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刍议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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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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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公司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企业法人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使得企业法人从设立、变更到终止,都被相应的法律、法规所制约和规范,一旦企业有违法行为,将会受到相关的处罚和制裁,其中,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之一。企业法人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的法律地位如何变化,一直是法律界人士探讨的话题之一。??

法律界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经营资格即被终止,似乎并不存在很大的分歧,但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该企业的法人资格是否同时被终止,是否还可以以原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处理未了的债权、债务,则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经营资格与法人资格均不复存在,同时被终止,剩余的问题只是应依照法律规定,按一定的程序由清算责任人组成清算小组对该企业进行清理,处理善后事宜,一旦发生需要通过诉讼来清理债权、债务时,由清理小组或清算责任人出面参加诉讼,不能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这种观点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条款作依据,但可以间接找到法律依据,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9年所发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文《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中第10条,则明确了:“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也还有注销登记的程序,在被注销登记前,其经营资格终止,但其法人主体资格尚存,可以以该企业法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后一种观点同样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条款作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所发(2000)23号函复甘肃高级人民法院和〔2000〕24号函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时,都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前的清算期间,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而且既可以企业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也可以由企业法人的清算组织或有责任与清算人出面参加诉讼活动,显然,这两份复函是基于后一种观点。??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问题给予明确,但以复函的形式向相关法院作答复,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法院系统仍然有较大的权威性和影响力,所起的作用也将是巨大的,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虽然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起到很大作用。??

一个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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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这两种观点有如此区别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法规本身的先天不足和行政执法中不尽完善。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与企业成立、取得法人资格紧密相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成立。”甚至在向企业法人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都有专门条款注明了“成立日期”,然而,在作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样一个非常严厉的行政处罚时,竟然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可以作为依据,来明确吊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其法人资格同时终止,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过清算小组的清算,其法人资格须经注销登记才被终止,这不能不说是令人遗憾的立法疏漏。而没有直接适用的条款,又往往导致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通知书上,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被终止的具体时间不予明确,可以说登记主管机关有时对此是避而不提。就以国家工商管理局所作的处罚为例,国家工商管理局在1993年8月28日作了《关于吊销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营业执照的通告》〔工商企字(1993)第215号〕,其全文如下:“清理整顿公司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准,已予撤销的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名单附后),未按规定向我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我局《关于限期办理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77号)精神,通告如下:??
一、吊销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的所有公章一律作废。??

三、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的善后事宜和债权、债务的清理,分别由其主管单位负责。”上述通告中,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规定了企业公章作废,规定了企业善后事宜和债权、债务的清理由主管单位负责,但就是没有规定企业法人资格终止的具体日期,国家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尚且如此,各地方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自然也是一脉相承了。??

一般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仅强调清算责任人对清理善后事宜和债权、债务的义务,忽略其他问题,也更会使人误解为吊销营业执照是取消其经营资格,其权利能力依然存在,其法人资格在清理结束后才终止,即吊销营业执照仅仅终止了其经营的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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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还具有法人资格,本来不是一个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才开始确认的问题,而是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该已经决定,就像一个自然人去法院诉讼,其姓名要依赖公安部门用身份证形式对其所作的确认,其住址要依赖公安部门对其住所路牌的确认,法院在审理民商案件中,已有的行政处罚结果是法院审理时的前提和依据,法院不能无视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所产生的变化,而正因为企业登记主管单位对这个问题在处罚中常常不予明了,使得法院在处理案件时缺乏完整的依据,不得不完全自主地认定这个问题,而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工商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又不是判决法律的依据。因此法院审理时往往会认定这些企业法人仍有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种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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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种观点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经营资格终止、法人资格依然存在的观点,不仅在法律、法规条款上没有明确规定,甚至与某些法律、法规条款存在冲突,在法学理论上也缺乏依据,更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使那些想逃避责任的企业或其股东有足够的法律漏洞可钻,堂而皇之地逃避债务。??

一方面,如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那么该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必然依法同时存在,对自己的财产或者债权、债务有当然的自主处理权。清理小组去清理企业法人的财产,岂不成了越俎代庖,侵犯企业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清理小组清理企业法人财产,处理债权、债务,如同自然人死亡后才发生遗产的清理与继承一样,其前提必然是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终止,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并终止,相关主体才有清理原企业法人财产的权利。同样,因清理债权、债务而进入诉讼时,因为企业的法人资格已不存在,才有清理小组成为诉讼当事人的可能。两者不可能同时并存。??

另一方面,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执照和公章均属作废之列,既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也可以以清理小组或清算责任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同时存在,在司法实践中更无法掌握。尤其是所谓“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一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参照上述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无论公章是否被实际追缴,企业法人公章均已作废不能再使用,营业执照与公章这两样企业存在、企业实施法律行为的特征与标志均不复存在,法院又拿什么来辨别,某一诉讼主体是不是能代表某企业法人呢?以“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其涵义究竟是什么?以什么作为认可的标准?程序法律上又有什么要求?都是空白,正是这个空白会给诉讼主体的认定带来极度的混乱。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就曾遇到,某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个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拿着已被吊销的营业执照作为身份证明要“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而另一股东用应被收缴而未收缴的公章盖了“委托书”,也要“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在诉讼引起了混乱。??

再有,在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既可以以企业的名义参加诉讼,也可以以清理小组或清算责任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如此随意,极易被利用于逃避债务。企业法人的股东可以以清算责任人的身份作原告进行诉讼,所收款项进了清算责任人的腰包,而被追偿债务作为被告时,又可以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参加诉讼,以后故意不予开展清算工作,法院判决中判了企业承担责任而不会确定清算责任人进行清算,归还债务最终就成为一句空话,而收到的债权更没有被用于履行债务,利用这些漏洞,轻而易举地逃避了债务。??

一种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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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同时终止的观点,虽然同样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的条款加以规定,但只要看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实施吊销营业执照所依据的法律和法规的全部内容,就能看到法律间接地对此有着规定。由于我国在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企业因性质的差别而分成二类,1994年7月1日实施了《公司法》后依该法而成立或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一类,其企业法人成立登记时程序上都是适用《公司登记条例》,而除此之外的企业法人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或非公司的国有或集体企业等,其企业法人成立登记时,程序上则是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这两类公司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时适用的法律相应有所不同,但在将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给予吊销的同时,应该一并取消其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并无注销登记的要求。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直接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还应一并采取哪些措施,但也同样没有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还有注销登记以终止法人资格的规定。相反,《公司法》第197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在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当发生公司开办人或其股东主动终止企业法人时,注销登记可以看作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一个必须环节和最终标志,而公司被被动地吊销营业执照时,就不再有注销登记的要求,吊销营业执照同时也是公司要被注销登记,否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还应主动去注销登记,不去注销登记则又可以被吊销营业执照,岂不形成法律上的悖论?至于另一类公司而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的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很明显,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不仅其公章应同时被收缴而不能再使用,在债权、债务清算之前,该企业应该已经被注销登记,并且这个注销情况还要被告知开户银行,所以,吊销营业执照时本身包含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这里,吊销营业执照与核准注销登记处于同一档位,附有同样的要求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收缴公章的行为,也不存在吊销执照之后还要注销登记的环节,吊销与注销的区别在于一个是企业法人的股东或主办人因某种原因主动地解散该企业法人,另一个是企业法人因其自身行为违反法律而被动地被登记主管机关强制解散,其法律结果一样。因此,所谓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还具有法人资格一说并无法律依据,恰恰相反,在上述法律、法规的条款中,可以看到间接规定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是强制注销其法人资格。如果我们对这些法律、法规有了全面、正确地理解,尤其是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能够一并依照国家工商局的规范性文件,明确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法人资格一并终止,这个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了。??

一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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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我们能够认识到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地位,是法人资格应该立即终止(当然包括了经营资格终止),那么,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问题将水到渠成,可以根据原告、被告的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得以顺利解决。??

如果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清理债权、债务或善后事宜阶段,要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则不能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起诉,应该以该企业清算小组的名义起诉,没有成立或无法成立清算小组的,则应以所有清算责任人的名义起诉。这时候,清算小组就是《民事诉讼法》第49条所规定的“其它组织”,清算责任人则可能是法人,也可能是个人。法院已受理了以企业法人名义为原告的案件,又发现该企业法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在诉讼中该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则应当依《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之规定中止诉讼,通知该企业法人的清算责任人,等待其组成清算小组并以清算小组的名义申请参加诉讼,如果因故无法成立清算小组,则清算责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直接参加诉讼。如果清算责任人既不成立清算小组申请参加诉讼,也不直接申请参加诉讼,则法院应以原告的主体资格有瑕疵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果有原告以企业法人为被告提出诉讼,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该企业法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在诉讼过程中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应当通知原告申请变更原告自行了解后,也应当主动申请变更清算责任人或清算小组为被告,原告不申请变更,坚持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总之,因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在司法实践中给我们带来了一定的困惑,理清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参与诉讼时其主体的法律关系,就能杜绝关于诉讼主体上的法律漏洞,使混水摸鱼、逃避债务的情况难以发生,使得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问题不再处于争议之中,一旦发生诉讼就能进入正常的、稳定的法律程序。当然,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相信相关的法律、法规会得到修订和完善,在行政执法的实践中也会逐步弥补现有的缺憾,对这个问题终将会有明确的依据和统一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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