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特别法适用中的认识误区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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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法院在适用法律中,解决法律体系矛盾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对某一具体情事,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规定都能够“涵摄”时,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而不适用一般法。但具体司法实践中对特别法的认识存在误区。如《江苏法制报》2003年4月21日刊登的乘客刘某起诉要求某客运公司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损失一案的审判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以‘消法’判决显然有欠慎重”。二审法院提出的理由其中有两条,一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一项特别法,效力不应随意突破;二是如果适用“消法”,“结果必然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始终无法适用,延伸到医疗服务领域,将使国务院耗费了巨大财力、人力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际处于自颁布即废止的境界。”笔者认为二审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一般法与特别法是对同一立法机关的不同立法而言的,不是同一立法机关的立法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相对于同一情事,《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合同法》是特别法。而就《民法通则》和《电力法》而言,《电力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相对于同一情事,就不能说《民法通则》是一般法,《电力法》是特别法。《电力法》中有关于电力损害赔偿的规定,《民法通则》中有关于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的规定,电力作业有很大一部分属高度危险作业范围,对这部分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和《电力法》都作出规定,但对于责任免责事由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才能免除危险作业人民事责任,而《电力法》规定不可抗力也是免责事由。也许因为我国目前立法不完善,对有关免责事由的认定和处理,适用《电力法》更符合我国当代社会现实,但这绝不能理解为是在优先适用特别法。第二,如果不同级别立法之间没有抵触,低级别立法规定是对高级别立法规定的具体化和补充,对它当然应当适用,但这仍然不是对特别法的优先适用,而是在优先适用高级别法的基础上再对低级别法进行适用。

  就乘客刘某起诉要求某客运公司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损失一案的法律适用而言,笔者认为,第一,特别法的效力当然不得随意突破,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对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非特别法,而是效力位阶较低的法规。第二,法律效力位阶是法律体系的重要因素,事关法治的原则,不能有丝毫含糊。如果说两个行政法规不能实际实施,因立法付出巨大财力、人力没有实际发挥作用而在心理上过意不去,为了寻求心理平衡而适用此行政法规,而将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抛弃,不能不说是舍本逐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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