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对中国法制社会的深远影响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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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典对中国法制社会的深远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 将重大突发事件纳入法制轨道,是依法治国方略的体现与推进。

  "非典"发生以来,国务院、卫生部以及各省市自治区人大制定了一系列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从法理学上说,广义的立法活动不仅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活动,还包括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据不完全统计,近期出台的与防治非典相关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加强卫生检疫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传播的紧急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等。这次立法活动有三个特点,一是及时,非典疫情发生后,很快就将"非典"列为法定传染病,纳入《传染病防治法》,应该说立法活动与疫情防治是同时开展的。有关法律法规颁布、实施时间很及时;二是条块结合,卫生部、交通部、商务部都结合各部门特点制定了应急规定,而各级地方政府也结合各地疫情情况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这种纵横交错、条块结合的方式大大提高了非典防治效率;三是内容广泛,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有涉及非典防范的,还有涉及捐赠管理、税务征收等与非典相关的内容。

  应该说通过这些立法活动将非典防治纳入了法制轨道,这与以往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的方式方法上是有明显不同的,这也是新一届中央政府"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理念的重要体现。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同志在国务院召开的贯彻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座谈会上明确强调,要高度重视法律手段的重要作用,加快建立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坚决打胜非典型肺炎防治攻坚战。政府部门在非典防治过程中充分发挥法律作用,多次强调必须依法开展非典防治工作,这为今后为处理突发性事件创设了依法治理的模式,具有深远的意义,是我国坚持依法治国方略的最好体现,必将大力推进实现依法治国的进程。

  2. 推进了中国法律价值理念从"个体权利本位"向"社会权利本位"的过渡。

  义务本位、个体权利本位、社会权利本位是法律价值理念在法律制度中的反映,主要体现了公共权力与社会个体在法律制度中所达成妥协的一种反应,这种反映必然有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规律。在义务本位时期,个体义务与君主权利均被扩大到无限的程度,虽然法律制度中有关个体或多或少的权利,但不改变这两种权利义务差距被夸大的事实。在个人权利本位时期,权利本身日益被突出到无以加复的程度,这也是市民社会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的结果。但个人权利本位却有其先天之不足,归根结底为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矛盾与冲突,于是权社会利本位应运而生,社会权利本位主要来自于人们对自身与社会协调共生现象日益深刻的认识。

  中国古代由于君主专制,个体权利一直不受重视,人民在法律体系运行中只有义务,没有什么权利,法律价值理念外化体现为义务本位。近现代随着国外法律文明思想的输入,普法工作的大力推进,中国公民的个人权利越来越受到尊重,公民的个体权利意识也日益增强,在社会上曾一度风行个体权利本位的思潮。但过犹不及,由于一些不当的理解和宣传,在一些发达地区的公民法律观念上出现了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倾向,忽视了集体主义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这对社会的长期发展是不利的,比如不久前上海某校的"在校亲吻权"事件,某校颁布了一条禁止大学生在校园公共场合内公开接吻的规定,遭到了该校大学生的强烈反对,有不少大学生提出,"在校接吻权"是人身权利的一部分,是不可侵犯的,校方的规定严重侵害乐了学生的人身自由。在这次非典防治中也有不少人以个人人身自由不得侵害为由拒绝接受医学观察或隔离,有的甚至导致了疫情的扩散,上海就发生了一起因拒绝接受医学观察而殴打医务人员的事件。在前一事例中他们忽视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忽视了"在校亲吻权"给他人带来的不良感受。在后一事例中,他们忽视了疾病传播给他人、社会带来的危害。事实上,他们对权利的理解并不全面,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相对的,并非不受任何限制,人身自由也不例外,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才有自由。所幸在上述事件发生后不久,立即引起了有关部门与法律界人士的高度重视,媒体立即加大了公民社会义务的宣传力度,引导人们如何正确认识个人权利。

  非典事件的发生使我们重新认识了公民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深刻认识到公民不仅具有独立个体性,同时存在社会性。如果非典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接受医学治疗、观察,普通公众拒绝配合实施非典防治工作,那么,必将损害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最终损害更多公民的个体权利。纵观近现代法制的演变过程,我们不难发现从"义务本位"到"个体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权利本位"的演变规律。社会本位并不排斥个人权利,而是在社会利益中保留了个体权利,并追求在社会机制中个体权利安全、有效的实现。非典事件作为一个法律现象,推进了中国法律价值理念从"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

  3.对部门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非典事件发生以来,也对部门法提出了新的挑战。由于大多数法律是为平稳的社会状态中的社会生活而设计的,所以当出现社会突发性事件时,原有的法律对于非典引发的部分法律问题,处于"调整失灵"的状态,这必将引发大量法律纠纷。尽管立法、司法机关作了一些法律解释工作,但非典对部门法也带来了很大的冲击,目前表现较为突出的问题有:

  (一) 非典对于民商法的冲击。

  民商法是社会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非典对民商法的冲击是首当其冲的,表现也是多方面的,诸如不可抗力问题,隐私权保护问题,非常时期的市场定价问题等。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合同违约免责的法定事由。非典发生以来,旅游业、航空业、娱乐业、酒店业、餐饮业都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国务院及各部委曾对部分行业的合同终止处理作出了规定,如"五一"期间酒店预定、航空机票均可全额退款。但这一规定并不能当然的适用于其他行业。应该说各行各业都受到了非典的影响,但那些行业可以援引非典为不可抗力,这还需要司法实践部门尽早对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作出解释。

  为防治非典,切断非典的传播,目前旅客乘坐飞机、汽车、火车都需要填写《健康登记表》,该表内的信息包含了填写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联系方式出行原因等内容,这些内容包含了填写人的部分隐私信息。这些健康表随即被移交给填写人前往的地区居委会或其他非典防治组织,这势必涉及填写人的隐私权问题,目前因基于社会全体利益考虑,暂没有人提出质疑,但这却是法律不得不规范或考虑的问题。

  在非典爆发期间,不少地区出现了抢购药品、消毒用品、生活用品的现象,为数不少的供应商乘机抬高商品价格,导致部分物质成倍的涨价。物价部门及时进行了行政干预,稳定了市场价格,这是一个大快人心的举措,也是稳定市场经济的举措,但就是这样的举措在法律上也存在盲点。根据《价格法》规定,除少数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其余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而口罩、酒精显然不属此列。因此在《价格法》当中是否应当增设突发事件中的价格限制条款,以在今后处理类似事件中提供充分而准确的法律保障。

  (二)非典对于行政法的冲击。

  在行政法领域非典带来的问题很多,如建立行政协助行为制度、对非典的管理行为的行政救济程序问题等。

  所谓行政协助系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职权过程中,基于本身的条件和公务上的需要,其他行政主体配合其实施同一行政行为或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防治非典工作的管理主体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但目前在非典的防治中有不少非典的防治工作是由其他部门来协助完成的,如公安、路政等,这就涉及到协助单位的法律属性以及违反行政协助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但目前,中国相关法律中还没有建立行政协助的基本制度(包括协助主体、协助条件、协助程序、协助费用、协助责任等)。

  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为防治非典,各级地方政府及医疗机构采取了一系列的强制措施,其中有预防性的、控制性的和治疗性措施,这些措施不仅是医疗性的,同时大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带有明显的行政法律属性。目前由于大家对控制非典的非常措施站在社会利益的高度表示理解和配合,但如果有人对这些强制措施不服,是否可以适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呢?从学理上说这种法律救济途径的行使是不应有任何障碍的,但这种救济方式的行使必然会造成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在非典时期或者是其他突发事件时期,对于行政强制行为的司法救济程序是否可以予以特别规定,这些都有待于行政法律体系来完善。

  (三)非典对刑法的冲击。

  在非典防治过程中,出现了个别非典病人拒绝接受治疗,私自脱离隔离的情况,也有人故意编造谣言,弄得人心惶惶。对于这些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刑法现有的罪名是否能够适用于这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为统一、规范司法实践部门对于这些问题的看法,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对于在非典防治期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卫生部在4月8日的《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中只是明确了非典列入传染病防治法中的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而究竟是甲类传染病还是乙类传染病尚未明确,这直接关系到刑法条文的适用。如目前针对非典病人拒绝隔离,造成非典疾病传播的案件各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罪名并不一致,有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提起公诉的,有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的,前者的最高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最高刑可以为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之间的差别很大,如果适用条款不恰当极易造成司法不公。

  而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于甲类传染病的增减需由国务院批准认定,卫生部的权限只能就乙类、丙类传染的增减批准认定,从权限上看,非典应该是乙类传染病。两高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对非典属于何种传染病作出解释,也不可能作出解释。但其引用的部分刑法条款却是针对甲类传染病的,两高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导致了乙类传染病传播与甲类传播处以相同法律责任的结果,甚至有部分条款还重于甲类传染病,不论从司法解释的权限上还是从解释内容上看,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推敲与商榷的。

  (四)非典对于劳动法的冲击。

  非典病人或者因非典疫情导致被政府采取强制措施予以隔离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成为劳动法的新课题。为防止非典扩散,有关政府部门采取果断措施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对部分人员进行了强制隔离。对于这些因被强制隔离无法参加工作的人员,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工资奖金、能否以旷工处理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可以用非典给单位造成的经济压力为理由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等,这些问题都属于劳动法的全新课题。如果这些问题解决不当,则会对政府部门防治非典工作的顺利开展产生极为不利的负面影响。为此,劳动社会保障部发出特别通知,采取特事特办的原则,规定被隔离治疗、留验和医学观察人员在隔离治疗、留验和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其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但这一法律文件缺乏《劳动法》的有力支撑,甚至有些内容与《劳动法》相左,这些都需要后续工作予以弥补,如增加突发卫生事件中的劳动者权利等。

  非典对部门法的冲击尚不只这些,诸如非典药物专利的强制实施问题、非典中的医患关系问题等,这些问题在非典防治过程中以及非典防治结束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内问题都会逐步暴露,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应提前研究,及时应对,做好充分的理论准备。
  
  

  
作者简介:  游闽键,法学硕士,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上海首届律师辩论赛最佳辩手,上海市十佳青年律师,上海市新长征突击手,主要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及公司商务领域法律服务,曾代理《霓虹灯下的哨兵》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Microsoft, Adobe, Autodesk等诉某公司软件侵权11案,最终用户侵权判决第一案,张学友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谭咏麟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等社会知名案件。并受聘于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美国商业软件联盟、欧特克远东有限公司、淳大集团等公司、组织,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2003年5月9日发动青年律师志愿者开通"非典法律服务热线"(021-58871657),发起并建立了国内首个非典法律问题专业网站--非典法律网(www.sarslaw.com)。并向全国律师发出倡议书,倡议律师同行做好非典法律宣传工作,积极研究非典法律问题。目前正负责起草上海市律师协会致关于非典法律问题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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