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时效问题的一点看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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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根据和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迫使被申请执行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定权利的一种司法制度,它对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转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人们。一方面法院的判决不能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事人申请强制的数量迅速增加;另一方面,大量的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强制执行无法实现,给整个的司法活动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制的尊严和形象。

  笔者认为,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不外乎四个方面:一是被执行人无偿付能力或故意不偿付。二是有关法律制定不科学;三是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活动的影晌响;四是法院对执行工作不够重视,自身开展执行力度不够。应该说通过近几年的司法改革和开展执行活动,执行工作的外部环境有了很大改善,造成执行难的体制、机制、干部等原因,也可以较快解决。现在关键是解决立法上的缺陷。本文将结合实际,对执行时效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实践中的问题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案件,A公司欠B公司400万货款,法院判决B公司胜诉,A公司应在2001年4月前还B公司400万,不服判决可在15日内上诉。后来,A、B公司都不上诉,法院判决生效。A公司以没有那么多钱为由,先给了B公司4万。由于两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B公司碍于情面接受了A公司的还款要求。此后6个月中,A公司每月都给B公司4万,到了2001年10月,B公司收到24万后,A公司就拒绝还钱,B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但是法院却以执行申请期限已过为由,不予支持。B公司不得不吞下苦果,剩余的300多万债权无法实现,赢了官司,却没有拿到足够的钱。

  在此案中,B公司有一定的责任,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但是从实际看,A公司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它正在履行还款义务,B公司确实没有必要申请强制执行,这样一来会破坏两者关系,二来两者通过行为达成了执行和解,可以看成当事人自治的一个例子,最终和申请强制执行一样,都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B公司由于超过执行时效就失去了实体权利,于情于理都不合适,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执行时效的规定值得商榷。

二、法律的规定和困惑


  “执行时效”亦即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界限。对不同的申请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从法律规定上看,执行时效是除斥期间,即申请执行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不主张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就发生权利消失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间是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和问题。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中止程式序,但那是发生在申请执行开始后,而且规定了限定条件。《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决协议是在执行时效中止的唯一例外。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就给付内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屡见不鲜。《民事诉讼法》第2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267条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和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指称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特定的涵义和内容,它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第二、在执行时效期间内签订;第三、由人民法院确认并记录在案。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方面:第一、使执行时效中止,执行时效的期限从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满开始,连续计算;第二、在债务人自愿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和前提下,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替代生效判决中的给付内容部分,原告也即债权人不得翻悔。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也只能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满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债权人不能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债务人提出任何权利请求,执行和解协议在此情形下无任何法律效力,根本得不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这些法律规定都无法解决本案中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A公司和B公司通过自己的行动对执行问题进行了和解,是事实上的执行和解协议,但是由于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书面要件和必须到法院登记等要求,法律不承认这种事实的和解,B公司无法适用执行中止程序,不能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B公司按照新的案件进行起诉,则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如果启动再审程序,又不太可能,因为本案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解决并没有错误,按照再审的复杂程序和苛刻标准很难提起。这样B公司的剩下的300多万债权如何保障,这确实是立法的漏洞。笔者认为,将执行时效规定为除斥期间,而且时间如此短暂,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问题一:直接导致执行难。当前,法院执行存案多,执结率不高,和执行时效过短且不能中断有直接的关系。当事人为了避免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即使明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得不向法院申请执行,这类案件不是法院、当事人想执行就可以执行了的,结果只能造成执行存案越来越多,导致人们对法院乃至整个法制制度的失望和不满。执行时效过短,要实现执行结案的动态良性循环、解决执行难问题是很难的。

  问题二:违背当事人自治的民法原则,不利于建立法治秩序。建立执行制度,无非是为了保证法律的公平和秩序,保证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依靠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遵守法院判决,不如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因为人们发自内心的对法律的遵守,更利于建立法律的权威和秩序。当事人以重新达成执行和解的方式完成双方的债权债务, 是当事人自治原则的表现,法院作为公权力不应介入,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的生效没有到法院登记的必要。在立法上应当鼓励当事人自愿自觉地解决争端,给执行和解协议以充分的时间和法律空间,并以原法院生效判决的重新执行作为后盾,保证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和法律秩序的建立。

  问题三:将执行矛盾集中到法院,增加法院负担。执行案件应该调动法院和当事人双方的积极性,执行时效过短且不能中断,直接导致债权人过于依赖法院,债务人也可以轻易转移财产,逃避制裁,法院为大量调查、取证、执行等事务工作缠身,无法集中精力裁判案件。法院费力不讨好,荒废主业,当事人积极性也无法发挥。如果把当事人自己解决争端的途径在立法上没有进行足够的保护,把矛盾都集中到法院,还可能激化矛盾,导致法院与当事人的对立。

三、立法建议


  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时效规定,其立法本意可能是督促债权人尽快主张权利,防止法院判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是实践中却产生了许多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该条有修改的必要。

  一是延长执行时限。国外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短则五年,长则二十年。因此,我国申请执行时效也应该延长,以二至五年妥。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对债务人形成长时间的威慑力,体现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尊严和权威。同时,由此造成的执行存案过多的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

  二是像诉讼时效一样,建立执行时效中断和延长等制度。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制度。执行时效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界限。两者都是借助法院的公权力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利,所不同的只是诉讼解决权利义务的确定问题,执行解决权利义务的实现问题,在某种程式度上说,执行比诉讼更重要。在我国审判和执行合一的司法体制下,诉讼时效有中断和延长等制度,而执行时效是除斥期间,似乎不合理。《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1997]4号批复的司法解释中更规定“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对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给予保护”。因此,执行时效也可以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因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或自动履行或因其他合法原因而中断,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就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而且,法律也应当建立执行时效延长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超过执行时效达成的还款协议,或者允许就还款协议另行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

  三是增强判决文书说服力,同时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目前我国案件执行困难,与审判文书质量不高有直接关系 。判决书的格式固定,千篇一律,法官居高临下,进行主观判断,判决文书缺乏法律理由和说服力,无法让当事人发自内心的服从。另外,判决书只规定上诉时效,没有规定执行申请时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现实的法制环境下,人们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不高,许多当事人以为法院宣判后就万事大吉,法院会自动执行生效判决,不知道要自己申请执行。如果由于不了解申请执行的期限,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在短期内申请执行,就丧失生效判决所获得的权益,即是对法院判决的嘲弄,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更好地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法院已经开始进行控索,以解决执行困难和申请时效过短的矛盾。深圳市法院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宣布了七天新措施,其中“执行申请权登记制度”尤其引人注目。过去,有的申请人因为害怕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在明知找不到被执行人或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甚至虚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在申请执行时还要依法缴纳执行费。根据深圳中院《执行申请权登记制度》,对于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或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径行申请执行申请权登记的,对其申请执行权予以登记,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给予时效上的保护。申请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凭《执行申请登记凭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申请权登记不收费,执结时再按照实际执行的财产数额收取执行费。

  总之,执行时效问题对于建立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合法权利等都具有重要意义,绝不能简单地做几条硬性规定。要充分结合实际,按照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判决权威的原则,发挥当事人和法院双方的积极性,共同解决执行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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