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国际司法准则与我国立法和实践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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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文明与进步程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即是否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我国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对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确立了律师自侦查阶段介入、无罪推定等国际司法准则。但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准则尚处于探索阶段。本文拟对该准则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的适用进行探讨。

一、联合国人权约法关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准则及国外有关沉默权的立法与理论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来源于英国古老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Nemo tenetur seipsum aceusare)。1693年,英国星座法院审理的利尔伯恩案件,促使英国首先在法律上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1789年,这一规则为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确立为宪法原则。至本世纪三十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将该原则的适用从审判阶段扩张到侦查阶段。现今,这一原则已扩大适用至任何政府机构都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我国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g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此外,联合国有关文献和有些区域性的人权约法也确认并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第7条、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以及1969年签于哥斯达黎加圣约瑟城的《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7)项,均有关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或沉默权的规定。

  很多国家在立法上也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或沉默权等权利、规则的明确规定。英国的《法官规则》第2条和第3条、《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ACE),《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3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条第2款,日本《宪法》第38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都有反对强迫自正其罪和沉默权的规定。

  联合国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司法准则包含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和合伙组织不享有这一权利。(二)适用的事实范围是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事实,既包括直接证明犯罪的事实和间接证明犯罪的事实,也包括能够成为导致发现犯罪的线索的事实,如仅是对财产或者名誉不利的事实则不适用这一规则。 (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证据范围既包括口头陈述,也包括实物证据。(四)该规则所禁止的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违背被询问者自由意志获取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的行为。(五)被询问者不会因沉默、拒绝提供陈述和其他证据而遭受惩罚或者法律上的不利推测。

  可见,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对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前一项属于消极性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协助追诉机关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因此,在其拒绝陈述时,追诉官员无权对此加以苛责,更不得采取肉体性强制和精神性强制等非人道手段或有损人格的方法。应当指出的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准则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追诉官员提

  供不利于己的陈述,它禁止的只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于己的陈述而采取的强迫性手段。为此,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将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作为一项权利赋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其运用自己的“自然理性”作出选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责任,从这层含义讲,则是属于积极选择的权利。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被追诉人不受强迫的角度讲,是一项特权(Privilege),相对一方的迫诉官员则负有相应的不得侵犯并予以保障的义务。在此意义上,该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以被追诉人享有自由选择权这一角度讲,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则是一项权利 (Right),被追诉人作为权利主体,可以处分和受益。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准则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是符合对抗制诉讼模式的机理。在政府与个人的争讼中,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并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该诉讼模式注重指控与辩解的作用与反作用。二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从人道主义观点看,公共权力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强迫被告在自己头上戴枷锁,属过于残酷而不人道的行为。三是符合保障人权的精神。认为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及自由,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隐私权,只有自己才可自由支配处理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是否向外界沟通自己的生活内部,属于个人实现的自由,即人格的尊严。赋予被询问者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可以限制政府借酷刑取证践踏人权,且窥视个人的精神领域。它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和每个人有权从事自己的生活的尊重,也提供给人们在面对刑事指控时的一种自由选择。

  实际上,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配置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矛盾,即正当程序和实质真实之间存在的持久的矛盾。而刑事被告人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具有强大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面前,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拘禁的情况下,如无必要的制度保障,该原则势必难以维系。对该规则的保障制度体现在:其一,反对强迫

  自证其罪的事先告知制度。如未事先告知,所获取的供述可视为违反任意性原则而无效;其二,禁止以刑罚或其他制裁对被告课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供述义务;其三,侵害该原则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其四,在认定犯罪事实时,不能以被告拒绝供述对己不利事实作为被告有罪的证据,否则,会产生间接强迫供述的效果。

  尽管联合国通过许多国际性法律文献,及许多国家刑事立法均确认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但由于各国尤其是不同法系国家之间在诉讼传统,诉讼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着差异,所以,在不同国家对该原则的具体运作和实现方式也存在一定差别。

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我国立法和实践的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3条),但没有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在该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不仅如此,尽管法律并没有规定对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提问要如实回答。但在司法实践中勿庸置疑的是,在起诉、审判阶段,被告人对检察、审判人员的讯问,也应当如实回答。

  供述的含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供认罪行,提供自己能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其理论基础在于:1.注重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2.与惩罚、改造犯罪人的刑事政策相贯通。3.诉讼效率的追求。显然,供述义务的规定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存在冲突。这一义务否定了被讯问人的自由任意性,也与沉默权、拒绝供

  述权相斥。在实践中必然会产生一定负面效应:其一,助长过份倚重的供述的倾向,其二,助长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现象。其三,削弱诉讼中的对抗性,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贬抑,且与证明责任制度相冲突,违反了控辩审三方制约关系的机理。

  与国际刑事准则相对照,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对待供述问题上存在着差距。借助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推进刑事司法改革,需要认真审视我国法律中关于供述义务的规定,进行价值重构和机制设计。本人认为,在我国立法上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不仅是应当的,也是十分必要的。对此,除了前面所阐述的理论基础外,在我国确立该制度还有其特殊的理论、实践依据:一是我国在刑事诉讼方面的基本情况仍然是: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而制约不足,公民的权利比较弱小而保护不足。故,从宏观视角审视,通过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制度来推动程序公正,确系一种必要措施。二是,现行法律设定被讯问人如实供述的义务。易造成一种司法的“悖论”。即法律要求嫌疑人如实回答,但如实回答后就会因为有了能够定罪的证据而使嫌疑人受到惩罚;反之,不服从法律要求而不作供述反而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被无罪释放。可见,实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制度可有效解决这一司法“悖论”。

  应当重视地是,由于各国面临的法治条件和法治任务不同,必须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结合普遍的刑事司法准则未确定制度走向。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制度的设制过程中,我国应综合考虑该制度对社会的积极作用和消极影响,对其立法模式和操作方法合理选择。

  目前,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条件和制度背景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一、我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不足,这不仅是人员缺乏,更重要的是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人员素质等方面的严重不足,在实践中还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供述破案。二、由于我国的证据制

  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缺乏供述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三、我国传统的对人的调查制度与沉默权制度有一定程度的不相容。鉴于上述存在的客观现实问题,我国在建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制度时,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和多重效应。该制度的设置应当既要解决价值问题,又要解决技术问题;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以推动实践,又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太远;既要充分重视保护人权,也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

  总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联合国人权宪章确立的一项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对于进一步加强诉讼民主、文明,对于遇制刑讯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积极的意义。作为我国民主、文明的法治建设,理应结合本国国情确立这样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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