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从律师中选法官”----与贺卫方教授商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2:0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从律师中选任法官,这的确是我国未来法治蓝图中的一抹亮色。贺卫方教授为此而发出的呼声(详见中国律师网2003年7月7日)令身为律师者欢欣鼓舞。但从目前我国律师实际执业状况来看,笔者认为贺教授文中(以下简称贺文)有几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是优秀律师和法官的判断标准问题。贺文认为,“在最优秀的律师中选任法官也就意味着在最富有的律师中选任法官。”显然,贺教授在这里是将“优秀”与“富有”划了等号的。笔者以为,对于并非纯粹商业经营人员的律师而言,收入丰厚可能是律师努力执业的一种回报,但却不是优秀律师的本质特征,也不应成为判断律师优秀与否的主要标准。事实上,很多专业功底扎实、职业品格高尚、勤勉尽责、讲求诚信的律师以及大部分科班出身的年轻律师并不象外界想象得那么“富有”。例如《中国律师》杂志(2002年第10期)曾经报道的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的罗坷律师,“很多人都不知道,罗坷其实并不富裕。他接案件,不论大小,不论收费高低。”“罗坷真正关心的也是真正能让他欣慰的,在于每一个当事人是否受到了法律的公正对待”。对于这样的律师,谁又能简单地以财富的尺度来抹杀其优秀的执业风范呢?如果选任律师做法官时将“家底”丰厚作为评判指标,恐怕会将很多优秀人才拒之门外。而且,成就一名优秀律师的主客观条件与培养一名优秀法官的条件还是有区别的。从实践中来看,律师能否成功更多地取决于律师的社交与协调能力,即能否有效地建立起自己的社会关系网络,从而开拓业务市场,获取充分的案源保障。而法官则是纯粹的法律代言人和正义捍卫者,它需要的恰恰是超脱于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利益而不偏不倚地依法断案。二者之间的这种差异性决定了成功的律师不一定就能成为优秀的法官。完全从律师自身执业特点出发而得出的优秀、富有等标准并不一定适用于对优秀法官的评判和选任要求。我国司法审判机关也曾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过法官,但入选者进入法院后是具体负责日常行政事务还是直接进入审判一线,其实际效果如何等,却鲜见后续报道。

  其次是选律师做法官与减少法官腐败之间的因果关系。贺文认为,“从优秀律师里选任法官的第一个显而易见的好处是有利于减少法官的腐败。”其主要论据便是从收入丰厚的律师中选法官,“那么相当多的法官在任职时已经是衣食无忧,甚至腰缠万贯了,‘衣食足,知荣辱’,他们对于贿赂的抵御能力就会强得多。”在贺教授看来,律师执业时财富的“原始积累”俨然成为其当选法官乃至抵御腐败的最佳条件和有效屏障了。这种观念未免有些天真,它实际上还是高薪养廉思想的一种翻版而已。而贪官们历来俸禄优厚却仍欲壑难填的事实已然证明了这种反腐思路难以真正产生实效。相反,律师执业时收益可观,而成为法官后却收入降低,这种落差是否会对其产生某种负面刺激作用,倒是有必要防范。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律师目前的职业素质及道德水准也不容乐观。律师违法办案,违背诚信,甚至拉拢腐蚀司法工作人员的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律师业务缺乏专业化、精尖化等,倘若这种不利状况得不到根本改观,律师转换为法官所需的相应素质得不到提升,那么可以不客气地说,中国律师还不具备成为优秀法官的基本条件,还没有充分的资格步入司法审判的神圣殿堂。

  再次是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司法价值究竟何在?诚如贺教授所言,这有利于维护法庭审判以及整个司法的秩序,改善国家的政治生态环境。但贺文对此予以佐证的一项论据便是“从优秀律师里选任法官也意味着法官对律师技巧的谙熟,这对于法庭上的律师也是一种无声的告诫:在法官面前不要耍花招,那无疑是班门弄斧”。笔者以为,这种推断实际上还是对律师执业特性及法律服务价值的一种误读,甚至还隐含着法官对律师固有的一种贬抑与排斥心理。事实上,律师的本职就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即便使些诉讼上的“花招”或技巧,但只要不违法,法官看穿了又能怎样?律师业的发展恰恰需要这些曾经担任过律师的法官能够真正体恤律师工作之辛苦,真正做到尊重和支持律师。此外,贺文还援引英国律师把持专业法官入口的制度,提出了“律师对于法官候选人的垄断”问题。笔者以为,这种制度未免过于绝对,也存在人才的选择范围窄、可塑性差等弊端,尤其是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律师准入资格及其执业素质与发达国家律师相比差距甚大,其能否独自担纲法官人选尚令人存疑。因此,真正选拔优秀法律人才的关键还是需要司法机关将面向社会招贤纳才的大门敞得更大一些,真正遵循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选才原则。尤其是应当注重从法律科班出身的大学毕业生中直接引进人才并进行初始化的培养。毕竟,他们是最富有朝气、最纯粹、可塑性最强的一个群体。他们在某种程度上比中国现今的律师更让人放心。

  当然,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其最显著的法治价值就在于它体现了国家的政治文明和法治建设的民主化,“律师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参与程度乃是一国法治实现程度的标尺。”但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和律师执业现状下,即便个别律师有幸被法官队伍所接纳,其对国家民主政治生活以及司法审判工作的影响和作用也并非决定性和变革性的。律师与法官作为两支独立的司法群落,它们之间的沟通与对流固然重要,但每一群落自身能量的聚升和辐射,同样是促成其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同步提高以及推动民主法治进步的有效而现实的途径。

相关文章


律师代理民事案件的策略与技巧(下)
确立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初论
律师在“债转股”中的作用
谈特别法适用中的认识误区
也谈“从律师中选法官”----与贺卫方教授商榷
律师职务犯罪现象的法律思考
非诉讼法律事务中的律师见证、资信调查
浅议刑事质证的主要规则
律师应处理好的5种关系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