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司法与社会效果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5:2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人民法院办理案件不仅要遵从法律的规定,还要顾及社会效果。法官在审判中必须把“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评判、衡量自己工作和业绩的标尺,讲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发展,这一标尺的准确性开始受到实务部门和理论界的质疑。

  “社会效果”论者认为,社会主义法律在性质上不同于其他类型的法律,“应以人民利益为出发点而不是以司法至上为出发点。”因此,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手段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服务四化建设”的过程中,必须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要求法官在工作中体现社会效果,不外乎通过两种途径:或是在法律之外,即把社会公益奉为与法律并行的另一准据;或是在法律之内,即在解释法律时溶入公共利益的因素。这二者都有不可纾解的弊端。前者直接冒犯法律的确定性和公开性,因为“公众而不是少数人”是法律的保管者,法治国家人民的自由只以法律为界限,他们只有义务遵从法律,此外的一切规范都不能用来绳准全社会的公民。后者授命法律因时因事而“探寻”法律的精神,实际上等于放弃了堤坝,令法律让位于法官个人的恣意和有权者声称的“公益”,使法律的含义随人和事的不同而流变不居。

  法官“司法”,所司者为法律,而非任何其他规范。现代社会繁密而科学的职能分工在把司法职能赋予法院的同时,把守护社会效益的职能委诸其他机关。要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兼顾的思想根源是无视这一规律,坚持司法工具论,把诉讼活动视为线型的工作流程而罔视具体的职能分工,忽略司法自身的特性,让其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其结果则必将是法外之制纵行,司法职能易色。司法权是一种自足性权力,其唯一权源是法律,与此相应,法官在司法工作中也应只以司法公正为追求目标。司法活动不以社会效果为念,专务司法公正,却正将社会效果寓于其中。

  不可否认,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法官是人民利益的忠诚服务者,但这并不必然导出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能时要在适用法律的同时兼顾社会效果的结论。强调“社会效果”极易为外部势力引为干预法官裁判的绝好借口,成为导致司法权变质的渊数,使法院受制于外力,使法官受制于上命。社会效果是无从以制度的方式审验的,因而含混不清,语义多变,而擅断和臆造的社会效果足以将我们倾力追求的司法独立引向歧途,甚至毁于一旦。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之中,倘能将“社会效果”这种“法无明文规定”的、实质上负载行政意图的因素多剔除一分,则离司法独立的目标就会更进一步。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但这并不等同于给法官以恣意裁判的特权。没有不受约束的权力。为了防备裁判权的失控,在确立法官独立性的同时,亦应同时确立足以制约的因素。要求法官对法律规范的严格遵从和绝对附随即是至为重要的一个羁束。法官能够真正克尽职守,忠实的扮演“法律的守护者”的角色,舍此(法律精神)之外别无所求,是达司法正义、进而迈向法治目标的不二法门,也唯此才是实现社会效果的真正途径。否则,由其所司的法律就会沦为“少数人欲望的工具”,或者“某种偶然或临时需要的产物”(贝卡里亚语),并且极易出现假“社会效果”之名大行刀笔之术的专横法官(法院、行政长官),他们堂而皇之地避开法律,趋向“私益”,嘲笑“公益”。

  在法官的专业素质还难称完善的情况下,其实我们首要的不是苛求每一位法官在个案的规范适用上能够洞幽烛微、纤毫毕现,在案件的处理上显示出全面兼顾情、法、事、理的高超办案艺术,而宁可只要其对基本法律秩序的固守,能够不越雷池,谨守律义。在今天的中国,我们现实所能期待的主要还不是那种能以执法的惊涛巨澜铭刻史册的大法官,而宁愿法官只是呈现为法律的载体。我们看不到他们隐藏在法律背后的自己的身影,却能从他们对法律精神的忠诚守护中长久受益。

  那么刑事司法与社会效果是完全远离的吗?当然不是。司法制度的良好设计,无疑要将国家与公共利益体现在其中。只是二者之间一隐一显,是一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解决的办法是:其一,实现理性立法,改善立法质量,使得法官有“良法”可司。保障了立法的科学性,严格的司法才会导致公正。在立法不合理或者不严谨的情况下,法官没有责任也没有权力去收拾残局,“法官的唯一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这是由罪刑法定原则可以推衍出的精神,也是诉讼职能分工的角色要求。其二,彰显检察官的公益代表者身份,赋予其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在司法活动中的角色与法官不同,他们是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提出吁请的一方,他们对待法律的态度与法官有着明显的区别。法官必须崇尚法律,将法律的公正实施作为追求的唯一价值;检察官虽然也事法为业,却不必讳言法律的工具价值。(这一点与律师有相似之处,二者都从事法律行业,前者致力于发扬法律对公益的保全,后者则侧重于寻求法律对当事人的护佑。)究其根本,检察官关注的不是法律本身,而是通过法律所能指向的国家和公众的现实利益,在刑事司法中即应包括积极追惩犯罪、妥善保障人权、教育广大公众。这与法官只是着力于解决系属于自己的“诉”的法律归属的超脱态度迥然不同。如果说检察官和法官都要秉公执法的话,那么,检察机关所秉的“公”应该包含“公共利益”的因素,而人民法院则只能将代表“公正”的法律奉为圭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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