的情形。如果将这种绝对注意义务加诸于医院,不但不合理而且也没有必要。但需要注意的是,对那些常见的特殊体质的反应引起的注意义务则应加诸于医院身上,如针对青霉素过敏,如果医生没有按照规定做皮试,则显然医院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至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又可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完全由于患方原因导致不良后果,而医院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的。这种情形下,根据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由患方承担责任是公平的。另外一种情形是医患双方都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依旧应该列入医疗事故,但应依照混合过错的方式由医患双方共同来承担责任。即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需注意的是患方的过错应仅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在一般过失情况下,依旧应由医院承担全责。


二.医疗事故的鉴定机关

  《条例》把医疗事故的鉴定机关由卫生局转到医学会,某些人提出医学会也是由卫生部领导的,依然是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与以前的处理办法相比,鉴定机关的改变没有实质性突破,也没有进步意义。他们认为完全可以一步到位,由司法部门建立医疗法院。而另一些观点则认为,由司法部门建立医疗法院的时机还没成熟,所以只好采用这种过渡方式。那么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呢?新条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查清事实是法院的职能,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法院有权组织专家鉴定。《民事诉讼法》是《条例》的上位法,下位法应服从上位法,从这一点来说,《条例》不作出规定亦是合理的。因为《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规定法院的职权。同时还需指出的是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并不是法院组织鉴定的前置程序,法院既可以对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不公正鉴定作出补救措施,也可以直接通过医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三.医疗事故的赔偿问题

  《条例》规定的赔偿额度与办法相比有所提高,但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额度相比,远远低于国家赔偿额度。如误工费赔偿,医疗事故的最高赔偿额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所赔偿的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仅为6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年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两者相比较,差距太大,这不利于对患者的保护,有待于改进。当然,笔者认为新条例在这方面的规定有两个进步点。第一是对精神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我国民法领域内较少涉及,虽然赔偿额度不大,但明确加以规定已属不易。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适用《条例》是没问题的,但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是否只有残疾、死亡的,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构成医疗事故并不一定要造成人的功能障碍,那么在构成了医疗事故却没有造成残疾或死亡的情况下,患者是否有权要求精神赔偿呢?笔者认为即使没有造成残疾或死亡,对于患者来说,其痛苦是不言而喻的,也是真实存在的,那么赔偿精神损失也是理所当然的。从维护患者权利,提高医生责任心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非残疾的医疗事故。另外一个进步点是赔偿额度的对比标准。《国家赔偿法》的赔偿对比标准是国家上一年度年职工平均工资,而条例则以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相对来说后者更合理,因为更能保障受害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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