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及效力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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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由无数的交易构成,只有通过交易,才能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从而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在现代社会其价值日渐凸显。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已是现代各国立法的共识。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合同权利转让制度。

  对于债权让与协议成立后如何使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债权让与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问题,各国立法普遍承认应当通过通知的方式进行。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要求债权人让与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是,对于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是否仅限于让与人,以及债务人未经债权让与通知,但实际得知债权让与事实的,能否自愿接受债权让与效力的约束而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我国立法并未规定,学者对此也存在意见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发生这两类问题,而且,对这两个问题的解答关系到我们对债权让与协议的性质、债权实际发生转移的时间等重要理论问题的认识,因此有必要结合实例从学理上加以探讨。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一)案情

  1999年4月9日,开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公司)与张大云订立了一份《商业用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开心公司将其开发的欧洲城商业街F区5-6间房出售给张大云,总价42.02万元。张大云向开心公司预付购房定金10万元,其余房款由开心公司与建筑公司结算。该合同自张大云交足定金后生效。房屋施工单位皖南建筑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广德工程处(以下简称广德工程处)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4月28日,开心公司与皖南建筑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开心公司以1套未售房按对外销售价抵付部分工程款。4月29日,张大云通过广德工程处给付开心公司购房定金10万元,开心公司向张大云出具了收据。5月3日,开心公司与广德工程处签订《订房协议》,约定开心公司以欧洲城F区1-6间商业房(其中包括F区5-6)按对外销售价抵广德工程处工程款,广德工程处也可转售他人,由开心公司收取10万元定金后,售房余款由广德工程处收取。协议并约定如广德工程处将房屋转售他人,由开心公司直接同购房人签订售房合同,广德工程处予以签章认可。购房人交付房款时,由开心公司出具收据或发票给购房人,同时广德工程处出具收据或发票给开心公司。该协议同时注明房屋抵折款中已扣除广德工程处向开心公司交付的定金10万元(诉讼过程中,广德工程处负责人黄成玉陈述所扣除的10万元定金即为张大云通过广德工程处向开心公司交付的购房定金)。10月,开心公司交付房屋给张大云。广德工程处向张大云主张售房余款,张大云先未同意付款,后广德工程处向张大云出示与开心公司签订的《订房协议》,张大云阅知后陆续向广德工程处支付部分房款,至2000年6月23日共付24.7万元。2000年8月14日,开心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张大云除支付10万元购房定金外,未向开心公司支付剩余房款,构成违约,请求依据原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判令张大云返还开心公司欧洲城商业街F区5-6间房屋,并赔偿损失。1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心公司与张大云在《商业用房购销合同》中未约定由张大云付款给广德工程处,不发生开心公司通知张大云债权转移的法定事由。张大云主张债权转移证据不足,其未经开心公司同意付款给广德工程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己承担。张大云拒绝向开心公司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张大云也未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开心公司请求依约收回房屋应予支持。开心公司与张大云订立的合同约定与广德工程处有关的事项,对纠纷发生亦有一定责任。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大云返还开心公司交其的欧洲城F区5-6间房,开心公司返还张大云交付的定金10万元;驳回开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张大云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购房付款对象已由开心公司转移至广德工程处,原判侵害其合法房屋所有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开心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根据张大云、开心公司、广德工程处分别先后签订的《商业用房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订房协议”中约定的实质内容及当事人相关行为,开心公司已将其受领张大云剩余购房款的权利转让给广德工程处,其与广德工程处之间构成债权让与。开心公司虽未依法向张大云通知,但张大云在实际得知后已自愿接受并向广德工程处履行付款义务,其履行行为合法有效,无需再征得开心公司同意。开心公司主张张大云对广德工程处的履行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张大云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另张大云已实际支付购房款34.7万元(含定金10万元),尚有10万余元未付。对该10万余元未付房款,债权受让人广德工程处与债权让与人开心公司、债务人张大云之间尚未发生争讼,广德工程处负责人表示待本案诉讼结束后再继续主张权利,故张大云就该10万余元未付房款亦未发生违约问题。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开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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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案件的分析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开心公司与广德工程处1999年5月3日“订房协议”为一种债权让与协议,其分歧在于债权是否已经发生实际的移转。因此,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订房协议”是否为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让与协议成立后,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发生债权的实际移转?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是否仅限于转让人?

  我们先来探讨“订房协议”的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确立了我国的合同权利转让制度,《合同法》则对合同权利转让制度做了进一步明晰的规定。但是,在研究这一制度时,我国学者使用了债权移转、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协议、合同权利转让等概念,为了避免因概念的混淆引起误解,本文先对这些概念做一简单梳理。

  究竟何为合同权利?尽管我国学界对合同的性质存在民事合同与债权合同的不同认识2,但是,我国合同法明确将身份合同排除在外,而对于所谓物权合同来说,物权合同的成立、生效与物权的移转是同时进行的,物权合同并不产生一种“可期待的信用”。因此,无论对合同的性质采民事合同说还是债权合同说,能够进行转让的合同权利显然只能是债权,故而合同权利移转与合同债权的移转其含义是一致的。

  对于不改变债的同一性,而仅对债的主体进行变更这一事实,学者使用的概念极不统一,有学者把这种情况称为债权之移转或合同权利让与,而把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立合同而移转债权直接称为债权让与。3我国《合同法学者建议稿》也做了如是定义。4也有学者认为,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而把当事人之间让与债权的约定称为债权让与合同或债权让与协议。5可见,虽然这些学者在概念的使用上并不相同,但均将债权的转移与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移转债权进行了区分,认为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移转债权是债权的转移的下位概念,这是因为债权的转移这一事实不仅可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也可以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继承等,或债权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如遗赠)而发生。为了避免用语的混乱,笔者遵从我国传统民法的概念,将债权的转移这一事实称为债权的移转,通过合同进行的债权的移转称为债权让与,这种当事人之间约定转移债权的合同我们称为债权让与协议。

  根据本案中开心公司与广德工程处1999年5月3日所签订的“订房协议”,如广德工程处将房屋转售他人,由开心公司直接同购房人签订售房合同,广德工程处予以签章认可。由开心公司出具收据或发票给购房人,同时广德工程处出具收据或发票给开心公司。这就是说,开心公司与购房人之间先成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再根据“订房协议”将开心公司的合同债权转让给广德工程处,而广德工程处相应的工程款则予以抵销。因此,开心公司与广德工程处1999年5月3日所签订的“订房协议”为一债权让与协议与抵销协议联立的合同。

  应当指出的是,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情况下,债权让与协议被视为原因行为之外的当事人之间的准物权契约,在本案中,“订房协议”实际上只是其原因行为,而债权让与协议是指“订房协议”之外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个移转债权的合意。该合意独立于其原因行为存在,且具有无因性。由于我国不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6,因此债权让与协议只是其基础行为,即本案中的“订房协议”。7

  还要看到,根据“订房协议”,上述债权让与协议以广德工程处将房屋转售他人为生效条件,即只有房屋转售他人的情况下才债权让与协议才生效,否则,只发生抵销(按对外销售价抵付部分工程款)的效力。

  但实际上,由于开心公司与张大云在1999年4月9日签订《商业用房购销合同》,已经广德工程处签章;在4月9日《商业用房购销合同》和4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已涉及开心公司与建筑施工单位之间房款结算及抵付工程款事宜;以及张大云已于4月29日通过广德工程处向开心公司交付购房定金10万元,该10万元定金在开心公司与广德工程处5月3日“订房协议”中已注明扣除。因此,实际上发生了广德工程处将房屋转售他人的情况。由于法律行为的条件须为合法且发生与否不确定的将来的事实,条件于法律行为成立时已成就的,如果为生效条件,法律行为视为无条件。因此,本案中“订房协议”中的债权让与协议已经有效成立,开心公司负有将其受领张大云购房余款的权利转让给广德工程处的义务。

  
三、债务的履行与债权的实际移转


  在成立债权让与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已经实际发生债权的移转,则受让人广德工程处已经实际取得债权,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张大云对广德工程处的履行行为自然是有效的。但如果尚未发生债权的移转,则尽管存在开心公司与广德工程处之间的债权让与协议,但广德工程处并未实际取得债权,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人仍然是开心公司。此时,债务人张大云对广德工程处的履行行为不能发生清偿的效力,其仍然负有向开心公司履行的义务。因此,我们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是否已经发生了债权的移转,这就涉及债权让与协议通过何种方式拘束债务人的问题。

  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8可见,债权是一种对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仅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债权为请求权,债权的满足需要债务人的履行方能实现。因此,在让与人与受让人已经达成债权让与协议的情况下,被让与的标的债权的实现仍然需要债务人的履行方能完成。而债权让与协议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因其本身也为一种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而不能当然发生拘束债务人的效力,受让人不能直接依据债权让与协议的有效成立而获得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尽管债权让与协议成立后债权如何发生移转,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即认为债权让与协议为准物权合同、处分行为,一旦有效成立,即发生债权的移转,但是各国立法普遍承认应当通过通知的方式使债权让与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要求债权人让与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9

四、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


  关于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让与人可以通知,而未提及受让人是否有权通知。也有同志认为即便未进行通知,债务人实际得知债权让与事实后自愿向受让人履行也应当合法有效。10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与我国对债权让与协议性质的认识并不符合,对其结论不敢苟同,试析如下。

  (一)债权让与协议达成后受让人是否有权通知。

  1、比较法的研究

  对于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德国、法国、日本等国民法典从条文来看,则都允许受让人也可以通知。但我认为,对于债权让与通知主体的规定实际上牵涉了对债权让与协议性质的认识以及各国物权变动立法体制11的问题,需要深入分析:

  就德国、我国台湾地区而言,其承认让与人、受让人都可以通知。我认为,其做如是规定的原因在于其物权变动模式采物权形式主义,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的变动不仅需要债权合同的存在,而且需要一个独立的物权合同的存在,物权合同成立,物权变动发生。在这种立法中,债权让与协议被视为准物权契约。按照这种认识,在让与人通过买卖或赠与等合同关系(原因行为)将其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同时,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又达成了一个合意,即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相对于其原因行为而独立,且为无因契约,即便原因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该协议仍然有效。债权让与协议一经达成,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受让人取得债权。12但是,债务人只是在受通知的情况下,债权让与协议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由于债权让与协议一经达成,债权就已经发生移转,因此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债权(只是该债权尚不能约束债务人),这样,作为债权人的受让人自然可以向债务人进行通知。但是,由于债权让与协议作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外人无法了解其内情,因此,如果债务人根据受让人的通知向受让人进行履行,则其要承受因债权让与协议无效或被撤销所带来的风险。但在让与人通知的情况下,则即便债权让与协议无效或被撤销,但债务人可以根据表见通知的规则而不需承受此种风险。受让人以让与人所立的让与字据提示给债务人的,发生与债权人通知同样的法律效果。13

  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国法也承认让与人、受让人都可以通知,但其原因与德国法又有不同。这是因为,法国民法没有区分物权和债权,二者均被视为财产权,适用共同的权利移转模式。法国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认为债权让与协议属于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因此,法国民法并没有在原因行为之外抽象出一个独立的债权让与协议。由于法国民法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强调意思高于一切,在移转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一经当事人达成合意,即便没有进行登记,所有权即已移转,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债权让与协议中,自然当事人达成合意后,作为合同标的的债权也应当移转,受让人取得债权。这种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受让人(尽管该债权尚不能约束债务人)有权进行通知也是理所当然的。

  从上述分析可见,尽管德国法与法国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以及对债权让与协议的认识上存在截然的分歧,但在债权让与协议成立的效果上却殊途同归14,认为一旦债权让与协议有效成立,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债权,只是尚不能对抗债务人而已,因此,受让人作为债权人进行通知是理所当然的。

  英美法认为债权为一种无形财产,管辖合同权利转移的许多规则与管辖让与不动产和有形动产的财产法规则相似。15根据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36条的规定,所有的债权和其他权利财产均可以转让。但权利转让须遵循以下规则:(1)转让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须由出让人签字:(2)该转让必须是绝对的,而非仅授权他人追索债务;(3)出让人须向其债务人、受托管理人或其他义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情况。可见,这里的转让实际上是通过让与人的单方允诺来完成的,这与英美法将合同视为“一个或者一系列允诺”的认识是不谋而合的。在让与人通知以前,受让人并没有取得债权,因此,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限于让与人。

  美国法则认为,“让与合同权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为有效:权利人表示不需要他自己或债务人作进一步的行为立刻转移权利的意思;权利人的意思可直接向受让人或第三人表示。所谓移转合同权利是指消灭让与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给予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可见,让与是立刻的转移。”16可见,美国法认为一旦让与人完成意思表示,债权即发生移转,受让人实际取得债权,因此在美国法中,让与人、受让人都有权进行通知。

  尽管英国法和美国法的规则存在较大差异,但从英美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通知的主体权利实际移转之间的密切关系。

  2、对我国立法意旨的考察

  从立法来看,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债权人让与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并没有对受让人是否有权通知以及该通知的效力如何作出规定。但是,综观《合同法》的立法过程,在最早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中,对受让人的通知进行了规定,其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从其行文来看,较多的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允许让与人和受让人都可以进行通知,但从解释上应当认为这两种通知的效力并不相同,债务人根据受让人的通知向受让人进行履行,则其要承受一定的风险。但是,在以后的各草案以及最终的立法中,都删去了这一规定,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认为受让人无权进行这种通知的。因此,即便受让人进行了通知,也不能使债权让与协议发生拘束债务人的效力。

  3、对我国债权让与协议性质以及通知性质的认识

  我国民法学界几乎一致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从维护民法财产权变动体系的一致性的角度出发,自然不能将债权让与协议视为一种准物权合同。另一方面,我国学界通说在物权变动方面又一定程度的接受了区分原则,强调不能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要有一个法律事实(登记、交付)来完成物权变动。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发生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协议不能直接拘束债务人,因此,在债权让与的问题上,也应贯彻这一观点。也就是说,在债权让与协议成立后,还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使债权发生实际的移转,而这种事实就是通知。因此,在通知之前,不能认为债权已经移转,因此受让人并非债权人,也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进行通知。

  就法理而言,将债权让与协议视为一般的债权合同更为合理:一方面,与物权具有排他性不同,债权具有兼容性,在同一标的上可以设立多项债权,自然对同一标的债权,债权人也有权订立多个债权让与协议。至于实际将标的债权转让给哪一个受让人,则应当由债权人(即让与人)来决定,但其对其他受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承认债权让与协议一旦有效成立即发生债权的移转,而受让人取得的债权又不能拘束债务人,则由于债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债务人的拘束力,不能拘束债务人的“债权”很难认为是真正的债权,因此从法理上讲是很难说得过去的。因此,对债权让与协议采债权合同说也更合乎法理。

  将债权让与协议视为一般的合同也更合乎经济效率方面的考量,这种做法的最大优点在于: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重复转让时,能够最大限度的尊重债权人的意志,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如果将债权让与协议视为一般的债权合同,则债权人设立债权让与协议的意义仅在于使其承担向受让人移转标的债权的债务,但是,债权人在实际移转标的债权之前仍然有权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向他人转移该债权,只有在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标的债权才实际发生移转,这就可以较好的保障债权人和实际获得债权的受让人的利益,也有效的保护了善意的债务人的利益。而对于原先的受让人,则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其利益得到充分保护。这样就达到了经济学上所言的帕累托最优,实现了资源的最优配置。

  既然债权让与协议为一种债权合同,则债权让与协议依法成立,所发生的只是拘束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债的效力,至于使标的债权发生实际移转,则需要依赖于让与人的履行行为。由于债权为相对权,其效力仅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这就需要也仅需要通过让与人(标的债权的原债权人)通知标的债权的债务人,方可发生标的债权移转的效力。可见,在债权让与问题上,我们应当区分债权让与协议所设立的债权和标的债权,而通知实际上是对债权让与协议所设立债权的履行行为的一部分(其他还包括交付受让人相应的证明债权的文件,告知受让人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的一切情形等),只有通过债权人的通知,才能发生标的债权的移转。我国合同法第82、83条的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在债权人进行通知以前,标的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受让人并未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受让人自然不能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由于受让人和债务人分处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受让人向债务人进行的通知也自然不应发生使债务人受债权让与协议拘束的效力。

  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也不应承认受让人通知的效力。这是因为,债权让与协议为一种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或者说是封闭性,合同外的当事人很难对合同是否存在、成立抑或生效有真正的了解。在让与人通知的情况下,是让与人对自己的财产权利进行了处分,即便出现债权让与协议根本不存在、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等情况,善意的债务人依据债权人的通知履行了其给付义务,即发生了债权因清偿而消灭的后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自然应由债权人来承担的,债务人无须为此承担责任,此即学理上所称的表见通知。但在受让人通知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依据通知进行履行,则如果债权让与协议根本不存在、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则债权并未实际发生移转,债务人实际上是进行了错误的履行,原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尽管此时债务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来请求受让人返还,但显然这对债务人是十分不利的,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当然,受让人的通知并非绝对无效,因为既然受让人的通知实际上只是让与人履行其移转债权义务,转移其债权的行为,因此,在受让人通知的情况下,如果让与人予以追认或者法院以判决代替让与人进行追认,自然也可以使债权发生实际的移转。这种情形类似于无权处分的情况。

  (二)受让人的提示

  本案中,广德工程处向张大云主张售房余款,张大云先未同意付款,后广德工程处向张大云出示与开心公司签订的《订房协议》,张大云阅知后陆续向广德工程处支付了部分房款。

  这里需要考虑的是,这种情形是否是传统民法中所言的受让人的提示?传统民法认为,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的,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按照学者的解释,是与债权人的通知有同一的效力。但是,应当看到,这里所说的让与字据并非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债权让与协议的合同书。合同书是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书面载体,其所反映的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合同书为合同外第三人所见到且与该第三人有关联,但除非符合法定条件,该合同也不能对该第三人发生效力。因此,受让人仅是向债务人出示债权让与协议的合同书不能发生债权人通知的效力。

  实际上,传统民法中所言的让与字据应当是让与人单方订立的书面材料,其表达的是让与人处分其债权,将其债权让于受让人的意思,此时,受让人将该字据提示于债务人,所转达的不过是让与人的意思,自然应当发生与让与人通知同样的效力。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仍然是让与人进行了通知,受让人在其中充当的只不过是使者的角色。而本案自然不属于此种情况。

  (三)债务人未经债权让与通知,但实际得知债权让与事实的情况下,能否自愿接受债权让与效力的约束而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

  本案中,二审法院以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为由,认为开心公司虽未依法向张大云通知,但张大云在实际得知后已自愿接受开心公司与广德工程处之间的债权让与协议,并向广德工程处履行付款义务,其履行行为合法有效,无需再征得开心公司同意。其理由按照有些学者的看法在于:1、债权让与通知制度之规范目的系保护债务人利益,而非对债务人施加法律限制。因此,债务人如不需法律特别保护,自愿接受债权让与效力的约束并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并不违背债权让与通知制度之规范目的,应给予允许。法律对此未加以禁止,也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2、债务人实际得知债权让与事实后自愿向受让人履行,有利于受让人权益的实现,从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同时也使债权让与人免予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有利于债权让与人一方。因此,债务人的履行是合法有效的。17

  但是,我认为这些理由并不成立。首先,就债权让与通知制度的规范目的而言,如前所述,在债权人进行通知之前,从法理上看,此时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债务人仍然应当负有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债权人仍然享有标的债权。即便已经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就债权人的意思来看,在其进行通知之前,也仍然存在其愿意自己继续保有标的债权或将标的债权向第三人转让而自己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可见,在我国对债权让与协议采债权合同说的情况下,债权人的通知并不仅仅是对债务人的保护,实际上也是债权人对其权利的实际处分。认为债权让与通知制度之规范目的系保护债务人利益,而非对债务人施加法律限制的观点,并不符合立法的意旨和合同法的基本理论,也是对债权让与协议的性质以及债权让与通知的意义认识不清的结果。

  其次,这种做法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交易秩序的有效维护,以对权利的充分保护和对权利人意志的尊重为前提,如果无视权利人的意愿而以所谓诚实信用等为借口任意处分其权利,自然谈不上交易秩序的存在。债务人未经债权人通知擅自向第三人履行实际上构成了对债权人债权的无权处分,如果认为这种履行合法有效,则实际上是债权人权利的侵害以及对交易秩序的侵害。

  所谓交易安全,主要是指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避免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蒙受利益的损失。在债权人将某一债权重复让与的情况下,即债权让与人先与某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协议,但并未通知债务人;后来债权人又与善意的第三人(由于合同的封闭性,第三人应当推定是善意的)就同一标的债权又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并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就法理而言,应当是该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债权。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未经通知擅自履行,就又侵害了实际已经取得债权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做法不能很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也不利于交易安全。

  第三,这种做法也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考虑到合同的封闭性,债务人未必能够确切知道债权让与协议是否有效成立以及其内容如何,允许其擅自履行也可能导致因债权让与协议不存在、因效力瑕疵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等造成债务人错误履行的后果,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至于让与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既然其自愿违约,承担责任也是其自愿的选择,较之于使其免于承担自然更合乎私法自治的要求。而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也完全可以通过请求法院以判决形式令其取得债权或获得赔偿、要求让与人通知等途经来实现。

  因此,债务人未经债权人通知擅自向第三人履行实际上构成了对债权人债权的无权处分,自然应当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则,非经债权人事后追认或其自己取得该债权,其履行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其向受让人的履行不得认为已经完成了标的债权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债权人仍然享有该债权,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其债务。

  
五、对本案二审判决的看法


  应当看到,本案二审判决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合法有效的结果是有道理的,但其依据的法理并不妥当。

  我认为,在本案中债务人未经通知进行了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承认债务人实际上是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了不适当的处分。但是,这种处分并非绝对不能发生效力。在本案中,一方面,由于不存在债权人将该债权重复让与其他第三人的情况,所以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另一方面,本案中的让与人开心公司所承担的债务(移转标的债权于受让人广德工程处)并不属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不能强制履行的债务,债权让与协议也并未发生不能履行的情况,因此,受让人广德工程处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履行,法院可以依据受让人对让与人实际履行的请求,以其判决替代债权人的追认,使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合法有效。

  在写作此文过程中,笔者曾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程啸先生、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梅夏英博士进行过有益的讨论,颇受启发,在此致谢!

注释:


1 参见马串莲:《未经债权让与通知,得知债权让与事实后——债务人能否自愿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30日)

2 详见谢怀?颍?"正确阐述民法通则建立我国的民法学",载《法律学习与研究》(现改名为《法学家》)1987年第5期;梁慧星:"论我国民法合同概念",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4——7页;杨支柱:“我国民法合同概念辨析”,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3谢怀?蛑鞅啵骸逗贤?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页;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4页。

4 《合同法学者建议稿》第75条规定:“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为债权让与。”

5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9页。

6 我国有些学者习惯于争论“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这个概念”,但实际上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关系(或物权)的发生或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只要承认债权(债权债务关系)和物权应该区别开,就应该承认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也应该分开。物权行为是否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也只是存在于买卖、互易等部分行为中,因此,需要争论的只是“在买卖中物权行为是否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问题。(详见谢怀?颉⒊绦ィ骸段锶ㄐ形?理论辨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本文中提及的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也仅是指“在买卖中承认物权行为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7有学者一方面强调债权让与协议具有无因性,同时又将债权让与协议与原因行为相等同,这种理解并不妥当。

8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9 《合同法》第80、82、83条。

10 参见马串莲:《未经债权让与通知,得知债权让与事实后——债务人能否自愿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30日。

11 应当指出,债权与物权虽然被严格区分,物权的标的原则上为有体物,但二者同属财产权,在权利移转制度上有着很大的共性。

关于物权变动模式问题,详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2 《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转让于第三人。合同一经订立,新债权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

13 受让人以让与人所立的让与字据提示给债务人所发生的效力,学理上存在争论,也有学者认为发生与受让人通知同样的效果。参见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国立编译馆,1962年版,第262页。

14 这种情况与其在物权变动方面的巨大差异形成了鲜明的对照。之所以如此,我认为其原因在于物权的公示性与债权的封闭性。

15 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94页。

16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96页。

17 参见马串莲:《未经债权让与通知,得知债权让与事实后——债务人能否自愿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



新闻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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