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悬赏证据的合法性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7:1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2001年8月30日,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对一起特殊的名誉权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原告杨女士因悬赏所取得的证据没有被法院采纳而输掉了这场官司。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2001年5月28日18时许,本为邻居的原告杨女士和被告刘女士在大院门口发生争吵, 因为当时正值下班高峰,激烈的争吵便引来了许多邻居的围观。杨女士认为刘女士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于是一纸诉状将刘女士推向法庭。为了寻找证人,杨女士先后两次在事发地点张贴启示,并明确声明,凡能为自己提供证据的人,她将予以酬谢。宣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杨女士在张贴的启事中明确作出了将对为她作证的证人予以酬谢的承诺,因此杨女士的证人证言缺乏足够的说服力,法院不予采信,最终判决杨女士败诉。

  由于公民采用悬赏方式取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还是首次,该案的判决在国内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悬赏证据是否可以采纳也成了大家讨论的焦点。本人认为仅仅以证据是举证人悬赏而来为由拒绝采纳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从证据学角度看,只要是合法证据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之一的证人证言,其合法性不外乎取证主体、证人的资格、取证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几个方面。下面我们分别从这几方面对悬赏证据加以分析。

  首先从取证主体上看。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之一就是“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原告人的杨女士要想胜诉,就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来看,杨女士的起诉证据只能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但显而易见杨女士的陈述不会得到刘女士的承认,那么杨女士只有取得印证其陈述事实的证人证言,才可能胜诉。所以,从取证主体上看,杨女士的悬赏取证是符合法定目的。从证人的资格上 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 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从此规定 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 与许多国家的规定 是一致的,即只要有感知能力和正确表述能力的人均可以作为证人。从立法技术上看,我国对证人的感知能力并没有特殊的要求,除了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法律都认可其有作证能力。如果要排除某证人,就必须有证明其不能正确表达的证据,否则该证人即有作证资格,从本案来看,法庭仅以杨女士悬赏为由而不予采信,根本没提证人的适格性问题。可见悬赏证人的资格没有问题。

  从取证程序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对当事人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并没有明确界定应该采取何种方法取证。目前,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不到10%。公民不愿作证,证人不愿出庭从全世界来说都是一个非常 普遍的现象,何况象中国这样一个法制观念很淡的国家,大家都有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想法。就连法律对拒不作证的人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作为当事人之一的杨女士又有什么权利去强迫一个相识或不相识的人去为自己作证呢?从这点上看,杨女士以支付报酬的方式寻找证人也是一种迫不得已的作法,可能也是唯一可行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对非法证据有明确界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很显然悬赏取证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况且法律对悬赏取证并没有明令禁止,民事行为区别于行政行为的最大特点就是法无禁止即可行。可见杨女士通过悬赏取得的证据在程序上并不违法,那么不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只要符合法定 的证据形式,经过查证属实后就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很显然法院仅以证据是悬赏取得为由而不予采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至于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因为法院并没有强调该证系因伪造等原因而不予采信,本文也无法就此深入讨论,但证据的查证工作是由法院负担是毫无疑问的。只要查证属实的证据就应该采纳而不能只因为一些莫须有的揣测便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当然,可能有人会认为悬赏取证有收买证人之嫌,由 于金钱的因素可能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也会干扰司法公正。对此,我们必须辩证地看待这个问题。诚然,我们不排除这种可能性,但凡事必须查证 属实,证人作证既然是一种义务,那就必须要享有相应的权利。但由于我国证人制度的缺陷,法律 除了几条亡羊补牢的规定 外,很难保障证人的权利。证人因为出庭作证,必然要耗费一定的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而且还要承担或多或少的风险。既如此,若想证人履行作证义务,作为受惠人的当事人给予证人一定的报酬予以补偿,也无可厚非。司法公正是通过法院的审判行为来体现的,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来体现 的,是否贿买证人及证人是否作伪证可以通过 法院的审理来查明。如果审理查明当事人贿买证人作伪证及证人因求赏而作伪证,法院不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且还要依法制裁贿买人及作伪证人,否则,法院无任何法律依据对悬赏证据不予采信。

  如果说公安机关悬赏取证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其行为完全合法的话,那么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悬赏取证也应当有其合法性,不能一概以莫须有的揣测而不予采纳。毕竟我们的国家正向法治化过渡,刑诉法已废除的有罪推定原则还有在民诉法领域推行的必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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