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司法协作成功案件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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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实 两岸法院裁定相左??
柳暗花明 台湾认可大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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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海峡两岸司法协作成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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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海峡两岸民间经济的频繁往来,两岸人民热烈企盼实施“三通”的呼声与日俱高。不久前就发生了一件两岸司法机关协作判案成功的案例——台湾居民陈某某与某制衣厂黄某某因价值1014870元新台币的x y牌毛衣产生纠纷,在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法院五进五出,可谓云遮云散,反复曲折。最终通过两岸律师的努力,经两岸司法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条文协作判案,此案成为首例——同一事实,台湾地区法院认可了大陆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

 两诉两判 无奈测谎仪撒谎


  1994年元月20日,台湾某企业社黄某某书面委托台湾居民陈某某在大陆代销x y牌毛衣。后陈某某在大陆收到了从广东省某制衣厂发来的3680件x y牌毛衣,并且向黄某某垫付了20万元人民币。而后,由于黄某某长期未能提供海关完税证明和增值税发票,致使陈某某所收到的货物无法销售。

  事隔几年后,黄某某似乎忘记了和陈某某曾有过委托合同的存在,遂向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控告陈某某等人触犯了《中华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项即:“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之规定,经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审后,向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提起公诉。

  经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4742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某等无不法所有之意图,本件(案)系债务关系成立后因故无法给付货款,乃属债务不履行之问题,核之诈骗罪之构成要件尚属有间。本件(案)纯属民事纠葛,应循民事程序解决,此外复查无其他任何积极证据足资证明被告等有诈欺之犯行,不能证明被告有罪,自应为无罪之谕知。”黄某某和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台湾高等法院,要求撤消无罪判决,判定陈某某有罪。

  台湾高等法院采用测谎仪对案件的三个当事人进行测谎。经审问测谎,被告人陈某某和欧阳伟平在仪器上呈情绪波动反映,释为说谎。而黄某某在审问测谎中,仪器反应呈无情绪波动,释为未说谎。因此台湾高等法院认定:“被告陈某某、欧阳伟平所辩显系推诿之词,不足采信。二被告犯行足以认定,和二被告人所为,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诈欺罪。原审以被告犯罪不能证明而为无罪之谕知,自有未恰。应有本院撤消改判,爰审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识程序、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序、犯罪后迄未与被害人和解赔偿,其损害及犯罪后之态度等一切情状,各量处有期徒刑十月,以昭炯戒。”

  黄某某胜诉后,又向台湾高等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并要求假执行(先予执行)。1999年11月9日,台湾高等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即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诉字第221号,判被告陈某某等给付黄某某新台币1014870元。诉讼费由被告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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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津联律指点迷津 陈某某大陆寻公平


  陈某某在天津得到其在台湾律师转来的台湾高等法院的判决,心怀不服。他万万没想到台湾高等法院仅凭测谎仪,不顾事实存在,做出如此荒唐的判决。无奈之中,他想到能不能在大陆寻求公允?于是1999年11月,陈某某慕名来到天津市津联律师事务所,请求律师对台湾地区法院的一、二审判决进行分析,希望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津联律师事务所考虑到此案案情曲折复杂,牵扯到两岸司法部门所依据的各自的法律法规和两岸相关联的法律法规。为此津联律师事务所组成专门律师小组,对陈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x y牌毛衣代销纠纷进行深入分析,而且还诸条诸款的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律师们认为:

  1、陈某某与黄某某之间有1994年元月20日黄某某向陈某某签发的委托其在大陆代销x y牌毛衣的授权书,该授权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委托有效。

  2、陈某某收到的3680件x y牌毛衣来自于广东省某制衣厂(该厂为“三来一补”企业,产品应外销,如内销应补交关税),该毛衣销售主要在天津等地区(按合同主要履行地),货物存放地至今仍在天津市南开区某仓库。

  3、陈某某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为,黄某某至今未能提供进口海关完税的凭证等手续。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1号《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在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申请认可的条件是,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不违反一个中国的原则,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判决。

  鉴于,一、在黄某某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之前,陈某某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台湾高等法院的民事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的判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可的范畴。津联律师建议陈某某将黄某某及其某企业社作为被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法脘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性质,收回20万元人民币,退回3680件x y牌毛衣。

  于是由津联律师事务所翟津强、姜卫东律师出任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某某委托律师代其参加诉讼,并书面答辩。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闫献海、审判员郭文宙、石子力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对此案进行了认真的审理。2001年3月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一中经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黄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委托授权书在大陆代销x y毛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属有效的委托代销合同。在双方履行代销合同中,由于黄某某长期不能向陈某某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代销货物的海关完税证明等手续,致使陈某某无法履行代销合同,委托代销合同应予终止。对合同的终止和纠纷的产生,黄某某应付主要责任。陈某某请求终止代销合同等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实体无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委托代销合同;二、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黄某某和某企业社取回存放在原告处代销的x y牌毛衣3680件,并返回原告陈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被告黄某某反驳意见;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黄某某和某企业社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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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峰回路转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得到台湾法院认可执行


  陈某某在天津胜诉后,经津联律师翟津强、姜卫东的再次指点,遂依有关文件向台湾板桥地方法院申请认可。

  陈某某委托台湾律师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6月6日函、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2001年津南证字第62号公证书、(2001)津南证字61号公证书、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2001年8月30日核字第49272号认证证明、核字第46269号认证证明等文书向台湾板桥地方法院申请认可。经该法院审核认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经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和善良民俗,“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之规定,准许陈某某所请,认可该大陆地区民事确定判决。”

  黄某某对此不服又向台湾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台湾高等法院经核认为,“原法院裁定准予认可,自无不当。抗告旨意指摘原裁定不当,求予废弃,为无理由,应予驳回,裁定如前。”

  此案到此算有了最终的结论。该案乃天津市首例在大陆发生的同一事实两岸法院作出不同判决,依台湾地区有关法律条款及《人民关系条例》的规定,台湾地区法院又认可执行大陆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本案当属海峡两岸律师、审判机关、公证认证机构、司法协作办案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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