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属于社会科学和社会实践范畴,不适用1加1必须等于2的算术原理,也就是说不是法院的某些职能必须交给司法部或其他部门,应该说某些职能交由司法部承担就现实状况而言更为合理一些,更有利于司法公正高效价值的实现。西方主要国家的法院职能并非仅仅限制在司法权范畴,如美国法院具有对律师的惩戒权但交由律协具体办理,香港高等法院具有颁发律师资格的职能,有的国家的法院还具有不动产登记职能,等等。司法体制改革要围绕着公正与高效的终极价值展开,因此,似应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研究,一是增加动力方面,即出于保障公正与高效的需要应该赋予法院新职能的要坚决赋予,该给予的待遇一定要给予,要使法院成为法院、使法官成为法官;二是减负方面,即出于保障公正与高效的需要该减去法院现有职能的要坚决减去,以使法院的主要精力转移到司法审判上;三是监督方面,要强化对审判工作的监督,特别要严厉法官的责任,没有有效的监督,没有严厉的责任,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一言以蔽之,要合理配置政法各职能。上述分力合力运动将最终集中表现在立法领域中,因此,司法部宜极其高度重视参与国家立法工作,这其中当然包括研究论证工作,以有理、有据、有节地提出意见。司法部作为中央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最重要的活动可能有二,一是制定规章、参与制定国家政策、行政法规和法律,因为这是法治行政的前提,立法兴则全局兴、立法衰则全局衰、立法领域中打了败仗则全军溃退;二是执法监督,通过行政复议或执法监督等手段监督检查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如果上述提法有合理性,那么,法制工作极为重要,法制工作有广义的法制工作,即各业务司局都有拟定“规则”的任务,也都有执法监督的任务;狭义的法制工作才是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不知这样的分析是否恰当。(顺便说一句,拿破仑曾有一句名言,大意是:我一生打了许多胜仗,随着滑铁卢战役的失败都化为乌有了,只有我的法国民法典可以永垂青史。拿破仑曾经亲自多次主持召开会议,讨论修改民法典稿。之所以举这个例子,是为了说明制度建设的极端重要在提出如下揣测以前,有必要搞清楚政府设置司法部的原因或者理由。严格地讲,“司法部”这一名称是不确切的,因为“司法”一词是指法院审判工作,如果称为司法行政部则没有错误,但司法部的应然职能并不仅仅限于司法行政。英语JUSTICE一词虽有司法、审判之意,但也有公正、正义之意,因此,Theministry of justice的本意似是维护法律正义的部门。日本法务省的英文名称亦为The ministry of justice,但日语中译为法务省,并没有译为司法部和司法省;中国台湾称为法务部,建国前曾称为法务部,此名称甚为恰当。笔者认为,设置司法部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存在政府各部门共同的政府法律事务,需要由一个政府的专门职能部门处理,二是存在社会对政府履行政府专门法律事务职能(亦为行政职能)的需要,因此设置司法部作为政府的法律事务专门职能机关来履行有关职责,以满足客观需要,是必要的,也是各国通行做法(当然也有一些其他的政府职能赋予司法部更为适宜的则被赋予了司法部)。美国建国之初,联邦政府内阁设置有四个部,其中之一即为司法部(司法部长为维吉尼亚的兰德夫),可见,司法部确为政府的重要部门之一。基于上述考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职能应放在司法部里,但其客观上应该具有中立性,因而独立设置可能更为适宜,目前日本内阁法制局就是独立设置;如果是典型三权分立的国家政体,则检察权从总体上属于行政权范畴,因此应放在司法部里,但检察权的行使具有独立性,如美国的检察官可以对在任总统行使检察权,追究在任总统的法律责任,这个特点不可不察。按照前述两点设置司法部的理由,则社会对公共安全(公安部、安全部职能)的需要,亦应放在司法部里,美国的国家安全职能放在司法部里;但我国单独设置了公安部、安全部来履行相应职责,也不是不可以的,世界上许多国家公安警察职能亦不属于司法部职能范围,而是另有内政部或者警事厅来负责(警察职能确属重要,如法国巴黎的警察权直属中央政府)。按照前述两点设置司法部的理由,司法部还应承担政府法律顾问的职责,即司法部部长为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美国即如此)。研究司法部的职能定位,似应考虑上述设置司法部的理由,设置理由一清楚则会豁然开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